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00年度,288號
TPHM,100,上更(一),288,201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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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龍宗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
      童雯眴律師
      林辰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順
      李傑謨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孫冬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樹
      黃聰龍
      林金頂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文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金樹
選任辯護人 賴呈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賢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律師 周威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
五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洪龍宗李傑謨陳永順陳文賢黃建樹黃聰龍林金頂王金樹部分均撤銷。
洪龍宗李傑謨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洪龍宗,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李傑謨,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黃建樹林金頂王金樹共同連續私行拘禁,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各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陳永順陳文賢共同連續私行拘禁,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各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黃聰龍無罪。
事 實
一、洪龍宗黃建樹林金頂係設址於臺北市○○區○○路二五 九巷四十號之東安宮管理委員會(下稱東安宮管委會)之主 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總幹事,王金樹陳永順均為東安宮 管委會委員,王金樹並負責東安宮之財務部分,至陳文賢李傑謨則均係東安宮信徒,陳文賢並從事土地代書業務。緣 東安宮管委會全體委員前於民國六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集資 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三筆,並依當時第九屆主任委員林阿 陽推薦,決意委託林阿陽表弟游錫錩為出名登記人,將上開 土地暫行登記於游錫錩之名下,惟林阿陽游錫錩二人明知 前述土地之所有權狀在黃建樹保管中,仍於九十一年九月十 一日共同前往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謊報遺失後,林阿陽前 後以附表編號二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六十萬 元之抵押,向王陳秋霞借款四十萬元,再以附表編號一之土 地設定最高限額一千五百萬元之抵押,向李鑫淼借款一千二 百萬元,林阿陽並將借得款項中之二百萬元朋分予游錫錩, 東安宮管委會乃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委託從事代書之 陳文賢林阿陽游錫錩二人追討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二筆 土地之產權及貸款事宜,東安宮管委會復委託負責財務之王 金樹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林 阿陽、游錫錩二人提出背信之告訴(游錫錩因共同背信罪, 由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六 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二、直至前述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而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開 庭後,原約定林阿陽游錫錩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 與東安宮管委會委員陳永順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進行協調會 ,然僅林阿陽前來而游錫錩未到致協調無結果,陳永順遂與 林阿陽約妥同日下午,在游錫錩新北市三重區○○○路一五 六巷十九號五樓住處外,等候游錫錩下班再行商議,俟同 日下午十八時許,當游錫錩返家而在住處樓下與林阿陽交談 之際,依約前來之陳永順陳文賢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下稱另名成年男子)旋趨前要求林阿陽游錫 錩須同至東安宮解決土地借款事宜,迨同日晚間十九時許, 當林阿陽游錫錩抵達東安宮二樓,與洪龍宗李傑謨、陳 永順、陳文賢黃建樹林金頂王金樹及另名成年男子協 調債務時(下稱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債務協調會), 游錫錩表示願意交還林阿陽給付之二百萬元,至於眾人要求 林阿陽須交還一千萬元,惟林阿陽因無法給付而未回答,詎 洪龍宗李傑謨陳永順陳文賢黃建樹林金頂、王金



樹及另名成年男子為圖迫使林阿陽游錫錩將借款之金錢返 還以塗銷抵押追回土地,竟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概 括犯意聯絡,決意林阿陽游錫錩二人在解決前述土地借款 前不能離去東安宮,共同以此方式私行拘禁林阿陽游錫錩 於該處,而同時剝奪二人之行動自由,其間林阿陽欲前往廁 所如廁時,亦派人在後看管,故當晚游錫錩即撥打電話告知 其配偶黃錦雲林阿陽在一起但無法回家,林阿陽亦打電話 予保管前述補發之土地權狀之鄭慶忠表示不能離開東安宮。 隨後當陳永順陳文賢黃建樹林金頂王金樹及該名成 年男子等人已經離開東安宮之同日晚間二十二時許,洪龍宗李傑謨因認林阿陽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債務協調 會當時,態度不佳,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東安宮 三樓,先由洪龍宗出拳毆打林阿陽,再由李傑謨揮打林阿陽 二巴掌。
三、翌日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眾人即依九十四年五月 二十四日晚間債務協調會之結論,分頭推由陳文賢、另名成 年男子二人帶同游錫錩,至洪龍宗黃建樹陳永順三人則 帶同林阿陽,各自由東安宮返回游錫錩、林阿陽住處辦理相 關手續。陳文賢、另名成年男子先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上午八時許,將游錫錩載回其前揭住處拿取存摺及印鑑章, 游錫錩乃向黃錦雲告知須將林阿陽交付之二百萬元全數提領 交還予東安宮,另名成年男子即帶同黃錦雲持其郵局存摺及 印章,前往新北市三重郵局解除定存後提領二百萬元,而陳 文賢則帶同游錫錩前往新北市三重區(原審判決誤載為淡水 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並於辦理完畢後 ,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游錫錩、黃錦雲即直接由陳文賢、 該名成年男子載回東安宮繼續拘禁游錫錩,當日因黃錦雲要 值班,要求先行離開東安宮,然眾人仍依九十四年五月二十 四日晚間債務協調會之決議,而承前述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 聯絡,表示游錫錩部分之事情尚未完全解決完畢而拒絕讓黃 錦雲離去,黃錦雲亦因而遭此非法之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 ;另洪龍宗黃建樹陳永順三人則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 日上午九時許,將林阿陽帶回其與兒子林經威同住之新北市 三重區○○○路十九號九樓之七居住處所拿取證件後,再前 往其戶籍所在地之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並 於同日中午約十二時許,將林阿陽帶回東安宮續行拘禁。當 林阿陽東安宮一樓上至二樓時,洪龍宗李傑謨復承前開 傷害之單一犯意,再由李傑謨出手毆打林阿陽黃錦雲見狀 ,出言制止,在場之洪龍宗即命另名成年男子將游錫錩、黃 錦雲帶往東安宮三樓,限制二人留於三樓不能離去。直至九



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七時許,由於黃錦雲一直要求離 去,且游錫錩因已經完全交還林阿陽交付之款項,眾人始同 意游錫錩、黃錦雲離去東安宮,二人因此始得脫困恢復其行 動自由,而游錫錩前後遭私行拘禁於東安宮總計約二十小時 ,至黃錦雲遭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則約六小時。四、由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即農曆四月十八日,因東安宮辦 理法會,洪龍宗於晚間吃完拜拜後,再度向林阿陽表示因其 向地下錢莊借款一千萬元未還,債權人已經向法院聲請查封 東安宮李傑謨在旁聽聞洪龍宗林阿陽東安宮廟產向地 下錢莊借款,亦向林阿陽表示趕快錢還給東安宮洪龍宗李傑謨因此復與林阿陽發生口角,二人再共同承前述傷害之 犯意聯絡,雖主觀上無致林阿陽於死之故意,然二人於客觀 上應能預見林阿陽係逾六十歲之老年人,前已遭洪龍宗、李 傑謨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中午毆打,且遭拘禁於東安宮已造成身體狀況不佳,如再拳 打腳踢及持鈍器猛力抽打老邁之林阿陽,可能肇致死亡之結 果,惟二人於盛怒下竟未預見,洪龍宗李傑謨憤而承前開 教訓林阿陽之普通傷害犯意聯絡,洪龍宗旋隨手撿拾於東安 宮內不詳姓名人士所有之不詳鈍器(未扣案),李傑謨則以 拳打腳踢之方式,共同朝林阿陽面部、身體或四肢,及以鈍 器抽打林阿陽臀部之方式,接續痛毆林阿陽林阿陽即因洪 龍宗、李傑謨二人接續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九十 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中午、晚間之傷害行為,造成其受有鼻樑 及兩旁一處拳頭大小挫傷、右乳頭外下方及左乳外方片狀挫 傷、上唇內面裂傷、上腹及腹中央二十公分乘以十八公分一 大片挫傷、腹部右面五個小擦傷排成一列、兩手上臂近手肘 處挫傷、兩大腿小腿前面及膝部多處大小不同之挫擦傷、腳 背數處小擦傷、右大腿後方及臀部數處擦傷,及臀部兩邊各 有一條橫走之十一公分乘以五公分及十三公分乘以五公分鈍 器傷等身體傷害,洪龍宗李傑謨二人於毆傷林阿陽後,猶 將林阿陽繼續拘禁於東安宮內而未將林阿陽送醫。五、迨林阿陽持續遭拘禁於東安宮至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 八時許,因王金樹東安宮時,見林阿陽受傷身體虛弱、臉 色發白倒臥在草蓆已無法走路,認是否應將林阿陽送醫而以 電話向林金頂告知此事,林金頂以無法作主要求王金樹轉向 洪龍宗請示,王金樹旋撥打電話至洪龍宗住處告知此事,洪 龍宗已得知林阿陽受傷嚴重且雙腳已無法行走,然為掩飾眾 人私行拘禁及自己傷害犯行,並未就近將林阿陽送往東安宮 附近之臺北市萬華區西園醫院,反於同日上午九時許,與另 名成年男子將林阿陽帶往設址於新北市○○區○○路三段



十二號之雙城診所,並向相熟之醫師吳有豐謊稱林阿陽自樓 上摔下而臉部及手腳受傷,致無法進食,交待吳有豐對林阿 陽施打營養劑後即行離開,並由另名成年男子在雙城診所看 管林阿陽,其間林阿陽雖想逃離然遭另名成年男子限制其行 動自由,並於晚間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由黃建樹之子黃聰 龍前來雙城診所東安宮之經費支付醫療費後,再由另名成 年男子將林阿陽押回東安宮繼續拘禁,其後二日即九十四年 六月一日、六月二日,均由洪龍宗令人將林阿陽載往雙城診 所,由吳有豐施打營養劑後,分由李傑謨或另名成年男子在 雙城診所看管林阿陽,再由黃聰龍前往雙城診所支付醫藥費 ,由無犯意聯絡之林燐鏞林丁旺(二人均由原審判決無罪 後,由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0八七號判決駁回檢察 官之上訴而確定)將林阿陽載回東安宮繼行拘禁,其中九十 四年六月一日晚間林燐鏞林阿陽帶回東安宮後,當時在東 安宮內之陳文賢復將林阿陽扶往東安宮樓上,猶未將林阿陽 釋放。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凌晨三時許,當時尚在東安宮王金樹工作完畢擬返家時,前往二樓查看睡在草蓆之林阿 陽,發現林阿陽一動也不動查覺有異,乃撥打一一九將林阿 陽送往西園醫院急救,惟林阿陽仍因遭洪龍宗李傑謨前述 傷害,造成創傷疼痛引起交感神經興奮,引發原已存在之冠 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補償失能之心肌缺血,導致心因性休克 ,而於同日凌晨三時五十八分許,傷重不治死亡。轄區警員 旋於同日報請檢察官相驗,洪龍宗李傑謨於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尚在調查林阿陽身上傷害而未知悉犯人係何人之 前,分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同年月二十三日,於律師陪 同下主動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向警員自首二人於 拘禁林阿陽期間,有毆打林阿陽之傷害犯行,並各自陳述其 等傷害與林阿陽死亡有關,嗣並接受裁判。
六、案經洪龍宗李傑謨自首,暨被害人林阿陽之子林經威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各被 告洪龍宗李傑謨陳永順陳文賢黃建樹林金頂、王 金樹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本院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 供述,因被告洪龍宗李傑謨陳永順陳文賢黃建樹林金頂王金樹七人於本院審理中皆當庭表示:沒有意見,



同意作為證據,我所述均實在,皆出於我的自由意志,沒有 非法取供之情形等語(詳本院一0一年五月十六日審判筆錄 第六三頁至第七三頁),故各被告洪龍宗李傑謨陳永順陳文賢黃建樹林金頂王金樹之供述既出於任意性, 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作為證據。二、證人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外之 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因被告黃建樹林金頂陳永順、李傑 謨、陳文賢洪龍宗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詳本院一0 一年五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至第十八頁),皆否認其證 據能力,且不符合前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三、被害人游錫錩、告訴人林經威、被告洪龍宗、被告李傑謨於 偵查及審理中分別以被害人、告訴人、被告之身分所為之陳 述部分,對其他被告而言,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 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 )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 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 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 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 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 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 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 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 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 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 ,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 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 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 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 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 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 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



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 ;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 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 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 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 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 自得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 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 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 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七號判決意旨)。查被害人游錫錩、告訴 人林經威、被告洪龍宗、被告李傑謨於偵查及審理中分別以 被害人、告訴人、被告之身分向檢察官及法官所為陳述內容 ,雖未經具結,惟檢察官及法官當時係以被害人、告訴人、 被告身分傳喚而為訊問,此有前述偵訊筆錄之點名單及訊問 筆錄(詳偵字第一五二五六號卷二第一0二頁至第一0五頁 及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二0頁有關被害人游錫錩部分、同卷第 七四頁至第七八頁有關告訴人林經威部分、同卷第十九頁及 第二二頁至第二七頁有關被告洪龍宗部分、同卷第十九頁及 第四十頁至第四一頁有關被告李傑謨部分)及原審筆錄在卷 可稽,上開四人之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 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及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 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上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惟嗣 後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時已分別依法對被害人游錫錩、告訴 人林經威及被告洪龍宗、被告李傑謨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而 為陳述,並經各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 上述四人進行交互詰問,則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及 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 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有證據能力,是被告黃建樹、林金 頂、黃聰龍及其辯護人認告訴人游錫錩、告訴人林經威、被 告洪龍宗於偵查中之陳述既未經具結,故無證據能力云云( 詳本院一00年十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八頁及本院一0 一年五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至第六頁、第十頁至第十二 頁、第六三頁至第六四頁),自不可採。
四、證人黃錦雲、吳有豐於偵查中業經具結而為陳述部分,有證 據能力:
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 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 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 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 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 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 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 二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 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 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 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 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 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 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 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 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0五號判決意旨)、「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 二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 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 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 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 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 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詳最高法院九 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四號判決意旨)。查證人黃錦雲、 吳有豐於偵查中業經具結而為陳述部分(詳相字第四一二號 卷第五九頁至第六三頁、偵字第一五二五六號卷二第一二八 頁至第一三一頁)均經具結後而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 得作為證據,而被告黃建樹林金頂黃聰龍及其辯護人, 另被告洪龍宗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均主 張證人黃錦雲、吳有豐於偵查中業經具結而為陳述部分均無 證據能力(詳本院一00年十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八頁 及本院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本院 一0一年五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九頁至第十頁、第十二頁至 第十三頁),依前揭說明,自應負舉證責任以證明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況,然被告黃建樹林金頂黃聰龍洪龍宗及其 等之辯護人均僅泛稱:因證人黃錦雲、吳有豐於偵查中之陳 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云云,惟依前揭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 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 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 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 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 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 ,前揭證人黃錦雲、吳有豐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黃建樹、林 金頂、黃聰龍洪龍宗及其等之辯護人詰問,惟被告黃建樹林金頂黃聰龍洪龍宗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於原審審理中 已經對該證人黃錦雲、吳有豐當庭就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 詳訴字第六三號卷一第一九二頁背面至第二0一頁、訴字第 六三號卷二第二十頁至第二九頁),即已賦予被告黃建樹林金頂黃聰龍洪龍宗及其等之辯護人對該證人黃錦雲、 吳有豐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黃錦雲、吳有豐於偵查中之陳 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況檢察官職 司犯罪偵查權,關於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使被告在場 並使其有詰問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證人黃錦雲、吳有豐 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下列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洪龍宗李傑謨陳永順陳文賢黃建樹、林金 頂、王金樹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沒有意見, 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詳本院一0一年五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 五頁至第二一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憑以



認定被告洪龍宗李傑謨陳永順陳文賢黃建樹、林金 頂、王金樹犯罪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亦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 釋,亦有證據能力,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被告洪龍宗李傑謨陳永順陳文賢黃建樹林金頂王金樹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有關被告洪龍宗李傑謨陳永順陳文賢黃建樹、林金 頂、王金樹等共同妨害自由犯行部分:
(一)各被告之供述如下:
1、訊據被告洪龍宗固不爭執事實欄一之事實,且坦承被害人 林阿陽游錫錩二人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十九時 許,被帶至東安宮二樓進行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債 務協調會時,被告洪龍宗有在場,當時在場之人尚有被告 黃建樹、被告林金頂、被告陳永順、被告陳文賢,協調之 結果為被害人林阿陽游錫錩須將土地上之債務解決後將 土地返還予東安宮,翌日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九 時許,有與被告黃建樹、被告陳永順將被害人林阿陽由東 安宮帶回其居住處所拿證件,再前往淡水戶政事務所辦理 印鑑證明,並於同日中午返回東安宮,期間被害人林阿陽 都住於東安宮內,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王金樹有打電話 到其住處告知被害人林阿陽身體不舒服,要求送醫,所以 被告洪龍宗有將被害人林阿陽帶往雙城診所,並要求醫師 吳有豐對被害人林阿陽施打營養針,且被告洪龍宗係向醫 師吳有豐稱被害人林阿陽係從樓上摔下來,當時被害人林 阿陽身上確實有多處擦傷、挫傷,被害人林阿陽並係被告 洪龍宗扶入雙城診所的,其間被害人林阿陽雙城診所看 完病後,都是由林燐鏞林丁旺載返回東安宮內等情(詳 本院一00年十二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及 本院一0一年五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七八頁、第八一頁至 第八二頁),然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之犯行,辯稱:是 林阿陽自己不要回家,是不是因為他自己欠人家很多錢, 所以不敢回家,我當初有催他回家並通知林阿陽的兒子來 東安宮帶他回家,至於在雙城診所並沒有人看管林阿陽林阿陽晚間又回到東安宮那是因為雙城診所只是一個診所 ,無法住院,林阿陽不回家,是他自己不回家的云云; 2、訊據被告李傑謨亦不爭執事實欄一之事實,且坦承被告陳 永順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將被害人林阿陽游錫 錩載回東安宮是為了協商如何處理土地的事,九十四年五



月二十四日晚間債務協調會當時其有在場,且有見到其餘 被告等均在現場,知道協調會之結果為被害人游錫錩答應 返還二百萬元予東安宮,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迄九十四 年六月三日被害人林阿陽都住在東安宮,九十四年六月一 日被害人林阿陽雙城診所就醫時,被告李傑謨亦有在雙 城診所內等情(詳本院一00年十一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二頁至第三頁、本院一0一年五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八 十頁、第八二頁),然亦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之犯行, 辯稱:我不清楚為何林阿陽要住在東安宮,也不知道為何 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債務協調會開完後,林阿陽游錫錩為何不能回家,我只是信徒,管不到他們二個,至 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林阿陽雙城診所就醫時,我也在雙 城診所,那是因為我的指甲翻起,所以就搭他們的車一起 去雙城診所,我並沒有看管林阿陽云云;
3、訊據被告陳永順亦不爭執事實欄一之事實,且坦承事實欄 二所示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早上原要與被害人林阿陽游錫錩在法院進行協調會,然僅被害人林阿陽前來而被害 人游錫錩未到致協調無結果,故與被害人林阿陽約定下午 至被害人游錫錩住處等被害人游錫錩下班,同日下午十八 時許,有與被告陳文賢、另名成年男子到被害人游錫錩住 處外要求被害人林阿陽游錫錩二人到東安宮協調有關土 地債務之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債務協調會時, 其有在場,當時大部份的委員都有在場,九十四年五月二 十四日晚間債務協調會的結論是要求被害人林阿陽游錫 錩將土地債務解決,因東安宮被法院查封,故九十四年五 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許,被告陳永順有與被告洪龍宗、被 告黃建樹一起帶被害人林阿陽返回其居住處所拿證件後, 再至淡水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其間被害人林阿陽都 一直住在東安宮等情(詳本院一00年十月三十一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及本院一0一年五月十六日審判 筆錄第七七頁至第七八頁),然亦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 之犯行,辯稱:林阿陽有什麼理由不回去我不知道,應該 是欠人家債務不敢回家,地下錢莊要追他的債云云。 4、訊據被告陳文賢亦不爭執事實欄一之事實,且因被告陳文 賢從事代書業而受東安宮委託代為向被害人林阿陽游錫 錩追討本案土地之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債務協 調會時,其後來有到而在場,依前述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 日晚間債務協調會結果為被告洪龍宗交代被告陳文賢早上 與另名成年男子帶被害人游錫錩自東安宮離開,由被告陳 文賢帶被害人游錫錩前往三重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



另名成年男子則帶同被害人黃錦雲至郵局解除定存提領二 百萬元,四人於辦完事後即返回東安宮,至於被害人林阿 陽則由被告洪龍宗帶同辦理手續,其間被害人林阿陽均住 於東安宮內未回家,九十四年六月一日晚間被害人林阿陽雙城診所就醫回到東安宮後,並係被告陳文賢將被害人 林阿陽扶上樓的等情(詳本院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及本院一0一年五月十六日審 判筆錄第七八頁),然亦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之犯行, 辯稱: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十八時許,我沒有與陳 永順及另名成年男子至游錫錩住處帶林阿陽游錫錩二人 回東安宮,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林阿陽游錫錩於九十四年 五月二十四日要住在東安宮不能回家云云;
5、訊據被告黃建樹亦不爭執事實欄一之事實,且九十四年五 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許,確實有與被告洪龍宗、被告陳永 順帶同被害人林阿陽東安宮返回其居住處拿證件再到淡 水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再同返東安宮等情(詳本院 一00年十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及本院一0一年 五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七八頁至第七九頁),然亦矢口否 認有何私行拘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加九十四年五月 二十四日晚間債務協調會,且林阿陽住於東安宮期間我都 沒有到東安宮,我不知道為什麼我會在原審說九十四年五 月二十四日晚間債務協調會時,我有在場,我也不知道為 什麼在原審時我兒子黃聰龍會說當天有載我去東安宮,我 也不知道為什麼洪龍宗要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債 務協調會時我有在場,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我會在原審坦承 說林阿陽住在東安宮的期間,我有回東安宮三次云云; 6、訊據被告林金頂亦不爭執事實欄一之事實,且九十四年五 月二十四日晚間,有見到被害人林阿陽游錫錩二人前來 東安宮,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債務協調會時,其有 倒茶給被害人林阿陽游錫錩喝,事實欄五之九十四年五 月三十一日上午被告王金樹有打電話告知被害人林阿陽人 在東安宮身體不舒服,被告林金頂有向被告王金樹表示請 其撥打電話予被告洪龍宗告知此事等情(詳本院一00年 十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至第五頁及本院一0一年 五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七九頁、第八二頁),然亦矢口否 認有何私行拘禁之犯行,辯稱: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晚 間債務協調會時,我只是上去倒茶給林阿陽游錫錩他們 喝,在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債務協調會時,我都沒 有說什麼話,所以協調之結果是什麼我也不知道,王金樹 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早上打電話給我,他有跟我說林



阿陽身體不好,已經倒在地上了,我叫他打電話給洪龍宗 ,因為我人沒有在那邊云云;
7、訊據被告王金樹亦不爭執事實欄一之事實,且九十四年五 月二十四日晚間有在東安宮,當時有見到被害人林阿陽游錫錩二人,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有打電話給被告 林金頂告知被害人林阿陽身體不舒服,被告林金頂叫被告 王金樹打電話給被告洪龍宗,被告王金樹有跟接電話之被 告洪龍宗太太告知被害人林阿陽身體不舒服,後來被告洪 龍宗有載被害人林阿陽雙城診所等情(詳本院一00年 十一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及本院一0一年五月十 六日審判筆錄第七九頁、第八二頁),然亦矢口否認有何 私行拘禁之犯行,辯稱: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我是 在東安宮一樓收錢,我是在一樓看到林阿陽游錫錩,我 沒有上去二樓,我也沒有參加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 債務協調會,至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只有打電話給林 金頂、洪龍宗,而沒有打電話給林阿陽的家人,那是因為 我不知道這個事情要怎麼處理,因為人來到我們東安宮, 所以我要問主委說事情要怎麼處理,我不知道為何林阿陽 會待在東安宮那麼多天不能回去云云。
(二)然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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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