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2934號
TPHM,100,上易,2934,2012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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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9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張玉子
輔 佐 人 林國清
      林寶霞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
第400 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8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張玉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林張玉子從事養殖漁業,為宜蘭縣蘇澳區漁會(下稱蘇澳區漁 會)會員,並參加漁民勞工保險,明知其月投保薪資為新台幣 (下同)16,500元,其每月漁貨作業所得未達42,000元,且未 承租其夫林月明之魚塭放養,竟為取得較高之老年給付,而以 每年3 萬元之費用(包括產銷雙方應給付之漁市場管理費、產 銷人之管理費用及勞工保險費),委請蘇澳區漁會承辦漁民勞 工保險業務之邱文華為其向勞工保險局調高其月投保薪資。邱 文華明知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 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計算,而所謂「月投保薪資」,係 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所 定16,500元至42,000元,共22級不等之金額,向保險人申報之 薪資,且漁民申報薪資之計算,應以其等全年度依實際魚貨交 易所得,由投保單位即蘇澳區漁會按上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 級表之規定為申報。而蘇澳區漁會魚市場為檢量漁民所捕獲的 魚貨並加以記載,而設置有檢量員於魚市場開立拍賣傳票並按 日製成供應人明細表,而作為漁民在漁市場拍賣交易金額之證 明,而為從事業務之人。且蘇澳區漁會對於未在漁市場為拍賣 交易之漁民,亦可經由產銷雙方自行向漁會申報相關交易數量 與金額,由檢量員開立自行交易傳票,並由產銷雙方向蘇澳區 漁會支付魚市場管理費。嗣漁民於相當時日後,得向漁會推廣 課申請開具魚貨交易證明單,而據此作為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調 高投保薪資之依據。竟與無該身分之林張玉子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邱文華蘇澳區漁會魚市場告知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共同犯意聯絡之蘇澳區漁會魚市場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檢量員 所需之魚貨數量、金額等內容,由該檢量員於明知產銷雙方並



無實際交易以及並無任何實際產銷數量與金額之情形下,而將 不實之魚貨之產銷交易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拍賣交易傳票並 製成供應人明細表,而損害漁會漁業管理之正確性。邱文華旋 以林張玉子之代辦費用繳納各項管理費用後,再持漁會按上開 不實之產銷明細所出具之魚貨交易證明單,連同承租契約書( 林張玉子於91年7 月15日起至96年4 月14日,向其夫林月明承 租五結鄉○○段663-0 號等4 筆土地上所有之陸上漁塭養殖場 )、僱用契約書(林張玉子於91年7 月15日起至96年4 月14日 ,僱用蔡錫杉為前述所承租漁塭之工作人員)、切結書、員工 名冊(林張玉子上開承租養殖場員工為蔡錫杉、林麗華)等相 關申請證明文件,於民國91年12月16日持交蘇澳區漁會職員彙 整轉呈勞工保險局申請調高林張玉子之投保薪資至當時最高22 級距即42,000元,致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林張 玉子確實有如所附魚貨交易證明單之收入,而自92年1 月1 日 起予以調高月投保薪資至42,000元。嗣林張玉子於96年7 月6 日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老年一次給付,致該局承辦人員據上開錯 誤之月投保薪資以為核計,而於96年7 月17日交付林張玉子老 年一次給付1,386,000 元,計詐得841,500 元之溢領金額。案經宜蘭縣調查站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 辦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2-33 頁、第50-51 頁背面)。本院審 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 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且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事項: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張玉子,固不否認於91年12月間持漁業養 殖登記證、印章及保費至蘇澳區漁會辦理調高月投保薪資,再 由漁會職員彙整後轉陳勞工保險局申請調高其月投保薪資至 42,000元,嗣後於96年7 月間其再向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老年一 次給付,勞工保險局並於96年7 月17日給付其老年一次給付 1,386,000 元等情,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90到96年間 伊有養魚,伊夫林月明的魚塭是伊在養的,伊並有抓鰻魚苗、



賣鰻魚苗,伊都是自己在菜市場賣給民眾;當時是漁會的承辦 人員說提高保額以後可以多領一些退休金,伊才拿漁業養殖登 記證、印章及保費交給漁會的人員辦理,漁會的人說繳比較多 的保費將來可以領比較多的給付,漁會1 年還向伊收3 萬元, 實際上是漁會用此方式詐欺會費,伊並無欺騙勞工保險局;另 只有領138 萬多元,勞工保險局卻叫伊要退還84萬元,但別人 領100 多萬元,卻只需退還60幾萬元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1年12月間持漁業養殖登記證、印章及保費至蘇澳區 漁會辦理調高月投保薪資,再由漁會職員彙整後於91年12月 16日檢送蘇澳區漁會所屬漁船魚貨交易證明單、前述承租契 約書、僱用契約書、切結書、員工名冊等文件,轉陳勞工保 險局申請調高其月投保薪資至42,000元,嗣後於96年7 月6 日被告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老年一次給付,而勞工保險局於96 年7 月17日給付其老年一次給付1,386,000 元等情,為被告 所不否認,亦有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勞保老年給付受理 編審清單、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勞保老年 給付資料查詢、宜蘭縣蘇澳漁會91年12月16日宜蘇漁五處字 第618 號函各1 份附卷可佐(4628偵卷第20頁、原審卷第90 頁至第96頁、第110 頁、第116 頁至第122 頁),堪可認定 。
㈡被告雖辯稱:伊不知申請程序為何,僅是將漁業養殖登記證 、印章及保費交由漁會之人員辦理云云。惟:
1.據證人邱文華於原審證述:91年間伊在蘇澳區漁會任職, 當時漁會理監事座談會開會後有通知可以調高到最高投保 薪資,理監事開完會後會通知小組長或代表人,小組長或 代表人再跟投保人講,投保人需要1 個月有超過42,000元 以上的魚獲交易收入才可以辦理;要先在漁市場交易,再 到漁會的推廣課申請魚貨交易證明單,依據魚貨證明單就 可以在投保人所在地的漁會辦理;漁民拿資料來漁會辦理 時,伊不會再跟漁民講,因為之前小組長已經都跟漁民講 過了;如果沒有魚貨交易證明單就無法辦理加保,辦理魚 貨交易證明單需要花錢,漁民不可能不清楚;從漁會開始 辦理提高加保時,就一定要有魚貨交易證明單,不可能提 出漁業證明就可以辦理自動加保的事情。魚貨交易證明單 是要提出給勞保局審核,以證明薪資每個月有超過42,000 元,經勞保局審核後才會同意加保,至於逐年增加是勞工 保險局後來依據特殊因素才有的規定,之前並沒有逐年增 加的法令。伊並沒有跟被告說只要拿漁業登記證及每年繳 交錢就可以加保。漁會有蘇澳區漁會五結辦事處、蘇澳區



漁會新馬辦事處及蘇澳區漁會本會,只有這3 個地方可以 辦理加保,被告說她將錢拿去漁會就可以辦理,可能是被 告跟辦事處人員很熟,拜託辦事處的人員幫他辦理,辦事 處的人員就幫她拿到漁會本會,而由伊辦理。一般一定是 小組長或是代表有跟漁民說將來可以提高、領比較多的錢 ,所以漁民才知道可以加保,如果漁民認識漁會的人,就 不會看到任何的相關資料,因為他們可能委託漁會的人幫 他們辦理調高薪資。在伊自己涉嫌偽造文書、詐欺案件中 ,判決裡面有認定伊有幫被告辦理加保的手續,伊沒有意 見,但伊不認識被告,伊並沒有跟被告說明加保的這件事 情,都是漁民自己說要調高薪資,伊才會辦理調高薪資。 因為辦理調高薪資需要繳錢,所以都是由漁民自己到漁會 這裡辦理的。調高薪資漁會可以賺比較多錢,而漁民日後 也可以領得比較多的老年給付等語(原審卷第42頁至第46 頁)。查證人邱文華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怨隙,自無誣 陷被告之動機;且證人邱文華亦因本案經原審法院以98年 度易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 9 月,經上訴,惟為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546 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在案,衡情其無為卸責誣指被告之必要,其上 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
2.參以被告自承:其先前未提高月投保薪資時,每年繳交之 保險費為8 千餘元;提高投保薪資後,每年要繳交3 萬元 予邱文華等語(4628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31背面-32 頁 ),而被告於本次調高投保薪資為42,000元前,其月投保 薪資為16,500元,此有被告書具之切結書在卷可參(4628 偵卷第20頁),被告月投保薪資調高2 萬餘元,其所要繳 納之費用亦調高2 萬餘元,顯見被告多付之費用不僅調高 之保費,縱被告已年邁、不識字,惟對此端無不起疑之理 。顯見被告應知其繳納之費用非僅為保費,而係需額外繳 交費用予邱文華,此顯與一般人因薪資提高而持文件辦理 並繳交差額保險費予勞工保險局不同,益徵證人邱文華所 證述辦理之漁民均知悉繳交額外費用以取得不實之魚貨證 明一情,始為事實,被告辯稱不知漁會人員持內容不實之 魚貨交易證明單等文件辦理調高月投保薪資云云,顯為臨 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就其有無實際從事養殖漁業、其夫林明月之魚塭有無放 養?及其收入乙節,先後為下列陳述:
⑴於97年12月3 日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供稱:伊實際 上並未從事漁業養殖,但有到海邊捕魚苗、鰻苗,林月明 的魚塭於92年至94年間是處於停養狀態,只有養少數吳郭



魚、文蛤,讓魚自行成長,並無實際放養魚貨,伊並沒有 僱請蔡錫杉、林麗華等人等語(4628偵卷第13、14頁)。 ⑵99年11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魚池是伊與林月明在作 的,於91年至96年間平均1 年有200 萬元的收入,伊不知 道要怎麼報稅,因為怎麼抓、怎麼賣伊也不知道;當時魚 塭是在停養的狀態,但伊現在又有在養了,92年至94年間 究竟有無養殖伊也不清楚;伊多少有賺錢,伊1 年有賺60 萬元云云(1789偵卷第43、44頁)。
⑶99年12月3 日檢察官訊問時稱:91至94年間伊的年收入有 時有超過60萬元,有時沒有超過60萬元,伊有時去當臨時 工抓鰻苗,目前伊1 個月薪水仍有35,000元,伊不知道伊 老闆的姓名,伊不可能每年都有60萬元的收入云云(4628 偵第26、27頁)。
⑷於原審供稱:伊有向其夫林月明承租魚塭放養,91至96年 間,伊有從事零星賣魚工作,抓鰻苗、蝦這些都沒有辦法 取得交易證明單,1 個月收入多少伊也不記得,伊還要帶 3 個孫子,每個月賺的都花掉了,伊也不知道1 個月賺多 少錢云云(原審卷第13、54、55頁)。
被告就其有無實際從事養殖漁業、其夫林明月之魚塭有無放 養?及其薪資、收入來源等節,前後供述不一,已令人質疑 ;觀諸被告之配偶林月明所有之魚塭,於90年至94年間均處 於停養或空池之狀態,此有魚塭放養狀態表1 份附卷可佐( 4628偵卷第24頁),被告於偵查中空言於91年至94年間,其 魚塭每年收入有200 萬元一情,自屬無據。再者,果被告所 稱其擔任臨時工至海邊抓取鰻苗,每年年收入有60萬元一情 屬實,則被告每月平均有5 萬元不等之收入,然被告對於何 人為其僱主,自無不知之理,惟其不但無法提出足以佐證其 薪資之來源證明,亦稱不知老闆為何人,其此部分所辯難信 為實。
㈣至被告辯稱:伊只有領138 萬元,勞工保險局卻叫伊要退還 84萬元,別人領了100 多萬元,卻只要還60幾萬元云云,惟 溢領金額之計算係以被告調高之月投保薪資42,000元乘以33 個月,扣除被告未調高前之月投保薪資16,500元乘以33個月 ,差價即為841,500 元,被告空言勞工保險局要求返還之金 額不合理一情,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5條雖將牽連犯之規定廢除, 對於修正前實務上以牽連犯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 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此觀該條



修正之立法理由自明。再刑法想像競合之一行為,係脫離法律 上之評價並捨棄構成要件之觀點,從自然觀察之角度而言,應 解為行為人之動態,在社會通念上得評價為一行為之情形而言 。查被告為向勞工保險局取得較高之老年給付,而委請邱文華 為其向該局調高其月投保薪資,邱文華因而向某檢量員取得不 實之產銷明細,據以出具不實之魚貨交易證明單,於91年12月 16日持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調高被告之投保薪資,致使該局承辦 人員陷於錯誤,予以調高投保薪資;被告再於96年7 月6 日得 退休時,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老年一次給付,該局依前述錯誤之 月投保薪資核計而於96年7 月17日給付,被告計詐得841,500 元。本案就自然概念而言,被告之行為數雖有二(即91年12月 16日由邱文華持前開不實魚貨交易證明單申請調高投保薪資、 於96年7 月6 日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老年一次給付),然查被告 為本案犯行,自始至終僅為詐領較高之老年給付,為遂行此犯 意,必先調高投保薪資,亦即其前由邱文華持不實魚貨交易證 明單申請調高投保薪資,乃為其實現詐取勞保給付所必要,且 二者間具有必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客觀發生之 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倘認係二個意思活動,成立二罪,分 論併罰,顯然過度評價有違罪刑衡平原則,且不符國民之法律 感情,亦與刑法之謙抑性有違。其上開行為,應評價為法律上 之一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 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從重論 以詐欺取財罪一罪。被告與邱文華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本件因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其犯罪行為之日在96年7 月間,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亦 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又被告業務登載不 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均 附此敘明。
原判決對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所為應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之想像競合犯,原審予以分論 併罰,自有未合;又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勞工保險局達成和解, 均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揭 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領得較高之勞 保給付,與共犯邱文華使用虛偽交易之憑證而達犯行,破壞漁 業管理正確性及勞工保險制度之健全,犯後否認犯行,所得之 不法利益,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審酌本件被告業與勞工保險局成立和解,自101 年4 月15日起至105 年3 月,分期攤還溢領之上開保險給付等 情,有勞工保險局101 年4 月10日保給老字第10160191240 號 函影本可憑(本院卷第54頁),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應已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第339 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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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