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2756號
TPHM,100,上易,2756,2012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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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756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自訴人兼上 王令麟
二人代表人
上列三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許兆慶 律師
被   告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代表人 梁馬利
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廖姵涵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平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
自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緣被告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得易購公司)係 經營電視廣告託播、販售商品之廣告託播業者,被告梁馬利 則為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之代表人;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原 本係透過案外人遠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富公司)等 頻道代理業者或自行與全國各大有線電視多系統/系統(MSO /SO )業者(下稱系統業者)簽訂電視購物廣告製播合約, 陸續取得系統業者5 條廣告專用頻道(主要為35CH、47CH、 48CH、60CH及80CH等5 條頻道,僅極少數有些微不同)之電 視購物廣告託播關係,上開5 條電視購物頻道之廣告託播關 係,係由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與系統業者或頻道代理業者所 簽訂,有一定之使用期間,然於98年12月底,被告東森得易 購公司就上開廣告專用頻道之廣告託播關係屆滿前,並未與 系統業者或頻道代理業者針對99年度開始之廣告託播關係完 成簽約事宜,因此,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使用系統業者上開 廣告專用頻道之期間(廣告託播關係)至98年12月31日業已 終止。此間,自訴人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國際 公司)已與全國35家系統業者簽約,取得自99年1月1日起將 上開5 條電視購物頻道出租予廣告託播業者之代理權。且自 訴人東森國際公司自系統業者取得上開5 條電視購物頻道代 理權後,因其中2 條電視購物頻道,自訴人東森國際公司係 受自訴人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森公司)之委託與 系統業者簽約,乃將該2條電視購物頻道提供予自訴人森森 公司,由自訴人森森公司自99年1月1日起以U-life名義在2



條電視購物頻道製播電視購物廣告。另者,被告東森得易購 公司與上開35家系統業者間之廣告託播關係於98年12月31日 屆滿前,自訴人東森國際公司曾多次洽詢被告東森得易購公 司是否擬自99年1月1日起承租其他3條電視購物頻道,惟被 告東森得易購公司始終未接受自訴人東森國際公司之要約, 甚至拉高姿態要求自訴人東森國際公司必須將5條電視購物 頻道全數提供予伊使用始願簽約。由於其他2條頻道係自訴 人東森國際公司接受自訴人森森公司委託向系統業者取得而 提供予自訴人森森公司使用,自不得再將此2條頻道出租予 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但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仍堅持一定要 取得5條頻道,雙方間之洽商因而無任何結論。 ㈡詎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及梁馬利分別基於妨害名譽及妨害公 平競爭之犯意,對自訴人東森國際公司、森森公司與王令麟 進行公然侮辱、誹謗,且陳述、散布、指摘、傳述足以毀損 自訴人王令麟個人名譽及自訴人東森國際公司與森森公司營 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98年12月17日寄發予立法委員李鴻鈞、徐耀昌、林建榮 等人信函中指稱:「因力霸掏空案被判處有期徒刑18年, 併科罰金7 億元的王令麟,2008.12.31在交保出獄後,不 但『未信守承諾遵守買賣協議-競業禁止條約,立即背信 成立森森購物公司,且不斷騷擾本公司員工進行挖角』。 …王令麟不但『背信忘義』…以頻道代理名義,破壞已穩 定的市場秩序,勾結系統業者相互串連,『進行勒索之實 ,恐嚇東森購物』2010年1月1日起,如未符合其需求,即 將東森購物5個頻道全面下架,罔顧全臺灣2,300萬人消費 權益,『企圖以流氓手段一手遮天』,囂張行徑,莫此為 甚!…我們頻道經營者只能任他們宰割…『將頻道代理權 轉給流氓集團』!…政府束手無策,等同三不管地帶,『 任由這些居心叵測的財團及流氓集團操控』,頻道經營者 只有啞忍,無人敢反抗。…且『無相關產業經營項目的東 森國際股份限公司,假頻道代理之名』,在市場上對合法 業者進行『違法兜售』之實。市場傳言指CNS 中嘉集團總 經理『李悅誠收取王令麟百分之五回扣』」等語。 ⒉又於99年1月1日接受媒體訪問時,向媒體記者指稱:「… 王令麟的東森國際『惡意蓋台』。…『太黑了,目無王法 』,今天就是沒有王法嘛,他沒有放NCC 在眼裡面啊!」 等語。
⒊復於99年1月4日在蘋果日報A3版廣告再度以文字指稱:「 王令麟再一次擅用『王氏家族一貫巧取豪奪的作風,對本 公司進行勒索恐嚇』,如有不從,東森購物自2010年元月



1 日起,即將東森購物五個頻道全面下架『蓋台』!…其 等罔顧國家通訊委員會的決定,漠視主管機關裁示,『強 行以流氓手段對全臺二百六十萬收視戶進行蓋台!』…『 蔑視國法的囂張行徑』,令人髮指,無法苟同!王令麟先 生,你還以為這是『你們王家掏空人民血汗錢』的時代? 」等語。
㈢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為達限制競爭之目的,基於妨害公平競 爭之犯意,為達限制自訴人東森國際公司及森森公司加入電 視購物市場競爭之目的,陳述並散布不實且足以損害自訴人 東森國際公司信譽之資訊,並意圖妨害公平交易,分別為下 列行為:
⒈於98年12月28日分別向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固 公司)及紅樹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樹林公司 )發函指稱:「本公司對於 貴公司在續約前夕才以前述 電話暨函文告知99年度僅提供三頻道供本公司使用事,甚 感震驚與訝異,…惟今,貴公司在毫無預警且違反商業慣 例之情形下,未經徵詢47CH及60CH之原使用人是否續約, 即貿然且片面取消本公司使用47CH、60CH之權利,甚至未 說明任何理由…今貴公司突兀斷然取消本公司使用上開二 個頻道的權利,將進而影響本公司近1,600 名員工及其家 庭之生計…本公司衷心期盼貴公司能予以合理之解釋並說 明驟然取消本公司使用上開二個頻道之原因,並重新以公 平、公正、公開之方式,供本公司取得使用前揭頻道之權 利」云云,並將前揭不實資訊刻意一併以副本副知國家傳 播通訊委員會(下稱NCC )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 稱公平會),企圖誤導NCC及公平會。
⒉又於同日向NCC 發函指稱:「為系統臺廣告專用頻道使用 授權之失序事,恐將造成立即之嚴重後果,懇請鈞會正視 此一現象,並儘速為妥適之處理,以保社會正義」云云。 更進一步指稱:「值此歲末年終重行協商頻道續約費用之 際,本公司竟於此刻陸續接獲許多系統經營者或其代理商 告知99年度僅提供三頻道供本公司使用,本公司甚感震驚 !…該等系統經營者卻於尚未呈送鈞會核准變更頻道前, 擅將47CH及60CH頻道逕授予其他廣告專用頻道播送業者使 用,亦未說明任何理由,『不僅有違道德,更有擾亂市場 秩序之虞…系統經營或代理商之間,早已相當程度的串連 ,其心可議,其藐視主管機關及相關法令之大膽行徑,亦 令奉公守法者完全無法認同!』」云云,並將此影射自訴 人東森國際公司之不實指控,以副本副知除NCC 委員外之 立法委員王幸男朱鳳芝李鴻鈞等共計14人,散布足以



損害自訴人東森國際信譽之不實情事。
⒊復於98年12月31日發函予自訴人東森國際公司,指稱:「 本公司從未放棄35、47、48、60、80等五條頻道之使用。 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貴公司亦不例外。然『貴公司竟妄 加侵害本公司權利,擅自將47、60兩頻道與其他廣告專用 頻道播送業者議約,並完成所謂的簽約,顯有違法之嫌』 」云云,並再以副本副知NCC 、公平會、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散布足以損害自訴人東森 國際公司信譽之不實情事,企圖誤導NCC 及公平會等機關 ,以達其限制自訴人東森國際公司及森森公司進入電視購 物市場競爭之目的。
⒋被告梁馬利及得易購公司再為達限制競爭之目的,明知事 業不得為限制競爭業者之目的,實施任何足以影響交易秩 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竟於自訴人東森國際公司負 責頻道業務之承辦人邵正義主動探詢是否承租頻道時,一 面與邵正義洽商,一面向法院民事庭提出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之聲請,不實指摘自訴人東森國際公司違反競業禁止、 董事會組織不合法、違法蓋臺云云,向原審民事庭聲請定 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且於受民事庭駁回後一再提出聲請, 致原審民事庭作成假處分裁定,後即持法院該假處分裁定 ,通知NCC 不應准許合法訂約取得頻道使用權之U-Life電 視購物廣告上架播放,造成自訴人東森國際公司及森森公 司訂約、付費卻不得使用頻道,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無約 、迄未付費卻占用頻道之不公平競爭結果,企圖造成競爭 業者因不堪虧損而倒閉之結果,以此不正之方式,遂行其 限制競爭業者進入市場並違反公平交易之目的。 因指被告梁馬利涉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 之誹謗、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22條之禁止陳述或散布 不實情事而為競爭之罪嫌,而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應依公平 交易法第38規定科以罰金刑等語。
二、程序事項:
㈠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 ,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 起自訴者,不在此限。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 或前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但 遇有急迫情形,檢察官仍應為必要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32 3 條定有明文。所稱「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 、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 之同一事實在內。又實務上對於檢察官是否開始偵查,係以



檢察署是否有分案受理該案件(如收受書狀、接受申告、司 法機關移送等)以為準據。查本件自訴人東森國際公司前於 99年1 月29日先以被告梁馬利於98年12月17日寄發立法委員 之信函、於99年1月1日接受媒體訪問時之指稱、於99年1月4 日在蘋果日報A3版刊登之廣告內容,涉有妨害自訴人東森國 際公司名譽罪嫌,及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及其代表人梁馬利 提供不實資訊,向NCC 、公平會、臺北市政府(消保官)及 法院濫行投訴、檢舉,並誤導法院核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以達限制競爭目的,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37條及 第38條等罪嫌,對被告梁馬利及東森得易購公司提起刑事告 訴。嗣自訴人森森公司及王令麟始於99年2月1日再以前開事 實,認被告梁馬利涉有妨害自訴人森森公司、王令麟名譽、 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37條等罪嫌、被告東森得易購 公司則涉有公平交易法第38條罪嫌,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 檢察官乃以同一案件業經被害人王令麟等提起自訴為由,依 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99年3月25日以北檢 玲冬99他1546字第21778號函將上開案件移送原審併案審理 。又東森國際公司亦於99年4月2日委任律師以前開事實及罪 名,表示對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梁馬利提起自訴之旨等節 ,有東森國際公司之刑事告訴狀、森森公司及王令麟之刑事 自訴狀、東森國際公司及森森公司與王令麟之刑事陳報、刑 事委任狀、調查證據聲請及補充自訴事實狀及前開狀上收件 戳章在卷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5 46號卷《下稱他卷》第1-19、159頁,原審卷㈠第1-25、213 -244頁),而就前開相同之被告,及該2案倘均成罪即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自訴人東森國際公司告訴在前 ,自訴人森森公司及王令麟提起本案自訴在後,嗣自訴人東 森國際公司於原審審理時亦提起自訴。然因本案所涉誹謗、 公然侮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之罪,均屬告訴乃論 之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自訴人森森公司及王 令麟與東森國際公司,以告訴乃論之罪之直接被害人身分, 就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所提自訴,均屬適法,而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亦於法有據。則自訴代理人於原審中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東森國際公司之告訴,係於99 年2月4日分案及檢察官於同月22日始開始偵查,率謂自訴人 森森公司及王令麟提起本件自訴在前云云;被告東森得易購 公司、梁馬利之辯護人於原審中則以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於同一直接被害人始有適用,指本件已不 得提起自訴云云,均難以採憑。
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自訴代理人雖於本院 審理期日否認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然該部分均係得用以彈 劾自訴人所舉證據,復無證據證明該等證據係屬偽造,依上 之說明,本院自無庸對於證據能力在此一一論述,先此敘明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所明定,並於同法第343 條就自訴程序設有準用之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 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 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 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 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 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 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 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第161 條 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 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 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 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 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自訴人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另按自訴人之指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 罪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 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自訴人之指訴 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 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 參照)。
四、次按刑法第309 條規定之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 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而侮辱 行為之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 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 譽之一般危險者,始足當之;而行為人所為是否侵害被害人 之感情名譽,應依據社會通念為客觀評價,並應顧及行為人 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事項,非單依 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遽論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責。又稱公然侮辱人者,被侮辱之人包括法人在內 (司法院20年院字第534 號解釋意旨參照),蓋法人雖不具 感情名譽感受能力,但因其在法律上與自然人同享受權利負 擔義務,而法人也會受到評價,亦有社會評價之名譽及主觀 評價之名譽,自得為誹謗及公然侮辱之被害人。又言論自由 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 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 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 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故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之誹謗罪 ,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至第3 項所為:「對於所誹謗之 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 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縱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 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上 開規定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



譽之舉證責任,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著有 解釋可參。故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 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 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 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 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 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 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 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大致相當。 又處理涉及妨害名譽性質之言論,除需考量前述真實惡意原 則外,尚需審酌「合理評論」原則,該原則所保護者為「意 見或評論的陳述」,詳言之,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事 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的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 所謂真實與否,不論意見或評論是多麼荒謬或粗暴,不論其 是好是壞或是不好不壞,不論其是不成熟的、輕率的或是不 嚴謹的評論,均在保障範圍之內,蓋意見評論之語詞常屬評 價性語詞,本屬主觀,無從以客觀事實證明,在民主多元社 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 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 效果,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亦基於此理;而在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 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的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的字眼或形 容詞,而是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評論的事實是否已 經為大眾知曉,或是否在評論的同時一併公開的陳述,其目 的即是在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某項事務的評論或意 見是否持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的信賴及其意 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在判斷 是否為「善意」的評論,其重點係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 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毀 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即可認其評論為善意。倘 誹謗涉及之對象係公眾人物,則因公眾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 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 ,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對公 眾人物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有 實際惡意。因此,主張名譽受到損害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被 告有「真實惡意」,而行為人是否善意發表對可受公評之事 ,為適當之評論,應審查4要件,即系爭評論乃是一種意見 的表達而非事實之陳述、所評論者必須為與公眾利益有關之



事項、評論所根據或所評論之事實,應隨同評論一併公開陳 述,或已經為眾所周知、表意人為該評論時,其動機並非以 損害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只要符合上述4要件之評論 ,即應認係合理之評論(Fair Comment),而受保護,至於 該評論是否「正確」,並非法院所應判斷。綜上,行為人對 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 (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 。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 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自訴人未善盡舉證責 任者,均不能逕對行為人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另按公平交 易法第22條、第37條規定: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 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則行為人主觀上 需基於競爭之目的,且需行為人所陳述或散布之事項為不實 ,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五、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梁馬利涉有公然侮辱 、誹謗及違反公平交易法所定禁止陳述或散布不實情事而為 競爭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之指述、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基 本資料、自訴人東森國際公司與森森公司間與系統業者完成 廣告託播合約列表明細、自訴人森森公司與東森國際公司間 之委託合約、被告梁馬利於98年12月17日所書信函、99 年1 月1日Yahoo!奇摩新聞TVBS報導、99年1月4日蘋果日報A3 版 廣告、自訴人東森國際公司登記資料及98年11月20日董事會 會議紀錄、自訴人森森公司基本資料、自訴人東森國際公司 與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商業洽談資料、本院99年度抗字第 142號民事裁定、證人卲正義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27號民事裁定、中國時報99年2月6日 特稿報導、原審99年度全字第73號民事裁定、本院99年度再 抗字第31號及36號民事裁定、經濟部函及自訴人森森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於98年12月28日發予台 固媒體公司及紅樹林公司與NCC之函文、被告東森得易購公 司於98年12月31日發予自訴人東森國際公司函文、原審98 年度裁全字第7191號及7313號民事裁定、被告東森得易購公 司於98年12月31日發予NCC函文、本院99年度抗字第1710號 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50號民事裁定、原審 99年度訴字第1556號民事裁定、證人周惠英於檢察官訊問時 之證述、證人時蓓蓓鍾宇立、卲正義、林登裕於原審審理 時之證述,資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梁馬利固坦承其為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董事長,於 98年12月17日書立及寄發立法院交通委員會立法委員李鴻鈞 、徐耀昌如卷附內容之信函、於99年1月1日接受媒體採訪時 陳述如自訴狀自證5 號引號內所載內容、於99年1月4日蘋果 日報A3版刊登如自訴狀自證6號之內容,另向NCC、公平會、 臺北市政府及法院為投訴、檢舉或聲請假處分之事實,惟堅 決否認有何妨害名譽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並辯稱:自 訴人所提自訴狀所載內容,除伊前開坦承事項外,均予爭執 ,且伊上開所述均與事實相符等語。被告梁馬利及東森得易 購公司之辯護人則辯護稱:98年12月17日寄發立法委員之信 函為私人信件,並非隨意散布使任何人皆得知悉之文書,亦 無任何將其散布於眾之意思,或逕自將其散布於眾之情。又 東森得易購公司遭自訴人等聯合系統業者斷絕廣告頻道之使 用,頓時喪失全臺6成以上有線電視收視戶數之廣告播送, 事涉NCC所掌管之事項,梁馬利身負對東森得易購公司在民 法上善良管理人與公司法上忠實義務,自當提筆向審議NCC 掌管事項之立法委員陳情。另王令麟確實違反競業禁止之承 諾,出售東森得易購公司股權取得股款後,另成立森森公司 與東森得易購公司競業,森森公司甚且公然將屬於東森得易 購公司之商業事蹟挪為己用,明顯企圖將自訴人森森公司完 全複製為東森得易購公司之「東森購物」,以侵奪東森得易 購公司之會員客戶與廠商,達成自訴人等將東森得易購公司 出售後再全部奪回之無理行為。東森國際公司確實以「蓋臺 」對東森得易購公司相脅;東森國際公司聲稱與中嘉集團簽 下3年長約,交易總價格高達12億以上,非僅明顯悖於業界 慣例及東森國際公司承辦人員邵正義自己所認知之市場慣例 ,並影響有線電視廣告頻道之使用管制及消費者收視,市場 上頓時湧現各種傳言,梁馬利將東森得易購公司權益遭受侵 害之情形,於信函當中所提及之內容率皆秉實陳明,文字言 論並無何不當之處,自訴人掩蓋該信函是個人信函之事實, 且片面斷章指述梁馬利妨害名譽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云云,殊 為掩蓋自訴人等之不法行為,而惡意誣指之行為。再全臺28 家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於99年1月1日改播森森公司廣告訊號之 大規模違法事件,NCC雖僅能處罰有線電視系統業者,然該 違法行徑係王令麟擔任董座之東森國際公司與森森公司所主 導,已為顯然,若東森國際公司與森森公司無意如此,系統 業者絕無明知違法卻仍冒犯主管機關NCC之道理,梁馬利於 99年1月1日接受媒體訪問時所述關於自訴人等之行徑,僅在 譴責他人之故意不法行為,並無不當之處。王令麟在力霸東 森案中,涉嫌掏空公司資產427億元,一審被判處有期徒刑



18年,併科罰金7億元,而其胞兄王令台與王令一亦同樣因 為掏空公司資產被判處20年有期徒刑,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 ,是梁馬利於99年1月4日蘋果日報A3版所刊登之廣告內容均 為明確之事實,並無誹謗他人或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自 訴人之主張僅在強掩其所為之不法行徑。自訴人空言指訴梁 馬利及東森得易購公司提供不實資料向主管機關投訴、檢舉 ,已不足採,且東森得易購公司信函所指內容均屬事實;況 且,梁馬利係依循法律途徑保障自己合法權益,王令麟為公 眾人物,所涉爭議事項為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基於自衛、保 護合法權益所為善意言論,不應受刑事處罰等語。七、經查:
㈠98年12月17日信函部分:
⒈被告梁馬利自97年9 月15日起迄今,為被告東森得易購公 司之負責人,而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係以醫療器材批發業 、醫療器材零售業、廣播節目製作業、電視節目製作業、 廣播電視廣告業等為其所營事業;被告梁馬利曾於98年12 月17日書立內容為:「由於,一位正派經營的新加坡外商 正飽受臺灣經濟犯的欺凌!因此,不得不提筆陳情,懇請 委座諒察!2008年本人當時擔任新加坡匯亞集團董事(現 任東森購物董事長),眼見前東森集團總裁王令麟涉案羈 押,東森購物的數千名員工家庭生計面臨重大危機、580 家廠商面臨倒閉(因王家掏空公司,所有廠商票期均為18 0天,令廠商周轉困難,叫苦連天!),在接見該集團財 務主管謝長仲來港請求借款,以支付員工薪津及廠商貨款 。否則,東森集團公司將面臨倒閉。王令麟因仍在押,無 一銀行及其友人肯出面解救,我們夫妻二話不說,在沒有 任何借貸及抵押品情況下,緊急提撥三千萬美元,發放當 月員工薪津及廠商貨款,以穩定公司經營。之後,王令麟 兄弟出獄,伏跪在地,感激涕泗,這是很多人在場都看到 的事實。2008年8月東森購物順利以近百億元新臺幣經營 權易主,正式由我接掌,開始重回正常運作。一年來,我 帶領公司全體同仁夙夜匪懈克服一個又一個的困難,創造 一個又一個的臺灣奇蹟,我們的年營業額破新臺幣300億 元,會員人數一舉超越520萬人門檻:結合海內外實力堅 強的1,600家廠商,組成世界級完整商品供應鏈,供貨遍 及全臺與亞洲鄰國。同時,也西進內地與中央電視臺及湖 南廣播電視集團達成合作協議,為廠商創造莫大商機,也 為廣大臺灣消費者創造一個穩定、合理、嚴選的消費平臺 ,贏得消費者讚賞。但是,因力霸掏空案被判處有期徒刑 18年,併科罰金7億元的王令麟,2008.12.31在交保出獄



後,不但未信守承諾遵守買賣協議-競業禁止條約,立即 背信成立森森購物公司,且不斷騷擾本公司員工進行挖角 。2009.12.08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突然宣佈跨足代理電 視頻道,王令麟不但背信忘義,以上市公司名義,在未公 開召開股東會議,更未取得主管機關合法證照下,以『頻 道代理』名義,破壞已穩定的市場秩序,勾結系統業者相 互串連,進行『勒索』之實,恐嚇東森購物2010年1月1日 起,如未符合其需求,即將東森購物五個頻道全面下架, 罔顧全臺灣2,300萬人消費權益,企圖以流氓手段一手遮 天,囂張行徑,莫此為甚!尊敬的委員,您可能不知道, 臺灣地區有線系統業者每年坐收龐大利潤,分別是向收視 戶收取收視費;和頻道經營者分享廣告利益;向頻道業者 收取天價的上架費。我們頻道經營者只能任由他們宰割, 每年調漲幅度隨系統業者自行叫喊,從未曾有一套完整的 計算方法。如違其所願,輕者,受到恐嚇;重者,將頻道 代理轉借給流氓集團!政府束手無策,等同三不管地帶, 任由這些居心叵測的財團及流氓團伙操控,頻道經營者只 有啞忍,無人敢反抗。今年,系統業者CNS中嘉集團在未 通知我方的情況下,背棄租賃精神,一方面與我方周旋; 另一方面私下與王令麟達成違反系統業者慣例,簽下史無 前例的三年交易,將旗下135萬戶交由既無新聞局核發合 法執照,且無相關產業經營項目的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假『頻道代理』之名,在市場上對合法業者進行『違法 兜售』之實。市場傳言指CNS中嘉集團總經理李悅誠收取 王令麟百分之五回扣(其中一半為現金;另一半則為入股 其公司股本),是否屬實?不得而知。尤有甚者,全臺五 家最大系統業者也以種種藉口,迄今仍未與本公司續約, 箇中是否另有隱情?懇請委員為民申訴,敦請檢調單位深 入調查本案始末!東森購物在一月一日無法取得有效播放 頻道下,我們只能坐以待斃或退出臺灣市場,結束在臺一 切投資,並將本案真相公諸國際媒體。屆時,已經備貨半 年的1,500家廠商和2,000位員工將一夜之間頓失所依,造 成臺灣史上最大的社會問題,相信委員不會樂見臺灣的經 濟犯欺凌外商,再一次掏空公司?報告委員,我們不服! 我們絕不向惡勢力低頭,冒著破產的危險,也要用沈痛的 代價!還臺灣一個乾淨公平的商業競爭環境!報告委員! 這是一位認認真真做事,清清白白做人,願為企業付出一 切代價的女企業家的心聲!您聽得到嗎?」之信函(下稱 系爭信函),並寄發予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委員李鴻鈞、徐 耀昌之事實,有經濟部97年9月15日經授商字第097012366



50號函及該日以後之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變更登記表、系 爭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254-274頁、原審卷㈠第2 05-206頁),且為被告所自承,首堪認定。而稽以前開信 函內容、對象、方式等情觀之,適足認被告梁馬利此舉主 要目的係為維護其擔任負責人之東森得易購公司權益,乃 向審議相關事務之立法委員陳情,並非以毀損他人名譽為 其唯一目的。且依自訴人東森國際公司既陳明斯時已與全 國35家系統業者簽約,取得自99年1月1日起,原為被告東 森得易購公司所使用之5條電視購物頻道廣告託播業者代 理權(詳如後述),自難逕認被告梁馬利書立及寄發系爭 信函予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委員,其主觀上係基於競爭之目 的而為之,是自訴意旨指訴被告梁馬利係基於妨害名譽及 妨害公平競爭之犯意而寄發系爭信函予立法委員云云,已 非無疑。
⒉次查,被告梁馬利辯稱自訴人王令麟為東森集團總裁、創 辦人及實際負責人,97年7月東森得易購公司股權移轉前 ,東森得易購公司係由自訴人王令麟透過薩摩亞商Wealth Plus Investments Limited(下稱薩摩亞公司)及美瀚投 資有限公司(下稱美瀚公司)實質控制,自訴人王令麟前 因力霸案遭羈押期間(自96年6月17日起至97年5月2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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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紅樹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鳳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嘉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