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岡小字第二五二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路竹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八四計算之利息,以及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叁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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