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2284號
TPHM,100,上易,2284,2012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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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2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雅莉
  選任辯護人 方雍仁 律師
        謝志明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
度簡上字第159 號,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72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雅莉大建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址 設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96號10樓,下稱大建公司)會 計,負責大建公司員工之勞工保險加保等業務;方正雄為大 建公司監察人及顧問,負責該公司總務等業務,上開2 人均 為從事業務之人;告訴人丁美珍則為大建公司員工,擔任大 建公司負責人宮本邦夫社宅之打掃及管理工作。緣告訴人自 民國95年2 月間起至98年10月31日離職止,大建公司均未依 法為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致使告訴人無法請領 就業保險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及於96年10月23日至同年月28日 住院期間,因子宮肌瘤等病症而進行子宮切除術之勞工保險 失能補助費,告訴人遂於98年11月間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 訴,並於協調不成立後,於98年12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對大建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未投保勞工保險所受前 開失能補助費損失。詎方正雄於受大建公司委任處理前開告 訴人申訴及民事訴訟案件期間,為規避大建公司未依法為告 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之事遭裁罰,竟與被告共同基於偽造文書 之犯意聯絡,均明知告訴人任職期間每月經常性薪資為新臺 幣(下同)20,600元,且告訴人自98年10月31日離職起已非 大建公司員工,仍指示被告於98年11月27日製作勞工保險加 保申報表及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之業務上文書,填載告訴 人為大建公司員工、每月薪資為20,000元等不實事項後,提 出於勞工保險局辦理告訴人之勞工保險加保及勞工退休金提 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勞工保險局對勞工保險、 勞工退休金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 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 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 第310 5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告及同案被告方正雄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述、宮本邦夫侯慶和之證述,及告訴人之勞 工保險加退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影本及勞工保 險局100 年2 月15日保退二字第10010035210 號函文等為其 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 :公司跟告訴人的勞資糾紛,與我無關,宮本邦夫社長叫我 幫告訴人補辦,對告訴人無損害;薪資及申報日期都是相符 的,是據實申報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⑴告訴人幫大建 公司社長打掃宿舍,每週二次,事情做好就好,不用簽到, 沒有考核,法律關係是承攬,不是僱傭,不用加入勞健保; ⑵告訴人於98年10月31日離職後,與大建公司間有承攬或僱 傭的法律關係是否中止爭議;告訴人不斷去公司騷擾(撒冥 紙、辱罵被告,業經法院判決公然侮辱確定),並在勞檢處 提出申訴,本件係應告訴人之請,才替告訴人加保;加保行 為,增加公司負擔,對告訴人有保障,告訴人未受損害;⑶ 公司以20,000元應徵,告訴人實領20,600元,其中600 元屬 交通津貼,不屬薪資範圍,以20,000元申報,沒有不實;⑷



告訴人這工作已三、四年,離職後與公司有勞資爭執,告訴 人提訟,公司支付22萬元,與告訴人已和解,在和解當日勞 健保轉出,告訴人未受損等語。
五、被告為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96號10樓之大建不動 產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計,負責大建公司員工薪資匯款及辦理 勞工保險等業務,告訴人自95年2 月至98年10月31日在大建 公司工作,擔任大建公司負責人宮本邦夫社宅之打掃及管理 工作,每月薪資為20,000元及交通費600 元。告訴人上開在 大建公司工作期間,大建公司均未依法為告訴人投保勞工保 險及就業保險。告訴人於98年11月至12月間向臺北市政府勞 工局申訴及向原審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大建公司未為其投保勞 工保險所受損害。被告即依宮本邦夫之指示,於98年11月27 日,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上被保險人欄填載告訴人資料, 並於「勞保月投保薪資、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元)」欄 記載薪資為「20,000」,及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上填載 告訴人資料,並於「月提繳工資」記載「20,000」,及於「 到職日期或選擇新制日期」記載「95年2 月1 日」,並於同 日向勞工保險局臺北市辦事處提出申請之事實,業據告訴人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他卷第2 頁 、第12至14頁、第109 至110 頁、偵卷第15至17頁、第35至 37頁、第40至41頁)明確,核與方正雄宮本邦夫侯慶和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卷第35至37頁、第40至41頁、第49 至50頁、第53頁、第61至62頁)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前開98 年11月27日勞工保險加退保申報表及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 各1 份(偵卷第44頁、第67頁背面)附卷可考,復為被告所 不否認,堪以認定。
六、按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從事業務之 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即本罪之構成要件故 意,僅以直接故意為限,行為人若僅具未必故意,則不足以 構成本罪。故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除客 觀上須有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外,行 為人於主觀上尚必須「明知」(即以直接故意為限)前開事 項為不實,進而決意為登載,始該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 罪之構成要件甚明,行為人若僅具未必故意或過失者,則不 足以構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經查:本件被告及其辯 護人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主要審究者為被告於98年11月27日 製作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是否明 知內容不實,而仍登載,分述如下:
㈠就被告於98年11月27日填載上開勞工保險加退保申報表及勞



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為告訴人加保部分:
1.查告訴人於95年2 月1 日至98年10月31日間確曾在大建公司 任職,已如前述,而前揭98年11月27日勞工保險加退保申報 表及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上僅填載告訴人之資料,且記載 其每月薪資(薪資部分見後㈡所述),復於勞工退休金提繳 申報表上記載告訴人到職日為95年2 月1 日,據以向勞工保 險局提出為告訴人加保勞工保險。是就此而言被告所填載製 作之勞工保險加退保申報表及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內容, 難謂有何與事實不相符之處。
2.公訴人雖以本件為告訴人加保時,告訴人業已離職為由,認 為前揭加保的申報表內容有所不實。而就被告為何於98年11 月27日即告訴人98年10月31日離職後始為其加保乙節,大建 公司監察人及顧問方正雄於99年11月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陳稱:知道告訴人已未在大建公司上班,但沒有幫告訴人加 保的話,怕勞工保險局不知道告訴人何時開始在大建公司上 班,所以向宮本邦夫報告後,才請被告為告訴人辦理加保( 偵卷第50頁)等語,則被告所辯:公司跟告訴人的勞資糾紛 ,宮本邦夫社長叫我幫他補辦,與事實相符。再查,上開勞 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偵卷第67頁背面)上在告訴人資料下 方附註記載「12/1電洽經辦盧's稱補提丁's勞退」等字樣, 就此,被告於100年3月30日刑事陳報狀上說明此係勞工保險 局人員接獲加保申報表後,於98年12月1日來電詢問大建公 司為告訴人加保之真意為何,被告即回答係為補提告訴人之 勞工退休金(100年度簡字第1161號卷第6頁);另大建公司 98 年12月21日函亦載明「告訴人係本公司日籍總裁社宅清 潔工…因該員不在公司上班,本公司疏忽而未為其加保。為 本公司於98年11月27日已(原文誤為「以」)補辦加保手續 」(偵卷第9頁)等語更足以證明。況且,本件告訴人係以 大建公司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為由而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此 情亦如前述。又依告訴人民事起訴狀所載,大建公司於98年 10月27日、28日左右,告知告訴人因房屋已出售而要求告訴 人工作至同年10月底為止,認大建公司此舉已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16條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復未依同法第 17條給付資遣費(偵卷第81頁)等語,則就此而言,雙方當 時既仍有民事糾紛尚待釐清,則能否因被告片面要求告訴人 離職,即認為僱傭關係業已終止,而在告訴人為訴訟主張後 不得辦理加保手續,並非無疑。綜上,被告既係依公司負責 人指示辦理加保,而辦理加保時,勞僱關係存否又有爭執, 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即明知此等事項係屬不實。
㈡就被告於上開98年11月27日勞工保險加退保申報表及勞工退



休金提繳申報表上記載告訴人薪資20,000元部分: 1.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 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與均屬之。然是否係經常性給與,則應依具體事實認定 之。
2.查告訴人之每月薪資為20,000元,並有600 元之交通費,已 如前述。告訴人雖於100 年2 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指陳:告 訴人的薪水是20,600元,勞保局的歸類是在21,000元的級數 ,被告卻說是20,000元,600 元是交通費,應該要算在固定 支出(偵卷第17頁)等語,認為此部分的登載不實。然交通 費是否必然屬於經常性給與,並非毫無疑問,仍應依個案之 具體事實加以認定,此觀勞工保險局99年11月4 日保退二字 第09910311890 號函文即詢問大建公司就通勤費600 元是否 屬工資?性質為何?而要求大建公司就600 元通勤費的核算 方式提出說明(偵卷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即可見一斑。再 者,大建公司上開98年12月21日函文亦記載「…指示本公司 會計於95年2 月1 日起按月支付新臺幣20,000元…。」而認 定工資係薪資之20,000元,核與被告於100 年2 月17日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為何會申報告訴人薪資20,000 元,而沒有申報20,600元?)因為大建公司認定的薪資為 20,000元,而600 元是交通費,不是薪資,是告訴人反應後 ,勞工保險局調查後,我們公司才知道交通費也要列入經常 性的薪資內,且我們也已經補繳相關的勞退金。」等情相符 (偵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是有關交通費應否列入薪資 計算,既屬仍有爭議事項,則被告加保時係按公司指示辦理 ,更難謂其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之犯意存在。七、綜上所述,被告就於98年11月27日製作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 及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之記載,既係本於其主觀理解認知 所為,其應無任意虛構捏造申報表之故意;又被告製作之申 報表,縱有疏漏,然並無證據證明其有故為不實記載之犯意 ,顯見被告上揭所為,應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而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其所指出之證明方 法既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為上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犯行,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則原審依上開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所示,經調查後, 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犯行,撤銷原簡易判決,並依第一審通常程序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其無罪結論並無違誤。




八、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 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 上訴書固提及:本案起訴書就被告偽造文書犯行之起訴範圍 係指:明知丁美珍任職期間每月經常性薪資為2 萬600 元, 且丁美珍自98年10月31日離職起已非大建公司員工,仍指示 盧雅莉於98年11月27日製作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勞工退休 金提繳申報表之業務上文書,填載丁美珍為大建公司員工、 每月薪資為2 萬元等不實事項後,提出於勞工保險局辦理丁 美珍之勞工保險加保及勞工退休金提繳而行使之。因此,起 訴書所指被告偽造文書之範圍包括被告於98年11月27日申報 告訴人參加勞保、並於99年1 月22日退保,而被告在勞工保 險申報表偽造告訴人之退保日為99年1 月22日乙節,影響告 訴人向就業機關申請就業輔導之權利,然原判決並未對被告 此偽造文書之犯行有所論述,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惟查: 被告所填寫之「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所載退保原因係「轉 出」,並非填寫「離職」(詳本院卷第64頁勞工保險退保申 請表),而轉出日期填寫99年1 月20日,更係告訴人與大建 公司雙方勞保、勞退爭議和解當日(詳本院卷第65頁調解筆 錄),是以被告在勞工保險申報表填寫退保日為99年1 月22 日,並無不實;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執之理由,即屬無據 。綜上,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及認事 再為爭執,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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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建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