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財管字,101年度,12號
ULDV,101,財管,12,201205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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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財管字第12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
代 表 人 邱傑勤
相 對 人 陳寶鐘
上列抗告人因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101 年04月16日本
院101 年度財管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被繼承人翁坤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翁 坤棠與第三人顏瓊垽、亞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共同借款人 名義,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10,230,000元,並以被繼承人翁坤棠及第三人顏瓊垽 所有之宜蘭縣蘇澳鎮○○○段第347 、421 、433 地號土地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20,0 00,000 元予相對人以擔保其債 權得受清償,然被繼承人翁坤棠已於98年04月07日死亡,惟 其仍有債權尚未清償,而其繼承人均已於期間內聲明拋棄繼 承,其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相對人 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故爰依民法第1178條之規定,請求 選任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為本件遺產管理人,俾便 管理遺產,以維權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裁定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翁坤棠之 遺產管理人,惟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當然繼承人即配偶翁李 妙仍尚生存,且查無拋棄繼承之相關資料,故選任抗告人為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民法第1178條規定不符,是本 件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等語。
三、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 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 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 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 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 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 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 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330號著有裁判足資參酌)。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被繼承人翁坤棠為相對人之債務人



,其繼承人均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故被繼承人之遺產已無 人為承認之繼承,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借款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宜蘭縣蘇澳鎮○ ○○段第347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01 年02月29 日雲院恭家馨決98繼字第500 號函等件為證。惟經調取本院 98年度繼字第500 號拋棄繼承卷宗所附繼承系統表核閱結果 ,翁坤棠之配偶翁李妙,並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即被繼承人翁坤棠尚有繼承人翁李妙,依前揭法律規定, 被繼承人翁坤棠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自無選任遺產 管理人之必要,本院原裁定誤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選任抗告 人為被繼承人翁坤棠之遺產管理人,即有未洽。據此,抗告 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 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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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