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74號
ULDV,101,訴,74,2012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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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4號
原   告 王琇靜
訴訟代理人 王英傑律師
被   告 錢寶雲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彭秋凉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二四五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玖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嗣變更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據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子黃子揚因搭載被告之子彭慶生發 生交通事故,致彭慶生死亡,前經鈞院確定判決黃子揚應 給付被告錢寶雲新臺幣(下同)92萬1206元、應給付被告 彭秋凉109 萬2419元,及均自民國(下同)98年4 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執行後由 法院核發債權憑證,被告二人以之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 執行,於101 年2 月2 日對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核發對原告於合作 金庫存款債權之扣押命令,原告於合作金庫之存款係固有 財產而非自黃子揚處所繼承,雖為黃子揚因車禍死亡,原 告及訴外人黃建琛和訴外人張玉緣調解成立後,向肇事人 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領取之調解金(含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總計360 萬元,仍係基於其固有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非屬黃子揚之遺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為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領取係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非其自 行繳納保費之人壽險,是國家所給予之保險金,原告受領 保險金享有權利,依理應有同理心,且車禍發生後,原告



從未表示歉意及慰問,亦未有任何賠償,因調解所獲得之 360 萬元應屬黃子揚遺產,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之子黃子揚因搭載被告之子彭慶生發生交通事故,致 彭慶生死亡,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判決黃子揚應給 付被告錢寶雲92萬1206元、給付被告彭秋凉109 萬2419元 ,及均自98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判決經確定,並於執行後由法院核發債權憑證 ,被告二人以之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案號為101 年度司執字第245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1 年2 月2 日 對訴外人合作金庫核發對原告於合作金庫存款債權之扣押 命令。
黃子揚於100 年9 月25日因車禍死亡,原告及訴外人黃建 琛和訴外人張玉緣調解成立,已受領360 萬元,其中包含 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160 萬元。
黃子揚死亡後,原告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亦未申報遺 產稅。
黃子揚死亡後除因該交通事故由加害人及保險人給付如㈡ 所示之360 萬元賠償金外,未遺留任何積極財產由原告繼 承。
四、兩造爭點為:原告因其子黃子揚車禍死亡而向肇事人及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領取之360 萬元,是否為被繼承人 之遺產?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 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 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94 條定有明文。是被害人如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支出醫療 費用及殯葬費用之人或被害人父、母、子、女及配偶得依 前揭民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經查:黃子揚因交通事故死 亡,原告為黃子揚之母,其與黃子揚之父黃建琛與訴外人 張玉緣於100 年10月27日在雲林縣土庫鎮調解委員會成立 調解(100 年民調字第50號),調解內容為:「一、聲請 人(即訴外人張玉緣)給付對造二人(即原告及訴外人黃 建琛)喪葬費、黃子揚醫藥費、精神慰撫金、修車費共計 新台幣參佰陸拾萬元整(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各項給付) 。聲請人修車費願自行負擔。二、給付方式:聲請人於民 國100 年11月27日前委由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匯款新臺



幣參佰伍拾萬元整至對造人二人所指定之帳戶,餘款新臺 幣壹拾萬元整聲請人願分二期給付,聲請人於民國100 年 11月7 日前及民國100 年11月28日前各匯款新臺幣伍萬元 整,共計新臺幣壹拾萬整至對造人二人指定帳戶。匯款明 細如下:戶名:王琇靜、帳號:00000000000000 、 立帳 金融機構:彰化銀行土庫分行,上述分期如有一期未履行 視同全部到期。三、兩造均願意拋棄本事件民事其餘請求 權。」該調解書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虎核字第2036 號 核 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卷宗核閱無誤,堪認經調解後, 原告、訴外人黃建琛及訴外人張玉緣達成損害賠償總額為 360 萬元之合意,原告並自認已受領360 萬元(本院卷第 78頁背面)。而損害賠償範圍包括黃子揚之喪葬費、醫療 費、精神慰撫金及修車費,損害賠償金支付之方式,包括 張玉緣所給付之10萬元與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給付之 350 萬元,總計360 萬元,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自認並無 修車費,稱是調解時一起寫入,避免日後爭議等語,並主 張其為喪葬費及醫療費用支出之人,此皆為被告所不爭執 ,依前揭民法規定,原告為喪葬費及醫療費支出之人,並 因黃子揚之死亡受有精神上損害,從而其向訴外人張玉緣 請求賠償喪葬費、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總計與訴外人 黃建琛所共同受領360 萬元,係基於法律所賦予其之自身 向訴外人張玉緣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其固有權 利,非屬黃子揚遺產之一部。
㈡次按「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 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 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 ,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一)父母、子女及配 偶。(二)祖父母。(三)孫子女。(四)兄弟姐妹。同 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 。受害人死亡,無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請求權人時,為其 支出殯葬費之人於殯葬費數額範圍內,得向保險人請求給 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給付扣除殯葬費後有 餘額時,其餘額歸特別補償基金所有。受害人死亡,無第 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請求權人,亦無支出殯葬費之人時,保 險給付歸特別補償基金所有。前項殯葬費之項目及金額, 由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 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 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 但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31條及第32條分 別定有明文。我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係採責任保險法制 ,其立法目的,一方面在使汽車交通事故之請求權人得直 接請求保險賠償給付,迅速獲得保障;另方面使加害人依 法應負賠償責任,於受賠償之請求時,得因有保險契約之 保障,而在限度之金額內免其責任,責任保險人之義務在 於代替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賠償。是如請求權人已受領強制 責任保險金之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請求權人得請求之金 額應扣除已受領給付之金額,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 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乃立法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透過 責任保險共同分散風險,避免車禍受害人受有損害卻因加 害人無資力而求償無門。
㈢經查:原告與訴外人黃建琛所共同領取之360 萬元,其中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0 萬元,係依據前揭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11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而取得,且性質上屬原告 本得依法向訴外人張玉緣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為原 告固有之權利,非因保險事故發生而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取 得,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旨在使請求權人迅速獲得保障 ,而透過責任保險方式分擔加害人無資力之風險,汽車所 有人依法均負強制繳交保險費之義務業如前述,被告抗辯 原告未繳交保險費而能請領國家所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恐屬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有所誤解。
㈣末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著有明文,限定繼 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 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 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 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 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 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 號判例可資參照 。兩造對於黃子揚死亡時除因該交通事故向肇事人及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領取360 萬元外,未遺留任何積極財 產由原告繼承並不爭執,惟該360 萬元非屬黃子揚之遺產 業如前述,且黃子揚未有任何遺產供原告繼承,從而被告 對原告之財產為執行,乃對於其固有財產為執行,原告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應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對其固有財產為執行,從而依 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 1 年度司執字第245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邱瑞裕
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顏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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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聯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虎尾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