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35號
ULDV,101,訴,35,2012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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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5號
原   告 新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珠
訴訟代理人 吳榮森
被   告 張麗霞
訴訟代理人 吳瑞民
      陳柏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東芝家電在臺灣之代理商,訴外人聯宇電器有限公司 (下稱聯宇公司)為原告旗下之經銷商,原告與聯宇公司訂 有經銷合約書,並由訴外人何桂楨(即聯宇公司之負責人) 、蔡君儀及被告擔任聯宇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因聯宇公司積 欠原告貨款,統計出貨金額至97年3 月31日止,應收帳款為 新臺幣(下同)1,707,352 元,原告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對聯宇公司、何桂楨蔡君儀及被告等人 提起給付貨款訴訟,經士林地院以該院98年度訴字第25號民 事判決:「被告聯宇電器有限公司何桂楨蔡君儀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柒仟叁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97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取得確定證明書。
1、被告張麗霞提供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32之8 地號, 面積40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81之土地及該土地 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142 號8 樓之4 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地)與原告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聯宇公司對原告所負之 上開貨款債務提供擔保。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訂立契約 人欄載明:「義務人兼連帶保證人」,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 事項欄載明:「其他約定事項詳如附件(其他約定事項)之 規定。」依其他約定事項第十條「當實際發生的債務,如果 超過本金最高限額者,則超過部分,債務人、提供人願意以 連帶保證人之責任負擔清償。」該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為最 高限額抵押之物權契約與連帶保證之債權契約之聯立契約, 因此被告依契約文義即須就聯宇公司對原告所負的貨款債務 負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




2、被告應負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已經法院判斷:⑴、士林地院98年度訴字第25號請求清償貨款及保證債務事件所 審理之事實、爭點及當事人與本件訴訟同一,且該事件已經 判決確定。其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部分雖被駁回,惟上開 判決理由已載明:按其他約定事項第十條,原告得請求被告 與聯宇公司連帶清償貨款之條件,必以抵押物經法院拍賣或 依據同約定事項第八條約定授權原告處分後,原告仍不足全 額受償,原告方得就未受償之餘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⑵、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 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 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 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 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此 有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5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依 民法第99 條 第1 項,其他約定事項之約定,於條件成就時 ,發生效力。被告應履行之作為義務,為本件之重要爭點, 已經法院認定,並已確定,則法院及當事人對該爭點之法律 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 信原則。
⑶、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九條之約定即係以系 爭房地之拍賣為被告負連帶責任之停止條件,今系爭房地既 已經拍賣,分配得款338,919 元(內含執行費38,919元、利 息286,040 元、本金13,960元),依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 記載,原告尚有本金1,693,392 元及自100 年7 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利息未受償,則原告顯然尚未受全額清償,停止 條件成就,原告即得依此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3、聯宇公司無法支付貨款與原告,而被告既已表示願意擔任連 帶保證人,依民法第739 條、第272 條之規定,被告張麗霞 即須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93,39 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依被告與原告簽訂之系爭抵押權契 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之文義記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 最高限額抵押之物權契約與連帶保證之債權契約之聯立契約



,因此被告依契約文義即須就聯宇公司對原告所負的貨款債 務負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
2、原告與聯宇公司先於91年2 月1 日簽立之經銷合約書,由訴 外人何桂楨蔡君儀擔任連帶保證人,嗣於91年2 月22日將 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送到地政事務所,且由被告擔任連帶 保證人,此由證人蔡君儀在101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時亦證 稱「就是約定30萬元以內出貨」即明。因此,原告依照來往 公司提供的擔保條件核定債信,聯宇公司提供1 個物保、3 個人保,出貨額才會超過30萬元,又參照士林地院98年度訴 字第25號判決書所載,聯宇公司積欠之貨款才會高達170 餘 萬元。被告以其未在簽約現場即否認有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 ,為原告所不能認同,蓋原告於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時皆會 告知設定契約書內有「連帶保證人」乙事,抵押權設定義務 人若不願擔任連帶保證人即可要求刪除該文字。3、再者,被告應為其行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其表見事 實包括被告將自己之印鑑章、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印鑑證明 正本等物交與聯宇公司之營運人員使用等,依民法第169 條 規定,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最高限額抵押之物權契約與 連帶保證之債權契約之聯立契約,原告為善意無過失之人, 源於「信賴保護原則」之正當信賴,自有保護之必要,是被 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聯宇公司既無法支付原告貨 款,被告即應依連帶保證人之責任,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係因91年2 月間訴外人蔡君儀透過訴外人張美霞向被告 請託,謂之其與他人有意成立聯宇公司,需將不動產設定抵 押予廠商以方便出貨,如穩健操作將不致有影響擔保物之虞 ,且充其量亦僅以擔保物所設定之最高限額(30萬元)為最 高擔保值(風險),被告基於協助訴外人蔡君儀創業之善, 遂提供系爭房地為訴外人蔡君儀所經營之聯宇公司設定抵押 權予原告。
㈡、原告於士林地院起訴主張聯宇公司於97年2 月間於彰化市○ ○路營業,向原告訂貨因而積欠原告貨款170 萬餘元云云。 惟聯宇公司早於76年6 月間即遷址至臺北縣中和市,並未在 彰化市地區○○○○○路營業處乃訴外人雅秸公司所營業, 該處更無聯宇公司任何人員,自無向原告訂貨或收受原告貨 物可言,依據事實查證,乃原告之業務人員與雅秸公司相互 勾串矇混出貨,嗣經原告業務人員數度向雅秸公司催收貨款 無著後,見雅秸公司無力清償乃萌生歹念,以不當方法向有 提供擔保之聯宇公司及被告向士林地院訴請給付貨款,此項 事實有雅秸公司負責人王怡靜於該院庭訊中之證述足稽。至



於聯宇公司於該案受敗訴之判決,應屬法院被原告誤導致對 事實之認定有誤,且聯宇公司上訴後,係因遲誤上訴期間之 程序規定,致上訴遭駁回,非上訴審法院已審認實體法律關 係後再將聯宇公司之上訴駁回,準此,原告於本件訴訟泛引 「法院確定判決…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顯非恰當。 又原告於士林地院併對被告為履行連帶保證義務之起訴被駁 回之理由,係僅就系爭房地未經拍賣前,保證責任之停止條 件未成就之法律關係為論斷。至於被告就聯宇公司對原告所 負之貨款債務是否須負連帶保證責任,關係簽約時的主客觀 條件及其事實之認知,士林地院之判決並未為深入審認,且 該判決僅引述原告主張之證據,未辯真偽,其事實認定已屬 不當,原告竟主張「確定之判決…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 張」云云,實不足採。
㈢、又設定抵押權須經登記始生效力,且經登記即具有公示效力 ,致使不特定之他人為信賴效果,則本件系爭抵押物擔保債 務之最高限額為30萬元,既有最高限額之登記,設定義務人 殊無再負連帶保證之可能,蓋二者在意識上互有衝突矛盾至 極,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又依臺中市○區○○段32之8 地號 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被告僅係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 欄,並非連帶保證人自應認被告就聯宇公司對原告所負之貨 款債務並不負連帶保證責任。
㈣、再者,所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 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 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為民法第881 條之1 所明定。準 此,應使第三人明確瞭解其所提供為債務人設定擔保所負之 責任僅侷限於最高限額內,倘債務人負有逾越最高限額之債 務,則因提供抵押物所有人非債務人,自無負擔該逾越部分 債務之責任至明。本件被告與被擔保人聯宇公司非親非故, 甚或素不相識,當不會擔任聯宇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之所以 會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係因91年2 月間訴外人 蔡君儀向被告之胞妹張美霞請託,謂其所設立之聯宇公司為 向原告訂貨,需將不動產設定抵押予原告,以方便出貨運作 ,如穩健操作將不致有影響擔保物之虞,且充其量提供擔保 之最高風險亦僅以所設定最高限額(原預定20萬元後卻變更 為30萬元,此觀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悉)為限,被告之 妹張美霞因與蔡君儀交情甚好,且系爭抵押物為被告與張美 霞合資共買,經張美霞情商並告知僅擔保20萬元之風險後, 被告乃基於一念之仁,遂提供名下之系爭房地供其設定擔保 予原告,故被告僅在抵押權設定之最高擔保金額內,對原告 負物的有限責任,而非人的無限責任。




㈤、又被告與原告乃至其所屬員工迄今素未謀面更無任何對話, 而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手續時被告亦未到場,僅由訴外人張 美霞向被告表示「僅蓋章」後,被告即將印章交與張美霞張美霞再持被告印章前往交付訴外人蔡君儀供承辦人在系爭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用印,嗣經辦妥抵押設定後,被告雖由 臺中市○區○○段32之8 地號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之登載 發現,該抵押權設定之金額較被告原同意設定擔保之最高限 額20萬元多出10萬元,惟因差距不大且僅登載被告為設定義 務人而非連帶保證人,是被告即未再抱怨。詎料97年間被告 竟遭原告於士林地院一併以連帶保證人關係訴請給付貨款, 被告始悉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有連帶保證約款。按契約之 成立應需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足當之,為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被告始終不曾受告知除提供系爭房地 設定抵押以擔保聯宇公司對原告所負之最高限額30萬元債務 外,尚被列為連帶保證人,故印章被濫用簽蓋為連帶保證人 部分,實屬違反被告原意之結果,應屬無效,被告對原告當 不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事項:
㈠、原告與聯宇公司於91年2 月1 日簽訂經銷合約書。㈡、嗣後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擔保金額 約定為本金最高限額30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被告就聯宇公司對原告所負之貨款債務,除負物上保證責任 外,是否需併負連帶保證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東芝家電在臺灣之代理商,訴外人聯宇公司為 原告旗下之經銷商,原告與聯宇公司訂有經銷合約書,並由 訴外人何桂楨蔡君儀擔任聯宇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因聯宇 公司積欠原告貨款,統計出貨金額至97年3 月31日止,積欠 之貨款金額為1,707,352 元,嗣經原告向士林地院對聯宇公 司、何桂楨蔡君儀張麗霞等人提起訴訟,後經士林地院 以該院98年度訴字第25號給付貨款事件認定原告所主張之上 開事實屬實,因而判決「被告聯宇電器有限公司何桂楨蔡君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柒仟叁佰伍拾貳元 ,及自民國97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士林地院98年度訴字第25 號卷及該事件判決書核閱無誤。
㈡、原告雖依據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530號判決所闡釋之「



法院於上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 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 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 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 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 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下稱爭點效理論),主張士林地院98年度訴字第25號判 決理由內所認定之事實,亦應拘束被告,被告不可反此認定 ,而為相反之主張等語。惟士林地院98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 理由內僅載:「原告雖同主張依據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張麗霞連帶給付。然觀之前述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附件其他約定事項第9 條之約定,姑不論在抵押權擔 保效力所及之本金最高限額債務範圍內,原告對被告張麗霞 並無連帶保證之債權可資行使,另從該條約定文義以觀,可 知原告得請求被告張麗霞與被告聯宇公司連帶清償貨款之條 件,必以抵押物經法院拍賣或依據同約定事項第8 條約定授 權原告處分後,原告仍不足全額受償,原告方得就未受清償 之餘額請求被告張麗霞連帶給付,即以此為被告張麗霞負連 帶責任之停止條件,惟今系爭抵押物仍未經拍賣或處分,該 抵押物將來經拍賣或處分時,原告是否仍未受全額清償迄未 可知,停止條件即未成就,原告自不能於此一併訴請被告張 麗霞連帶給付,是原告執前情請求被告張麗霞連帶給付,為 無可採取。」等語,尚難認該判決已對被告是否需就聯宇公 司對原告所負之貨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為實體之判斷,故 難認為該判決之理由所認定之事實有拘束被告之效力。㈢、退步言之,縱然上開判決理由係屬已實體認定被告確因簽訂 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依據該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十條 之約定貨款,而對原告負連帶保證債務,惟最高法院84年度 臺上字第2530號判決意旨所揭示之爭點效理論之適用前提尚 須「當事人就此前案判決之重要爭點已為積極之攻擊防禦」 。經查,士林地院98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係駁回原告新禾公 司對被告張麗霞之訴,被告為勝訴之當事人,有該判決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9 頁至第12頁),被告張麗霞自無上訴權(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亦無上訴之 必要,該給付貨款事件嗣後因聯宇公司等人上訴逾期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字第1066號裁定駁回,又經最高法院以 99年度臺抗字第397 號裁定駁回確定,當不可歸責於被告, 且亦不能認為被告於該事件所涉之重要爭點(即其是否需負 連帶保證責任)已為積極之攻擊防禦,故士林地院98年度訴 字第25號判決理由內所認定之事實於本件訴訟,仍非當然可



拘束被告。
㈣、又倘原告所主張訴外人聯宇公司積欠原告貨款1,707,352 元 乙情屬實,惟按契約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 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抗辯其從未有對原 告為擔任聯宇公司所負貨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 則自需探究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 十條「當實際發生的債務,如果超過本金最高限額者,則超 過部分,債務人、提供人願意以連帶保證人之責任負擔清償 。」之約定是否經兩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經查:1、證人即原告之法務人員賀騰毅於101 年5 月9 日本院言詞辯 論時證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設定之抵押權為其所承辦 ,簽訂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被告是否有親自到場,因時間 久遠,且其承辦之法務事件繁多,故其已不復記憶等語(本 院卷第83頁)。故不能認為原告已證明簽訂系爭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時被告係親自到場,且於當時被告確有對原告為直接 、明示之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
2、另證人張美霞於101 年3 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我是 訴外人蔡君儀之朋友,蔡君儀告知我其要設立聯宇公司,要 向原告進貨,需有不動產設定擔保才能進貨,所以我才說服 我姊姊即被告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我從來沒有 告知被告其除了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外,尚須擔任連帶 保證人乙事,且簽訂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係我將被告 的印章交給蔡君儀去處理,被告並未親自到場簽約,嗣後我 與被告看到系爭房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上僅記載被告為抵押 權之設定義務人,並未記載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所以被告完 全不知道其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等語(本院卷第66頁)。 又證人蔡君儀於同日亦證稱:我認識被告的姊姊張美霞,但 是不認識被告張麗霞,我跟張美霞拜託,請其提供其與被告 合資購買登記在被告名下的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原告,以利聯宇公司做生意,張美霞基於我們之間的交情 ,且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務之最高限額也不高,不會很為難 ,所以就同意我的請託。其實我這整件事我都只有跟張美霞 接觸,並未跟被告接觸,簽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被告 並未到場,是張美霞將被告的印章拿來給我用印,其實被告 並不曉得我經營什麼公司,他只是單純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 押權給原告,從來都不知道要當連帶保證人等語(本院卷第 63頁至第64頁)。查上開證人經隔離及具結後為證述,其等 證詞大致相符,又無顯然不符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情形,應屬 可信。由上開證人之證述應可認定被告亦未對原告為間接、 默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




3、被告既無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十條:「當實際發生的債務,如果超過 本金最高限額者,則超過部分,債務人、提供人願意以連帶 保證人之責任負擔清償。」顯然未經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 應屬不成立,被告並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其就聯宇公司 對原告所負之貨款債務當不負履行責任。
㈤、原告雖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十條之文 義已臻明確,無待探求當事人真意,且原告於簽訂抵押權設 定契約時皆會告知設定契約書內有「連帶保證人」乙事,抵 押權設定義務人若不願擔任連帶保證人可以要求刪除該文字 ,故被告當就聯宇公司對原告所負之貨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 任云云。惟本件被告簽訂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並未到場 ,且並未授權訴外人張美霞蔡君儀為其簽訂擔任連帶保證 人之契約,已如前述,則被告當無當場要求刪除連帶保證約 款之可能,且該連帶保證約款屬未成立,而非契約成立後解 釋契約探求當事人真意之問題,故原告之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
㈥、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將自己之印鑑章、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印 鑑證明正本等物交與聯宇公司之人員使用,依民法第169 條 規定,其應為其行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惟按由 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 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 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 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 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 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 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 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 率斷,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2130號判例、70年臺上字657 號判例均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將自己之印鑑章、身分證明文 件影本、印鑑證明正本等物交與聯宇公司之人員即訴外人蔡 君儀使用,惟上開物件均為設定抵押權所必需,並不能認為 被告將上開物件交與蔡君儀之行為有授與蔡君儀簽訂連帶保 證契約之表見事實,而非屬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裡權授與 蔡君儀簽訂連帶保證契約,依據上開判例見解,被告當不負 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故本件縱然訴外人蔡君儀於代被告 簽訂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已知悉該契約書其他約定事 項第十條之連帶保證約款存在,其未經被告之授權而以被告 本人之名義而為簽訂,即屬無權代理,依據民法第170 條第 1 項規定非經被告本人承認,對被告並不生效力,而被告並



不承認蔡君儀之行為,則該簽訂連帶保證契約行為即對被告 不生效力,故被告就聯宇公司對原告所負之貨款債務並不負 連帶保證責任。
六、綜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十條「當實際 發生的債務,如果超過本金最高限額者,則超過部分,債務 人、提供人願意以連帶保證人之責任負擔清償。」之約款, 未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不能認為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契 約已成立。且被告縱將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正本交與 聯宇公司之人員,亦不能認為其行為有授予簽訂連帶保證契 約之表見事實,被告就該約款之簽訂當不負授權人責任,被 告就聯宇公司對原告所負之貨款債務當不負連帶保證之履行 責任,故原告依據上開保證約款請求被告給付1,693,392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 之證據,核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訴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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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宇電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