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01年度,281號
ULDV,101,繼,281,2012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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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繼字第281號
聲 明 人 許命智
聲 明 人 許清山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繼承權之拋棄以繼承人為限。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 兄弟姐妹。㈣祖父母。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 ,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 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 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第6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末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 項 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明人許命智許清山為被繼承人許順成之兄弟,有 聲明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然被繼承人 許順成有繼承順位在先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其長子許孟唯之 子女(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許筠彩許嘉娟許善雅、許靖 凰(當時為胎兒,有無繼承權尚不明)存在,且其等均未依 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有前揭事證可憑,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繼字第34、35號卷證查核無 訛。是依前揭法律規定,聲明人許命智許清山自無繼承權 存在,從而,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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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