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繼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鐘永福
鐘基銘
鐘基彰
鐘佩娟
鐘英純
兼下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鐘永明
聲 請 人 鐘于婷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玉雲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被繼承人鐘耀宗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鐘永福、鐘永明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聲請人鐘基銘、鐘基彰、鐘佩娟、鐘英純、鐘于婷之聲明均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繼承人拋棄其繼 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 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 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2 項前段、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繼承人鐘耀宗於民國101 年1 月24日死亡,聲請人 鐘永福、鐘永明為其子女即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 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參,其於101 年2 月15日向本院遞狀並 檢附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等 件聲明拋棄繼承權,合於法律規定,應准予備查。三、次查,聲請人鐘基銘、鐘基彰、鐘佩娟、鐘英純、鐘于婷為 被繼承人鐘耀宗之孫子女,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 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然被繼承人鐘耀宗尚有繼承順位在先 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鐘永坤、鐘永森、鐘永 茂、鐘素惠存在,且其未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喪失繼 承權,有前揭事證及索引卡查詢表可證,依首揭法律規定, 聲請人鐘基銘、鐘基彰、鐘佩娟、鐘英純、鐘于婷等5 人自 無繼承權存在,從而渠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