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胡金條
相 對 人 胡王樹葉
關 係 人 邱秀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胡王樹葉(女、民國○○年○ 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胡金條(男、民國○○年○ 月○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P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邱秀敏(女、民國○○年○ 月○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胡金條為相對人胡王樹葉之配偶,關 係人邱秀敏為相對人之媳婦。相對人自民國101 年2 月19日 起,因發生車禍導致腦部嚴重挫傷,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 ,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 1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9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對其 為監護之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邱秀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 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 、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又本院法官在鑑定人即廖寶全醫師 前訊問相對人時,觀其理平頭,躺臥在病床上,置有鼻胃管 ,左側頭顱凹陷,包裹尿布,雙腳變形,對呼喚無反應;再 經鑑定人廖寶全醫師到場鑑定稱:相對人是一位腦傷合併顱 內出血,經外科手術治療已超過3 個月之病人,入住護理之 家已達10天,意識僵呆,頭蓋骨凹陷,躺床且四肢癱瘓,身 上置鼻胃管及尿布,可睜眼,但無眼神接觸,失語且無法進
行任何形式溝通,對痛刺激反應不明顯,日常基本生活需專 人照料,完全無法處理自己事務,判定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此有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 情,認相對人無意識反應,無法言語,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 及受意思表示之情狀,是聲請人聲請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復按民法第1111條之1 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經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 此外尚有子女胡素梅、胡見明及胡見發等情,有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分為受監護 宣告人之配偶、媳婦(胡見發之妻),各有意願擔任受監護 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受監護宣告 人其他子女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存卷可證,兼衡量民法第11 11條之1 規定等一切情狀,認由聲請人胡金條及關係人邱秀 敏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核屬適當,爰分別選定及指定之。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099條之1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