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24號
ULDV,101,監宣,24,2012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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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林衛佐
相 對 人 林瑞卿
關 係 人 張素鑾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瑞卿(男、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林衛佐(男、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張素鑾(女、民國○○年○ 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衛佐為相對人林瑞卿之長子,關係 人張素鑾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自民國100 年10月7 日起 ,因急性腦中風及顱內出血,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 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 1 項、民事訴訟法第59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 之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張素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 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 、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又本院法官在鑑定人即周甲錡醫師 前訊問相對人時,觀其躺在病床上,閉眼,有氣切,置鼻胃 管、尿管,雙腳以垂足板約束,防止垂足,對呼喚無反應, 亦未能配合指示動作,對右側疼痛稍有抖動反應,左側較無 感覺;再經鑑定人周甲錡醫師到場鑑定稱:相對人沒有自主 性張眼動作,需受到刺激才會有反應,眼睛張開,無自發性 言語表達,右側肢體對刺激稍有抽動反應,左側肢體缺乏類



似反應,對於外界口語刺激無法配合及遵守,給予言語、動 作指示亦無法遵行,無法配合心理師進行制式心理衡鑑。復 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詳細鑑定相對人精 神狀態之結果略認:相對人處於持續植物人狀態達1 個月以 上,鑑定當天昏迷指數為5T。相對人無法理解外界之刺激或 對外界之刺激產生有意義之回應,無法作有意義之言語表達 ,亦無法以任合動作與外界溝通,依醫學文獻及臨床經驗推 論,相對人未來恢復正常意識之機率頗低。相對人目前之精 神狀態已達因有明確之心智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之程度,此有訊問筆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斗六分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審 酌上情,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情狀 ,是聲請人聲請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復按民法第1111條之1 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經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 此外尚有配偶張素鑾及子女林衛佑及林衛尚等情,有戶籍謄 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分為受 監護宣告人之長子、配偶,各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 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受監護宣告人其他子女 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存卷可證,兼衡量民法第1111條之1 規 定等一切情狀,認由聲請人林衛佐及關係人張素鑾分別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核屬適當,爰分別選定及指定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099條之1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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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