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1年度,111號
ULDV,101,婚,111,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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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婚字第111號
原   告 張嘉伶
被   告 盧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 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 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民法第100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 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 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 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 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 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 ,所謂「專屬管轄者」,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於一定法院 管轄之謂也。如經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起訴,雖被告不抗 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亦不生應訴管轄之 問題,僅專屬管轄之法院對於該類事件享有管轄權。末以,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 有明白規定。
二、本件原告張嘉伶起訴請求與被告盧昇宏離婚,但據原告於本 院陳述:兩造結婚後,均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在臺南市○○區 ○○街52巷33號,原告之戶籍亦與被告同設該處,原告於10 0 年2 月間遭被告趕離上開住所,始返回雲林娘家居住,嗣 於100 年10月間遷籍雲林等語明確,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是以兩造婚後均共同居住在臺南市新營區,且該處亦係離 婚事由即原告主張遭被告毆打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本院並 無管轄權。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自有未合, 爰依同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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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