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國簡抗字,101年度,1號
ULDV,101,國簡抗,1,2012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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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國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曾仁德即玄祐診所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劉泓志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
法定代理人 邱文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0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民事簡易裁定(101 年度國簡字第2 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主張被告雲林縣政府、雲林縣衛生局 及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三者對抗告人為共同之侵權行為,而 行為結果之發生地在雲林縣,則抗告人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為損害賠償之訴訟,本院自有管轄 權,原審就被告行政院衛生署之訴訟裁定移送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於法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原審以:
㈠本件抗告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時列雲林縣政府、雲林縣衛生 局、行政院衛生署三者為被告,其訴之聲明是請求三位被告 各給付抗告人曾仁德新台幣(下同)17萬元,並各給付抗告 人劉泓志2 萬元之1/3 。其主張之事實理由,對於被告雲林 縣政府、雲林縣衛生局部分為: ①違反釋字第545 號解釋意 旨恣意將原告移送懲戒且未附送照片及現場紀錄(見起訴狀 第2 頁上段);②未向行政院衛生署說明抗告人執業地點是 在醫療缺乏地區(見起訴狀第2 頁下段)。另對於被告即相 對人行政院衛生署部分為: ①對抗告人的處罰違反比例原則 ;②未考量抗告人執業地點是在醫療缺乏地區而作成懲戒決 議(見起訴狀第1 頁下段);③未向移送機關要求提供訪談 紀要(見100 年12月27日筆錄第2 頁中段)。 ㈡依抗告人上開主張可知,抗告人對①雲林縣政府、雲林縣衛 生局②行政院衛生署之訴訟,其當事人與請求所據之基礎事 實均不同,聲明請求賠償之金額亦屬各別,顯非同一訴訟事 件。其中抗告人對行政院衛生署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並經行政院衛 生署具狀為本院無管轄權之抗辯。至抗告人於101 年03月20 日在原審經法官告知上開所見後,雖主張被告三人是共同侵



權行為,但此與抗告人關於事實之主張不符(抗告人所主張 ①雲林縣政府、雲林縣衛生局與②行政院衛生署之行為內容 不同。申言之,兩者之權責不同,前者對醫師無懲戒權,故 關於懲戒權之行使有無不當,與前者即①雲林縣政府、雲林 縣衛生局無關。)堪認是為了創造本院對於②行政院衛生署 之管轄權而提出之主張,實質違反了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並無改於抗告人對①雲林縣政府、雲林縣衛生局行政院衛生署之訴訟,顯非同一訴訟事件之事實為由,而裁 定將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之訴訟移送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等語。
三、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 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 369 號判例參照)。且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 ,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 無涉; 至相對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法 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 第162 號判例參照)。
四、查本件抗告人既主張上開情事,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一同對於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請求損害賠償; 且抗告人主張 遭侵權行為之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在抗告人曾仁德即玄祐診 所住所地雲林縣口湖鄉,則不論抗告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是 否真正存在、有無理由,依上開意旨,本院對系爭訴訟事件 自有管轄權。至於抗告人得否以被告雲林縣政府、雲林縣衛 生局及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為共同被告,於同一事件一同起 訴,係屬另一問題。然均不影響本院就系爭訴訟事件之管轄 權。因此,原法院以對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之訴訟部分無管 轄權為由,依職權裁定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尚有未合。本 件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並由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善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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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