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國簡字第1號
上 訴 人 曾仁德即玄祐診所
兼訴訟代理 劉泓志
人
上訴人就其與雲林縣政府、雲林縣衛生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民國101年4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為上訴之合法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1 年4 月24日通知上訴人於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該通知已 於101年4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三、上訴人逾期仍未補繳,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顏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