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90號
ULDV,101,司聲,90,201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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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宬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鼎軒
相 對 人 一協茂鐵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富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七一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1 年度司全字第128 號民事裁定,提供反擔保金 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執行。茲因 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提出同意書原本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本等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司全字第128 號裁定准予假 扣押,聲請人於供反擔保後,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等情, 業據調取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71 號擔保提存卷宗核閱屬實 ,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擔保金, 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本附卷 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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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協茂鐵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宬鼎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