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黃室苗
相 對 人 理想家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法定代
理人 陳清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四七一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伍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准予返還。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74 號 民事判決,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471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 新臺幣(下同)853,333 元,預供擔保而為假執行程序。嗣 因
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同意書正本、印鑑證明原 本及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471 號卷宗、101 年度司聲字第84號卷 宗核閱屬實,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 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 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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