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鑫昌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雄
相 對 人 陳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裁定事件,聲 請人前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1 年度司裁 全字第151 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 ,而聲請假扣押執行。茲因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 金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中,其於依同法規定為聲請之事件,應有適用。次按,供擔 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 106 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法院,依通說係指命供擔保之 法院而非指提存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 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臺中地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51 號 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94號提存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命供擔 保之法院,為臺中地院,本院僅為受理提存之法院,揆諸前 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自應向臺中地院為之 ,始稱適法,玆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擔 保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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