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陳清添
相 對 人 李任弘
蘇花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未載付款地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 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4 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本 件聲請人提出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本票,縱其上票面金額以 文字記載「新台幣伍拾肆捌仟肆佰伍元正」,而未標示「萬 」字,然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 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 、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 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詞句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票 其上之發票金額另以數字「NT$ 548,405 」記載,是以相對 人仍係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548,405 元之本票而負發 票人責任,併此敍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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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年度司票字第1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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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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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0年1月15日 │200,000元 │101年4月25日 │CH630751 │ │
│1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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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0年1月15日 │548,405元 │101年4月25日 │CH630752 │ │
│2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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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0年1月15日 │548,405元 │101年4月25日 │CH630754 │ │
│3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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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0年1月15日 │548,405元 │101年4月25日 │CH630755 │ │
│4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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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