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周棋賢
相 對 人 蔡家程
法定代理人 林靜誼即林育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3日以 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第三人林靜誼即林育蓁向聲請人借款之 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之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3 年11月19日,債務清償日期各別 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第三人林靜誼即林育 蓁於98年11月23日向聲請人借用1,000,000 元,詎屆期未依 約清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 其他約定事項、本票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 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01 年5 月21日雲院通非信決101 年度司 拍字第72號函通知相對人、第三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均已於 101 年5 月22日送達相對人、第三人林靜誼即林育蓁,惟相 對人、第三人逾期均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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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1年度司拍字第7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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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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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雲林縣│崙背鄉 │貓兒干│ │0000-0000 │田│2123.00 │2分之1 │蔡家程應有部分1/2 │
│0│ │ │ │ │ │ │ │ │ │
│1│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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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