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五六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貳佰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南屏東分行,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面額共計新臺幣四十五萬五千二百元,經原告屆期於附表 所示提示日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竟不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票據金額及遲延利息。丙、法院之判斷: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前開一、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等件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 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法院書記官 洪榮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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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款(新台幣)│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 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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