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五六二號
原 告 戊○○○○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甲○○
乙○○
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二五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 日向屏東縣屏東市農會(業自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由原告概括承受該農會信用部 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借用新臺幣(下同)三十一萬五千元,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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