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五六二號
原 告 戊○○○○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甲○○
乙○○
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二五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 日向屏東縣屏東市農會(業自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由原告概括承受該農會信用部 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借用新臺幣(下同)三十一萬五千元,借款期間自八 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 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五加碼年息百分之0點六七五碼計算,借用人或連帶保證人如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付息或 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清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甲○○、丁○○方面:並不否認原告之債權,惟因目前經濟拮据無力還款等 語置辯。
三、被告乙○○、丙○○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
丙、法院之判斷: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 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清償借款事件,原係由屏東縣屏東市農會為原告,提起訴訟, 嗣於訴訟進行中,屏東縣屏東市農會信用部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乃自九十年 九月十四日起改由原告概括承受,此有原告提出財政部台財融㈢字第○九○三○ ○○○九七號函文及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一紙附卷為憑,原告並已具狀聲請代為
承當訴訟,(原告雖具狀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承受訴訟,然查 ,本件應屬首揭承當訴訟之情形,原告所陳,顯係因不諳法律所致,應認原告實 係聲請承當訴訟,附此敍明),被告均未為不同意之表示,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擔保放款借據一紙、授信約 定書四份、放款帳卡一份及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一張為憑(以上均為影本),並 為被告甲○○、丁○○到庭所不否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前開 經濟困難等語置辯,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無足採信。按借用人應於 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 有明文,而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應負相同之責任,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尚欠之借款三十一萬五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 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二五計算之利息,並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加計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洪榮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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