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1年度,30號
ULDV,101,事聲,30,201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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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30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萬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祈盛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倍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祈盛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雲林縣政府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
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 年4 月30日所為之101
年度司促字第3891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 法第240 條之4 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 )101 年4 月30日以101 年度司促第3891號駁回異議人對相 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於101 年5 月7 日收受上開駁 回處分,於101 年5 月10日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二、本件異議意旨:第三人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佑泰公 司)於100 年1 月18日標得149 甲線32K+250 -32K+75 0 及250 K+250 -33K+950 修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總決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6,780,000 元,有相對人 100 年1 月24日之決標公告可資證明,可見佑泰公司對相對 人有工程款債權。而異議人萬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萬晟公 司)、倍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倍昇公司)分別承攬佑泰公 司之系爭工程,就系爭工程之施工進度分別已達20%及70% 以上,有估驗紀錄、請款申請書及發票可證,可直接證明異 議人萬晟公司、倍昇公司對佑泰公司分別有6,527,720 元及 11,065,960元之工程款債權,間接可證佑泰公司對相對人至 少有17,593,680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嗣異議人與佑泰公司 協議,由佑泰公司讓渡其對相對人系爭工程之300 萬元、40 0 萬元工程款債權給異議人萬晟公司及倍昇公司,佑泰公司 亦以存證信函將上開工程款讓渡事實通知相對人,故異議人



萬晟公司、倍昇公司可分別向相對人請求給付300 萬元及40 0 萬元。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並准予核發支付 命令。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祇須表明請 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 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之規定自明。因債務人依 同法第516 條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故債權人在 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最高法院61年臺抗字 第407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可知支付命令係依債權人主張 請求之原因事實,及債務人未為異議,為確定法律關係之基 礎,故債權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法院亦不為調查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如有不服,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而 使支付命令失效。經查,異議人以佑泰公司向相對人承攬系 爭工程,可請領工程款2,980 萬元,因佑泰公司積欠異議人 萬晟公司10,764,378元、倍昇公司11,065,960元,故將其對 相對人之工程款債權300 萬元讓與異議人萬晟公司,將工程 款債權400 萬元讓與異議人倍昇公司,爰請求相對人給付上 開款項,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所提出之資料無法釋明佑 泰公司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本院無從以一方之詞即作認定 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惟依最高法院61年臺抗字第407 號判例意旨所示,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 舉證,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提出資料釋明佑泰公司 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本 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 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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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晟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倍昇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