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1年度,27號
ULDV,101,事聲,27,2012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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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27號
異 議 人 張明旗
相 對 人 簡森田
      陳長征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01 年3 月13日所為101 年度司全字第104 號假扣押
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至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01 年3 月13日以101 年度司全字第104 號准許相對人聲 請假扣押裁定之終局處分(下稱原處分),於原處分送達後 10日內,以書狀聲明異議,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本院 自當予以適當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相關經驗不足,又受誘導,因而於 100 年12月2 日與相對人簽立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173 之24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不動產及系爭不 動產買賣契約)。因該契約為不平等契約,故異議人已於 101 年2 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取消(按:應係指「 解除」)契約。相對人於異議人表示解除契約後,即主張依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一款之約定,異議人應加倍返 還已受領之定金,惟該條約定將未生效之新臺幣(下同)80 0,000 元買賣價款亦混充為定金,對異議人顯然不公平,且 有違公平交易之善良風俗。又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二條第 四款約定相對人應給付與異議人之尾款,係於系爭不動產之 產權登記完畢後始需給付,惟如異議人已將該不動產之產權 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相對人卻違約不給付尾款,異議人亦無 法向相對人追討,益顯該契約顯失公平。另縱然係異議人違 約不出售系爭不動產予相對人,依約相對人得請求異議人返 還及加倍賠償之定金總額亦僅為400,000 元,原處分卻裁准 扣押異議人1,200,000 元之財產,亦有不當,為此,依法聲 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請求之原因」,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 ;「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 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次按,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 證據。但依證據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84 條亦有明文。又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 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 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 ,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 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 如此者有間(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386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 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 執行而設。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 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 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 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
四、本件相對人主張:緣相對人於100 年12月2 日以每坪75,000 元共同向異議人購買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並給付200,000 元現金及面額800,000 元本票為定金。惟異議人事後反悔竟 不予履行,並於101 年2 月16日以古坑東和郵局第000002號 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然系爭不 動產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而解除,依民法第24 9 條第3 款之規定,異議人除應返還所收受之現金200,000 元及面額8,000,000 元之本票外,尚應給付一倍同額之款項 以作為懲罰,合計異議人應給付1,200,000 元與相對人。而 相對人於101 年2 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請異議人為給付 ,並由異議人之子收受後,異議人迄今仍置之不理。且異議 人正積極將系爭不動產委託「合群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銷 售,相對人惟恐債權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故聲請假扣押 裁定等情,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專任銷售契約書、異 議人寄發之存證信函、相對人寄發之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 委託銷售土地證明書、合群不動產公司設立登記表、異議人 簽收字據、本票、斗六地政事務所土地鑑界復丈成果圖等件



影本為證。經查,相對人對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為釋明 ,縱其釋明仍有不足,相對人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充之, 而本件異議人之上開異議理由縱然屬實,核屬本案請求應解 決之問題,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審 酌上開書證後,依上開規定以原處分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對 於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猶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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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群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