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1年度,2號
ULDM,101,訴緝,2,201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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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燦
指定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少連偵字
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燦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文燦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朴簡字 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7年4 月1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緣以賴俊佑(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現在上訴中)係雲林縣斗南鎮○○里○○路30號「 種子藝術花坊」負責人,其因不滿該店遭陳聖皓糾眾砸毀及 打人等事,而認李建燁(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現在 上訴中)應為此事負責,遂於99年8 月28日晚間,夥同姓名 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預置刀、棍等物,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由賴俊佑先囑他人以電話通知陳聖皓轉告李建燁相約 談判,而李建燁陳聖皓轉知如拒前去,對方揚言將予報復 云云後,即告知同行聚餐之郭文燦郭文燦聞後,自恃與賴 俊佑略有所識,認如勸解未成,亦可同行助陣,其遂與李建 燁及李建燁夥同之陳聖皓張詠震張詠宸及其他數名不詳 姓名之成年男子分持棍棒,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李 建燁駕駛車牌號碼7990-MA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文燦及李 建燁之不知情女友吳秀玲前往,陳聖皓則乘坐其友人所騎之 機車,張詠震張詠宸則共乘車牌號碼933-HEV 號重型機車 ,分別於次日即同年月29日凌晨零時許,先後抵達種子藝術 花坊店前。郭文燦於到場後,先行下車,並往種子藝術花坊 店前,欲為訓斥賴俊佑,李建燁亦隨之下車,詎雙方於種子 藝術花坊店前叫罵失和,賴俊佑即與同夥分持刀、棍追砍郭 文燦、李建燁陳聖皓張詠震張詠宸等人,而郭文燦李建燁陳聖皓張詠震張詠宸等人亦分持棍棒與賴俊佑 等人互毆反擊,致賴俊佑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肘、前 臂及腕、手磨損或擦傷、軀幹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 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郭文燦則受有腹壁撕裂傷、雙上股 撕裂傷等傷害(其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李建燁受有左前 臂部分外傷性截斷、左耳外傷性軟骨骨折、左胸腔開放性傷 口、右手魚際皮膚缺損等傷害;陳聖皓受有肩開放性傷口, 伴左側鎖骨、左側肩胛骨及左側肱骨骨折、前腹壁開放性傷



口、腕之開放性傷口、手指開放性傷口伴手指骨折及韌帶斷 裂等傷害(其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另張詠震張詠宸則 棄車乘隙逃離而未受傷。賴俊佑犯後於同日凌晨零時17分許 ,撥打110 電話向司法警察報案。
二、案經賴俊佑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引用卷宗之簡稱方式,說明如下: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37號卷㈠簡稱:本院卷㈠。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37號卷㈡簡稱:本院卷㈡。 本院101年度訴緝字第2號卷簡稱:本院卷㈢。 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314號卷簡稱:聲羈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卷簡稱:偵 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警聲搜字第459 號卷簡稱: 警聲搜卷。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刑字第0991000645號卷簡稱: 警卷。
貳、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查證人吳秀玲張詠震張詠宸陳聖皓、賴 俊佑、李建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係以證人身 分具結作證,而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 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 ,且亦未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詞雖於審判外 所為,但應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規定 :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載明相關 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 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 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 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 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 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 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



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 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 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參見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刑事判決意旨)。查告訴人賴俊佑提 出之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 張(警聲搜卷第26頁; 警卷第11頁)、被告郭文燦、證人李建燁陳聖皓提出之財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3 張(偵卷第32頁、第33 項、第52頁),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 文書,且該醫院或醫師與告訴人、證人為一般醫病關係,被 告亦無爭執,未見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依上揭規定,應合於 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 規定,其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查以攝影器材所拍攝之 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係以 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 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之範圍,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 ,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 ,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卷附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28張、45張及車損照片12張( 警卷第74頁至第87頁;偵卷第111 頁至第133 頁、第187 頁 至第190 頁),係警方或證人李建燁以照相機之機械力拍攝 取得,非傳聞證據,復查無違法取證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 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 決除上揭所述證據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雖未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但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或不爭執供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 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參、被告之答辯: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因種子藝術花坊之 負責人賴俊佑不滿其店遭人砸毀,遂於99年8 月29日凌晨零 時許,邀約李建燁在上址談判,被告則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隨同李建燁先後到達現場。嗣被告及李建燁於同日 凌晨零時許,共乘車牌號碼7990-MA 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 吳秀玲至種子藝術花坊店前找賴俊佑,其等及隨後到達之陳 聖皓,遭受賴俊佑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刀砍傷等 情,固不爭執。惟其否認前去係意在殺人或傷害,亦否認持 有刀械、棍棒或槍彈等物,而現場遺留經查扣之刀棍、槍彈 等物及賴俊佑之成傷原因,亦均否認與其等有何關連等語。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查李建燁於99年8 月29日凌晨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7990-M A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吳秀玲至賴俊佑經營之種子藝 術花坊店前,嗣被告及李建燁陳聖皓等人均遭賴俊佑或其 同夥之成年男子持刀砍傷,賴俊佑當場另持鐵棍毀損李建燁 所駕駛之該自用小客車及張詠震所有之車牌號碼933-HEV 號 重型機車,賴俊佑並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肘、前臂及 腕、手磨損或擦傷、軀幹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 磨損或擦傷等傷害之情,分別為被告及證人李建燁、賴俊佑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前案審理中(即本院100 年度訴 字第537 號)所坦承或不爭執(偵卷第44頁至第48頁、第71 頁至第74頁、第80頁至第82頁、第92頁至第95頁、第194 頁 至第196 頁;本院卷㈠第127 頁至第174 頁;本院卷㈢第30 頁至第39頁;警卷第3 頁至第10頁),並有證人吳秀玲、陳 聖皓、張詠震張詠宸等人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前案審理中 分別證述可佐(偵卷第36頁至第44頁、第64頁至第67頁、第 82 頁 至第85頁、第141 頁至第143 頁;本院卷㈠第174 頁 至第19 8頁、第215 頁至第283 頁)。此外,復有雲林縣警 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㈢第28頁)及扣案之鐵 管、棍棒共10支、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共28張(警卷第74頁 至第87頁)、賴俊佑之台大醫院雲林分院99年8 月29日第00 00000 號診斷證明1 張(警聲搜卷第26頁;警卷第11頁)、 被告及證人李建燁陳聖皓提出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診斷證明書3 張(偵卷第32頁、第33頁、第52頁)、雲林縣 警察局鑑識課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所附之現場、查扣物品照 片共45張(偵卷第108 頁至第133 頁)、證物清單1 張(偵



卷第13 5頁)、99年度保字第1253號即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 局扣押物品清單1 張(偵卷第149 頁)及扣案之長刀1 支、 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5 日刑醫字第0990127339號鑑定書1 份 、同年11月4 日刑醫字第0990154297號鑑定書1 份(偵卷第 161 頁至第162 頁、第164 頁)、李建燁提出之車損照片共 12張(偵卷第187 頁至第190 頁)等在卷或扣案可佐,堪信 屬實。
李建燁、賴俊佑於本件互毆械鬥事件發生前,雙方早有糾紛 及敵意,當日雙方係有備而來進行談判,詳如下述: ㈠李建燁、賴俊佑間於本件傷害事件發生前,早因其晚輩或 所領徒眾間之糾紛而有嫌隙,當日係互約談判等情,業據 證人李建燁於99年9 月3 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我8 月 28日晚上約十點半至11點左右到斗南興國路30號,因為張 智凱(後改名為張詠震)及他朋友一共六人跟賴俊佑的小 弟吵架,賴俊佑跟他的小弟要找張智凱,當天是因為賴俊 佑叫他的小弟打電話給陳聖皓,他們說他的店被砸及他的 二個小弟被打,懷疑是我做的,他說如果我有心要談判的 話,就到他店裡面談。」等語(偵卷第71頁);復於次年 9 月20日本院前案審理中證稱:本件事發前約1 週內之某 日,斗南鎮舊社里長來電要求伊帶陳聖皓前往處理與他人 糾紛之事,伊如期赴約後,在場之陳聖皓方面共有6 人, 對方即賴俊佑等人則有十餘人,但談判過程中,賴俊佑等 人乘隙毆打陳聖皓等人,雙方遂不歡而散。約隔1 或2 日 後,陳聖皓來找,並稱甫在花店內發現前日毆打其等之人 ,故偕友人衝入店內打人等語,伊後來想起應是賴俊佑所 稱其花店遭砸之日。嗣於99年8 月28日晚上,伊與郭文燦 聚餐中,陳聖皓數次來電表示賴俊佑方面之人要求伊前去 談判處理,伊於用餐後,遂駕駛車牌號碼7990-MA 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郭文燦吳秀玲前去現場等語(本院卷㈠第 151 頁至第154 頁)。另證人陳聖皓於100 年9 月20日在 本院前案審理中證稱:伊自小即稱李建燁為叔叔,郭文燦 則為李建燁之友人,伊於本件事發前數日,曾與賴俊佑所 帶領之小弟在斗南鎮里長處發生衝突,遭其等毆打,當時 賴俊佑、李建燁均在場,事後,伊有到種子藝術花坊店內 ,持球棒毆打前次打伊之人。本件事發日前晚,有人打電 話給伊,伊再打電話給李建燁,請託李建燁前去種子藝術 花坊談和等語(本院卷㈠第175 頁至第179 頁、第186 頁 至第187 頁、第190 頁),核與證人李建燁上揭證述相符 。
㈡由上可見證人賴俊佑當日使人傳話談判,證人李建燁應邀



赴約,並偕同被告同往,雙方並非偶然相見,實為解決前 起之糾紛而約談判,其等任一方既預見對方存有敵意,且 互有不滿,雙方應係各有準備而來甚明。
李建燁當日駕車搭載被告及不知情之女友吳秀玲前往現場, 係夥同被告及分騎機車之陳聖皓張詠震張詠宸等人各持 棍棒,先後抵達種子藝術花坊店前,欲與賴俊佑等人進行談 判及械鬥,茲分述如下:
李建燁前因其侄陳聖皓及外甥張詠震等人與賴俊佑之糾紛 ,而與賴俊佑發生嫌隙一情,已如上揭肆之所述。而陳 聖皓、張詠震張詠宸等3 人於當日凌晨,亦分別抵達種 子藝術花坊現場,陳聖皓並遭他人持刀砍傷,張詠震、張 詠宸2 人則乘隙逃離,而將所共乘之車牌號碼933-HEV 號 重型機車棄置現場等情,為其等於檢察官訊問中及本院前 案審理中分別證述屬實(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43頁、 第65頁至第67頁、第84頁;本院卷㈠第182 頁至第183 頁 、第227 頁至第228 頁、第251 頁至第253 頁)。另賴俊 佑於當日在場遭他人持棍棒毆打,致受有臉、頭皮及頸之 挫傷、肘、前臂及腕、手磨損或擦傷、軀幹磨損或擦傷、 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一情,亦為證人賴 俊佑於本院前案及本件審理中證述甚明(本院卷㈠第132 頁、第134 頁至第135 頁;本院卷㈢第96頁反面),並有 上揭診斷證明書1 張在卷可稽。
㈡證人陳聖皓於99年9 月3 日警詢中供稱:「李建燁與郭文 燦是因為小弟吵架事情在協調,才前往種子藝術花坊與賴 俊佑等人談判。……我與綽號『小彬』之男子一同前往, 後來也是小彬送我就醫。……警方當場提示現場所拾獲棍 棒1 批照片供我確認,我不知道是何人所持用。我當時只 持1 支鐵棒前往現場。」等語(偵卷第58至59頁);嗣於 同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我一位朋友小彬……是他騎 機車載我過去的。我沒有帶什麼工具過去,棍棒是到現場 地上看到拿起來的。」等語(偵卷第64頁至第65頁);繼 於次年9 月20日在本院前案審理中證稱:伊於本件事發前 ,曾與賴俊佑所帶領之小弟發生衝突,伊又到種子藝術花 坊店內,持球棒毆打前次打伊之人,本件事發日前晚,有 人打電話給伊,伊再打電話給李建燁,請李建燁前去花店 談和等語(本院卷㈠第175 頁至第179 頁、第190 頁)。 而本次談判既因其與賴俊佑之同夥糾紛而起,陳聖皓所稱 :「持1 支鐵棒前往現場」等語,當然是事前預備、助勢 而來。復徵之證人李建燁於100 年9 月20日本院前案審理 中證稱:「……因為中途就有三通電話了,陳聖皓就有跟



我講,在吃飯喝酒的時候中途陳聖皓就有跟我講三通電話 ,說賴俊佑他們的年輕人說我要過去。……我在騎樓,他 (指陳聖皓)騎來,他(指賴俊佑)的騎樓沒有很深,短 短的而已,再來就馬路了,他就騎到大路,他的騎樓上下 有一階,他停在騎樓旁的馬路旁邊。」等語(本院卷㈠第 167 頁至第168 頁、第172 頁),足見陳聖皓前去現場係 應賴俊佑等人要求談判而去,且主動聯繫李建燁同去,並 備置鬥毆之鐵棒,絕非偶然在場。
㈢證人張詠震張詠宸雖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均證稱其等 於當日共乘機車回家途中,行經種子藝術花坊前,見店前 約有十餘人,並有多人四處奔跑,且有人持棍打架,其等 因緊張害怕,遂將所騎乘之機車棄置現場逃離,嗣跑約半 小時回家云云(警卷第24頁、第31頁;偵卷第41頁、第43 頁)。惟查,證人張詠震於100 年9 月23日本院前案審理 中證稱:「(問:那天晚上你舅舅被砍的那天晚上,你跟 你弟弟回到將軍里,是不是?)對啊。要去拿釣竿,因為 我姐夫要邀我們去台西那邊釣魚。……因為那是我姐夫打 電話邀我的,他之前都會邀我們去釣魚。(問:你們是要 釣白天的還是晚上的?)晚上的啊。……(問:你在將軍 里遇到你舅舅的是不是?)不是。……我在要回我家的路 上那邊。……大約在麥當勞那邊。……斗南(台一線省道 )的麥當勞那邊,遠傳那邊。……(問:你後來為什麼到 現場去?)因為我跟我爸爸他們去吃飯,要回家就從那邊 經過。(問:去哪邊吃飯?)聯美活海產那邊。……(問 :再來呢?你第二次在哪裡碰到他?)就在花店那邊看到 他的車。(問:沒有看到他的人,對不對?)對。(問: 你看到他的車的時候,車窗、車門全部都關著的嗎?)嗯 。……我有稍微停下去看,我有惦腳下去看。(問:你人 有沒有離開摩托車?)有,近近的而已。……差不多二、 三步吧。……(問:機車是你騎的,還是張詠宸騎的?) 我騎的。……(在現場)我就看一下,然後衝過來我就很 緊張就轉頭就跑了。……但是後來摩托車要轉頭,很難轉 ,我想說算了,用跑的,我們二個用跑的。……跑到一半 我就叫我姐姐他們來載我了。……(問:是不是跑了半個 小時?)差不多吧。……(問:你有機車可以騎,為什麼 要用跑的?)不知道,緊張吧。」等語(本院卷㈠第231 頁至239 頁)。另證人張詠宸則於同日在本院前案審理中 證稱:「……我跟哥哥吃完,後來爸爸他們就來找我跟哥 哥再去將軍拿東西。……拿釣竿。……隔天早上要去釣魚 。(問:對啊,你跟你哥哥還有跟誰約嗎?)沒有。……



(問:在路上有遇到什麼誰嗎?)舅舅(指李建燁)啊。 ……要從聯美去將軍里的路上。……好像在麥當勞那邊吧 。……(問:那你什麼時候去花店的?)從舊社要回將軍 的那段路。……看到一群人衝出來啊,我叫我哥哥快點迴 轉,後來二個人太緊張就直接把摩托車丟掉,用跑的走開 。……(問:那車裡面有人嗎?)好像沒有了。……(問 :你跟你哥哥坐在機車上,騎機車看到你舅舅的汽車的時 候,一直到你們跑掉,在這中間過程中,你們有沒有把機 車停下來,你或你哥哥有沒有去看、接近你舅舅的機車? )沒有。(問:所以你跟你哥哥都一直坐在機車上,是嗎 ?一直到看到有人衝過來才把機車丟掉跑掉,是嗎?)是 。」等語(本院卷㈠第244 頁至第249 頁、第258 頁至 259 頁)。其2 人就何以途經該處,雖均稱係因前去將軍 里原住處拿釣竿云云,但對於何時釣魚,有無另約他人同 行,其證述顯然不同。又其2 人均一致證稱當日第1 次遇 見李建燁所駕之自小客車及與之碰面招呼之處,係在斗南 鎮○○○○道旁之麥當勞速食店附近,但訊之證人李建燁 於100 年9 月20日本院前案審理中,就其當日自斗六市至 種子藝術花坊之行駛路線,及於途中與張詠震張詠宸相 遇之地點,係證稱:「……我真的是順路,因為我要去嘉 義,從將軍崙那邊來就是要從舊社那邊出去省道嘛,我不 是專程,我是想說,好,既然你要那個,我就讓你看一下 我就要走了。……從斗六你如果從斗六雲林路來,有一條 穿過黑葉窯,黑葉窯從將軍崙出來,從舊社回去,從僑新 國小,這樣比較近,這是第一點,第二點又沒有警察,因 為那天有喝幾杯啤酒怕臨檢,所以我會走小路,還比較近 ,還不用停紅綠燈因為你過橋過來去到省道的時候,再來 就都是紅綠燈了。」、「我在現場沒有跟他們2 個打招呼 ,是在前面那邊,在將軍崙出來的時候,黑葉窯從將軍崙 ……遇到他們二兄弟,是在舊社,因為他們從斗南要回去 ,他們從斗南僑真那邊,走那一條也是會經過他們花店啊 。……」等語(本院卷㈠第160 頁至第163 頁),經對比 共同被告賴俊佑之辯護人提出之Google地圖1 張所示(本 院卷㈠第289 頁),李建燁當日駕車自斗六市前往種子藝 術花坊途中,顯然並未經過斗南鎮○○○○道旁之麥當勞 速食店,但證人張詠震張詠宸卻仍一致證述其等在該處 與李建燁相見無誤,令人質疑其等是否逕自前往種子藝術 花坊會合,而以途中與李建燁會面云云偽飾上情。再李建 燁駕車抵達種子藝術花坊前時,其係先將車窗降下後,與 賴俊佑對話,隨之,被告與李建燁先後下車,其2 人下車



時之車門均未關上等情,為證人李建燁於100 年9 月20日 本院前案審理中證述及證人吳秀玲於99年8 月29日檢察官 訊問、100 年9 月23日本院前案審理中證述甚明,但證人 張詠震張詠宸竟於上揭證稱:其等於抵達種子藝術花坊 前,並靠近李建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時,係見該車之車 窗及車門關上,且無人在車內云云。可見其等就所稱偶經 種子藝術花坊之情節,或互不相符,或與證人李建燁、吳 秀玲證述歧異,或不符現場情狀,顯然均在刻意描繪其等 係屬偶經之人,實無可信。再其2 人於逃離現場後,竟花 費半小時之時間跑回家中,而全無擔憂其舅即李建燁之安 危或留置現場之機車,更無報警之舉動,為其2 人於100 年9 月23日本院前案審理中證述在卷,其等若非因參與鬥 毆而心虛畏遭調查,何有此一異於常人之舉動。況李建燁 前去談判之事,部分係因張詠震與賴俊佑等人之糾紛而起 ,而張詠震張詠宸兄弟既在現場出現,其等何有諉稱無 知之可能。
㈣被告於99年9 月10日警詢中供稱:其於99年8 月29日凌晨 零時15分許,至種子藝術花坊店前,係因李建燁開車載伊 返回嘉義縣途中,李建燁於車上接獲一通電話,並表示要 過去一下,遂開車至現場等語(偵卷第92頁)。又證人李 建燁於100 年9 月20日本院前案審理中證稱:「…剛好郭 文燦來找我,他剛交保不知道幾天來找我,他之前在嘉義 ,我知道他被收押不知道幾個月,我就帶他去海產攤吃東 西,吃完之後,陳聖皓打電話給我,說叔叔,賴俊佑那邊 叫人打電話說,我如果不去給他樓梯下,就是去讓他看一 下,意思要讓他下樓梯,他就開始……。起先我是不要理 他,我跟他說那不要理他,就已經一次出來講,就一次叫 我帶人去,就那個了啊,怎麼可能我會再去。……後來陳 聖皓又打電話給我,他說,叔叔,我看你要要去喔,不然 他們開始要抄我們了喔,我說好,你不用管他,結果我就 是要載郭文燦回嘉義,順路,我順路經過花店我就看到他 了。」等語,復稱:伊不知被告如何與賴俊佑相識,伊是 事後經被告之妻告知,才知被告與賴俊佑早已認識,且賴 俊佑曾去被告家中坐客等語(本院卷㈠第154 頁、第167 頁至第168 頁)。徵之被告上揭供述及證人李建燁證述內 容,可見李建燁係於載送被告返回嘉義縣途中,接獲陳聖 皓來電表示:「叔叔,我看你要要去喔,不然他們開始要 抄我們了喔!」等語,遂改變心意而決定前往,此時,坐 於李建燁同車右前座之被告,當無不知之理,而由陳聖皓 告知李建燁之上揭語意觀之,顯然賴俊佑已備人尋釁,並



無善了之意,李建燁明知於此,陳聖皓復應賴俊佑方面之 人要求談判而去,且主動聯繫、商請李建燁同去,另張詠 震、張詠宸2 人亦係為參與鬥毆而前往現場等情,均如前 述,則李建燁陳聖皓張詠震張詠宸等人當係共謀前 往談判及械鬥,自足認定。而被告乘坐李建燁所駕駛之車 輛抵達現場後,即先行下車斥責賴俊佑何以對李建燁說話 口氣太差,並逕往種子藝術花坊店前走去,李建燁隨後下 車等情,業據證人李建燁吳秀玲分別於本院前案及本件 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㈠第155 頁背面至第156 頁、本 院卷㈢第91頁反面、第101 頁),則被告當日前往種子藝 術花坊店前,對於事發緣由及所為何來,當然知之甚詳, 其顯然係自恃與賴俊佑略有所識,認如勸解未成,亦可同 行助陣,遂與李建燁等人共謀而往,應甚明確。雖證人李 建燁於101 年3 月20日本院審理中,否認被告對於何以前 往種子藝術花坊一事有所知悉,但其先是否認於載送被告 途中,接獲陳聖皓電話,待提示被告供承李建燁於車上接 獲電話後,方表示要過去現場等語後,竟又轉而答稱既使 有接獲電話,被告亦不知何事云云(本院卷㈢第95頁), 其證詞顯然意在迴護被告甚明,其此部分之證詞,自無可 採。
㈤至於被告辯稱其到場即被毆打,並無實施傷害行為云云。 查被告既受李建燁之邀而夥同陳聖皓等人分持棍棒與賴俊 佑方面之人互毆反擊,則其縱未實際傷及賴俊佑,亦應對 其他共犯就傷害賴俊佑之行為負同一責任,其辯並無可採 。故陳聖皓張詠震張詠宸於本件事發之時在場,均係 先與李建燁共謀分持棍棒前往種子藝術花坊,而李建燁再 邀約被告基於共同犯意前往,均意在與賴俊佑等人進行談 判或械鬥,堪足認定。
至於賴俊佑於本件事發過程中,並非獨自一人,而係糾眾及 備置刀、棍等物,候待李建燁等人前來,茲分述如下: ㈠證人李建燁於99年9 月3 日檢察官訊問中具結證稱:「賴 俊佑及其他六、七個人拿類似開山刀的武器,賴俊佑拿刀 從我的頭砍下去,賴俊佑又拿刀要砍我,我用左手擋,他 的刀就滑到我的左耳,我要往後跑,他們有一部分的人跑 去砍郭文燦,我轉身又有另一人拿刀砍到我背部,我不知 道那個人是誰,另外又有一人拿刀砍到我右手,但我不知 道是誰。那時候我全身都是血。我之後就往太子宮方向跑 ,其他人就跑去打郭文燦了。」等語(偵卷第72頁至第73 頁);嗣於100 年9 月29日本院前案審理中復證稱:伊駕 車抵達賴俊佑經營之花店前,係停在其店前道路之對側,



並非其店門口,其店內約有7 、8 人均站在鐵門內,並將 手放在後面,另在樓上亦有人後來下樓,確實人數不詳, 嗣被告先下車斥責賴俊佑,伊再下車與對方互罵,此時, 賴俊佑等人即抽刀出來等語(本院卷㈠第154 頁至第156 頁)。另證人吳秀玲於99年8 月29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 「我們車子到現場的時候,只有我跟李建燁郭文燦三個 人,對方有五、六人。……我們到的時候,李建燁、郭文 燦在車上先跟對方罵,罵一罵之後就馬上衝下車,跟他們 打起來,後來又有人跑過來。……我會確定對方有五、六 個人是因為他們站在屋子的門口。……那五、六個人他們 手上有拿工具,我看到長長的東西,但我看不清楚是什麼 。」等語(偵卷第38頁);復於100 年9 月23日本院前案 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及李建燁乘車抵達種子藝術花坊後 ,車停放花店之對面車道,是被告先行下車與賴俊佑吵架 ,李建燁再隨後下車與對方互罵,未久,賴俊佑即與另3 或4 人持刀追砍李建燁等語(本院卷㈠第266 頁至第267 頁)。
㈡綜核上揭證人證詞,其等雖就賴俊佑方面之人數究為6 、 7 人,或7 、8 人,或5 、6 人互有不一,但其等所述之 概略人數均極相近,並無顯然差距,況以當時人員間之奔 跑、互毆等激烈動作過程中,本難期待證人可有精確觀察 他方人數之可能。再李建燁方面之人,除李建燁受有左前 臂部分外傷性截斷、左耳外傷性軟骨骨折、左胸腔開放性 傷口、右手魚際皮膚缺損等傷害外;被告則受有腹壁撕裂 傷、雙上股撕裂傷等傷害;另陳聖皓受有肩開放性傷口、 伴左側鎖骨、左側肩胛骨及左側肱骨骨折、前腹壁開放性 傷口、腕之開放性傷口、手指開放性傷口伴手指骨折及韌 帶斷裂等傷害;同行前往之張詠震張詠宸則因乘隙逃離 而未受傷。即李建燁方面之人,至少有3 人受有多處刀傷 ,另2 人則乘隙逃離,但賴俊佑竟僅受有臉、頭皮及頸之 挫傷、肘、前臂及腕、手磨損或擦傷、軀幹磨損或擦傷、 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相對極為輕微之傷害, 參以上揭證人證述內容,堪認賴俊佑方面之同夥至少應有 5 人以上分持刀、棍攻擊,方足以造成李建燁及被告等人 與之互毆時,屈居劣勢而各身負刀傷數處,或毫無招架之 力而乘隙遁逃之情形。故賴俊佑於囑人邀約李建燁前往談 判之時,顯然已經糾眾分持刀、棍等候,此徵之陳聖皓致 電李建燁係稱:「叔叔,我看你要要去喔,不然他們開始 要抄我們了喔!」等語益明,是賴俊佑所辯係獨自一人所 為云云,惟依其所述之「反擊」情節,既未見其特異於常



人之處或身懷何種退敵絕技,則其所辯自係背於常理及經 驗法則,不可採信。
綜以上述,本件實係李建燁、賴俊佑雙方因前所發生之糾紛 ,於互有敵意之情形下,李建燁受邀至賴俊佑經營之種子藝 術花坊進行談判。賴俊佑為邀約對方前來,事前即糾眾及備 置刀、棍等候,並備械鬥,另李建燁則係駕車搭載同謀之被 告及不知情之女友吳秀玲,並夥同陳聖皓張詠震張詠宸 等人各騎乘機車,分持棍棒抵達種子藝術花坊前,欲行談判 ,亦備械鬥。而被告當日隨李建燁同往,係自恃與賴俊佑略 有所識,認如勸解未成,亦可同行助陣,遂與李建燁等人共 謀而往。嗣因雙方叫罵失和而互毆,又賴俊佑係持刀砍傷被 告、李建燁陳聖皓,其亦遭他人以棍棒打傷等情,已詳述 如上,並為證人賴俊佑證述甚明,並有診斷證明書4 張在卷 可稽。另陳聖皓亦於警詢中坦承持鐵棍前去,而現場並經警 查獲遺留該處之棍棒1 批共計10支扣案可佐(詳如證物清單 即偵卷第135 頁),再雙方各夥同到場者,均為二十歲以上 之成年男子,分據證人賴俊佑、陳聖皓於本院前案審理中證 述在卷。復徵之上揭證人所述情節,足見賴俊佑及成年人同 夥係分持刀、棍攻擊,而被告則應李建燁之邀,夥同陳聖皓 等人備置棍棒前去互毆反擊,顯然雙方均係各基於傷害之犯 意而互毆成傷,應可認定。
起訴意旨認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2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部分:
㈠起訴意旨略以:「李建燁郭文燦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李建燁則持刀與郭 文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持刀械、棍棒、槍枝 等物共同與賴俊佑等人互相砍殺……致賴俊佑受有臉、頭 皮及頸之挫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軀幹磨損或擦 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並 以上揭證據為佐,而認被告及李建燁共犯涉有殺人未遂罪 嫌。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殺人未遂犯行,其辯稱:告 訴人賴俊佑所指遭被告以槍抵住,且可能遭被告持槍毆打 等語,均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並無告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另依證人李建燁、吳 秀玲之證述可證,被告並未與他人有事先之犯意聯絡,即 不應與他人成為犯罪之共犯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判例可參。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事 實審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 參。復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人犯意為斷,其 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輕重如何,有時雖可藉為 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而殺人 與傷害之區別,以有無殺人犯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 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 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以 為認定(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19年上字 第718 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 第461 號判決意旨)。
㈢經查,案發現場固經警方查獲霰彈槍1 支及子彈2 顆,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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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