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燦
指定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少連偵字
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燦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文燦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朴簡字 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7年4 月1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緣以賴俊佑(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現在上訴中)係雲林縣斗南鎮○○里○○路30號「 種子藝術花坊」負責人,其因不滿該店遭陳聖皓糾眾砸毀及 打人等事,而認李建燁(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現在 上訴中)應為此事負責,遂於99年8 月28日晚間,夥同姓名 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預置刀、棍等物,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由賴俊佑先囑他人以電話通知陳聖皓轉告李建燁相約 談判,而李建燁經陳聖皓轉知如拒前去,對方揚言將予報復 云云後,即告知同行聚餐之郭文燦,郭文燦聞後,自恃與賴 俊佑略有所識,認如勸解未成,亦可同行助陣,其遂與李建 燁及李建燁夥同之陳聖皓、張詠震、張詠宸及其他數名不詳 姓名之成年男子分持棍棒,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李 建燁駕駛車牌號碼7990-MA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文燦及李 建燁之不知情女友吳秀玲前往,陳聖皓則乘坐其友人所騎之 機車,張詠震、張詠宸則共乘車牌號碼933-HEV 號重型機車 ,分別於次日即同年月29日凌晨零時許,先後抵達種子藝術 花坊店前。郭文燦於到場後,先行下車,並往種子藝術花坊 店前,欲為訓斥賴俊佑,李建燁亦隨之下車,詎雙方於種子 藝術花坊店前叫罵失和,賴俊佑即與同夥分持刀、棍追砍郭 文燦、李建燁、陳聖皓、張詠震、張詠宸等人,而郭文燦、 李建燁、陳聖皓、張詠震、張詠宸等人亦分持棍棒與賴俊佑 等人互毆反擊,致賴俊佑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肘、前 臂及腕、手磨損或擦傷、軀幹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 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郭文燦則受有腹壁撕裂傷、雙上股 撕裂傷等傷害(其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李建燁受有左前 臂部分外傷性截斷、左耳外傷性軟骨骨折、左胸腔開放性傷 口、右手魚際皮膚缺損等傷害;陳聖皓受有肩開放性傷口, 伴左側鎖骨、左側肩胛骨及左側肱骨骨折、前腹壁開放性傷
口、腕之開放性傷口、手指開放性傷口伴手指骨折及韌帶斷 裂等傷害(其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另張詠震、張詠宸則 棄車乘隙逃離而未受傷。賴俊佑犯後於同日凌晨零時17分許 ,撥打110 電話向司法警察報案。
二、案經賴俊佑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引用卷宗之簡稱方式,說明如下: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37號卷㈠簡稱:本院卷㈠。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37號卷㈡簡稱:本院卷㈡。 本院101年度訴緝字第2號卷簡稱:本院卷㈢。 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314號卷簡稱:聲羈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卷簡稱:偵 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警聲搜字第459 號卷簡稱: 警聲搜卷。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刑字第0991000645號卷簡稱: 警卷。
貳、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查證人吳秀玲、張詠震、張詠宸、陳聖皓、賴 俊佑、李建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係以證人身 分具結作證,而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 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 ,且亦未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詞雖於審判外 所為,但應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規定 :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載明相關 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 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 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 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 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 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 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
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 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 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參見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刑事判決意旨)。查告訴人賴俊佑提 出之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 張(警聲搜卷第26頁; 警卷第11頁)、被告郭文燦、證人李建燁、陳聖皓提出之財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3 張(偵卷第32頁、第33 項、第52頁),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 文書,且該醫院或醫師與告訴人、證人為一般醫病關係,被 告亦無爭執,未見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依上揭規定,應合於 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 規定,其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查以攝影器材所拍攝之 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係以 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 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之範圍,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 ,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 ,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卷附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28張、45張及車損照片12張( 警卷第74頁至第87頁;偵卷第111 頁至第133 頁、第187 頁 至第190 頁),係警方或證人李建燁以照相機之機械力拍攝 取得,非傳聞證據,復查無違法取證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 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 決除上揭所述證據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雖未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但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或不爭執供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 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參、被告之答辯: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因種子藝術花坊之 負責人賴俊佑不滿其店遭人砸毀,遂於99年8 月29日凌晨零 時許,邀約李建燁在上址談判,被告則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隨同李建燁先後到達現場。嗣被告及李建燁於同日 凌晨零時許,共乘車牌號碼7990-MA 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 吳秀玲至種子藝術花坊店前找賴俊佑,其等及隨後到達之陳 聖皓,遭受賴俊佑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刀砍傷等 情,固不爭執。惟其否認前去係意在殺人或傷害,亦否認持 有刀械、棍棒或槍彈等物,而現場遺留經查扣之刀棍、槍彈 等物及賴俊佑之成傷原因,亦均否認與其等有何關連等語。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查李建燁於99年8 月29日凌晨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7990-M A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吳秀玲至賴俊佑經營之種子藝 術花坊店前,嗣被告及李建燁、陳聖皓等人均遭賴俊佑或其 同夥之成年男子持刀砍傷,賴俊佑當場另持鐵棍毀損李建燁 所駕駛之該自用小客車及張詠震所有之車牌號碼933-HEV 號 重型機車,賴俊佑並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肘、前臂及 腕、手磨損或擦傷、軀幹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 磨損或擦傷等傷害之情,分別為被告及證人李建燁、賴俊佑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前案審理中(即本院100 年度訴 字第537 號)所坦承或不爭執(偵卷第44頁至第48頁、第71 頁至第74頁、第80頁至第82頁、第92頁至第95頁、第194 頁 至第196 頁;本院卷㈠第127 頁至第174 頁;本院卷㈢第30 頁至第39頁;警卷第3 頁至第10頁),並有證人吳秀玲、陳 聖皓、張詠震、張詠宸等人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前案審理中 分別證述可佐(偵卷第36頁至第44頁、第64頁至第67頁、第 82 頁 至第85頁、第141 頁至第143 頁;本院卷㈠第174 頁 至第19 8頁、第215 頁至第283 頁)。此外,復有雲林縣警 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㈢第28頁)及扣案之鐵 管、棍棒共10支、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共28張(警卷第74頁 至第87頁)、賴俊佑之台大醫院雲林分院99年8 月29日第00 00000 號診斷證明1 張(警聲搜卷第26頁;警卷第11頁)、 被告及證人李建燁、陳聖皓提出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診斷證明書3 張(偵卷第32頁、第33頁、第52頁)、雲林縣 警察局鑑識課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所附之現場、查扣物品照 片共45張(偵卷第108 頁至第133 頁)、證物清單1 張(偵
卷第13 5頁)、99年度保字第1253號即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 局扣押物品清單1 張(偵卷第149 頁)及扣案之長刀1 支、 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5 日刑醫字第0990127339號鑑定書1 份 、同年11月4 日刑醫字第0990154297號鑑定書1 份(偵卷第 161 頁至第162 頁、第164 頁)、李建燁提出之車損照片共 12張(偵卷第187 頁至第190 頁)等在卷或扣案可佐,堪信 屬實。
李建燁、賴俊佑於本件互毆械鬥事件發生前,雙方早有糾紛 及敵意,當日雙方係有備而來進行談判,詳如下述: ㈠李建燁、賴俊佑間於本件傷害事件發生前,早因其晚輩或 所領徒眾間之糾紛而有嫌隙,當日係互約談判等情,業據 證人李建燁於99年9 月3 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我8 月 28日晚上約十點半至11點左右到斗南興國路30號,因為張 智凱(後改名為張詠震)及他朋友一共六人跟賴俊佑的小 弟吵架,賴俊佑跟他的小弟要找張智凱,當天是因為賴俊 佑叫他的小弟打電話給陳聖皓,他們說他的店被砸及他的 二個小弟被打,懷疑是我做的,他說如果我有心要談判的 話,就到他店裡面談。」等語(偵卷第71頁);復於次年 9 月20日本院前案審理中證稱:本件事發前約1 週內之某 日,斗南鎮舊社里長來電要求伊帶陳聖皓前往處理與他人 糾紛之事,伊如期赴約後,在場之陳聖皓方面共有6 人, 對方即賴俊佑等人則有十餘人,但談判過程中,賴俊佑等 人乘隙毆打陳聖皓等人,雙方遂不歡而散。約隔1 或2 日 後,陳聖皓來找,並稱甫在花店內發現前日毆打其等之人 ,故偕友人衝入店內打人等語,伊後來想起應是賴俊佑所 稱其花店遭砸之日。嗣於99年8 月28日晚上,伊與郭文燦 聚餐中,陳聖皓數次來電表示賴俊佑方面之人要求伊前去 談判處理,伊於用餐後,遂駕駛車牌號碼7990-MA 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郭文燦、吳秀玲前去現場等語(本院卷㈠第 151 頁至第154 頁)。另證人陳聖皓於100 年9 月20日在 本院前案審理中證稱:伊自小即稱李建燁為叔叔,郭文燦 則為李建燁之友人,伊於本件事發前數日,曾與賴俊佑所 帶領之小弟在斗南鎮里長處發生衝突,遭其等毆打,當時 賴俊佑、李建燁均在場,事後,伊有到種子藝術花坊店內 ,持球棒毆打前次打伊之人。本件事發日前晚,有人打電 話給伊,伊再打電話給李建燁,請託李建燁前去種子藝術 花坊談和等語(本院卷㈠第175 頁至第179 頁、第186 頁 至第187 頁、第190 頁),核與證人李建燁上揭證述相符 。
㈡由上可見證人賴俊佑當日使人傳話談判,證人李建燁應邀
赴約,並偕同被告同往,雙方並非偶然相見,實為解決前 起之糾紛而約談判,其等任一方既預見對方存有敵意,且 互有不滿,雙方應係各有準備而來甚明。
李建燁當日駕車搭載被告及不知情之女友吳秀玲前往現場, 係夥同被告及分騎機車之陳聖皓、張詠震、張詠宸等人各持 棍棒,先後抵達種子藝術花坊店前,欲與賴俊佑等人進行談 判及械鬥,茲分述如下:
㈠李建燁前因其侄陳聖皓及外甥張詠震等人與賴俊佑之糾紛 ,而與賴俊佑發生嫌隙一情,已如上揭肆之所述。而陳 聖皓、張詠震、張詠宸等3 人於當日凌晨,亦分別抵達種 子藝術花坊現場,陳聖皓並遭他人持刀砍傷,張詠震、張 詠宸2 人則乘隙逃離,而將所共乘之車牌號碼933-HEV 號 重型機車棄置現場等情,為其等於檢察官訊問中及本院前 案審理中分別證述屬實(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43頁、 第65頁至第67頁、第84頁;本院卷㈠第182 頁至第183 頁 、第227 頁至第228 頁、第251 頁至第253 頁)。另賴俊 佑於當日在場遭他人持棍棒毆打,致受有臉、頭皮及頸之 挫傷、肘、前臂及腕、手磨損或擦傷、軀幹磨損或擦傷、 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一情,亦為證人賴 俊佑於本院前案及本件審理中證述甚明(本院卷㈠第132 頁、第134 頁至第135 頁;本院卷㈢第96頁反面),並有 上揭診斷證明書1 張在卷可稽。
㈡證人陳聖皓於99年9 月3 日警詢中供稱:「李建燁與郭文 燦是因為小弟吵架事情在協調,才前往種子藝術花坊與賴 俊佑等人談判。……我與綽號『小彬』之男子一同前往, 後來也是小彬送我就醫。……警方當場提示現場所拾獲棍 棒1 批照片供我確認,我不知道是何人所持用。我當時只 持1 支鐵棒前往現場。」等語(偵卷第58至59頁);嗣於 同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我一位朋友小彬……是他騎 機車載我過去的。我沒有帶什麼工具過去,棍棒是到現場 地上看到拿起來的。」等語(偵卷第64頁至第65頁);繼 於次年9 月20日在本院前案審理中證稱:伊於本件事發前 ,曾與賴俊佑所帶領之小弟發生衝突,伊又到種子藝術花 坊店內,持球棒毆打前次打伊之人,本件事發日前晚,有 人打電話給伊,伊再打電話給李建燁,請李建燁前去花店 談和等語(本院卷㈠第175 頁至第179 頁、第190 頁)。 而本次談判既因其與賴俊佑之同夥糾紛而起,陳聖皓所稱 :「持1 支鐵棒前往現場」等語,當然是事前預備、助勢 而來。復徵之證人李建燁於100 年9 月20日本院前案審理 中證稱:「……因為中途就有三通電話了,陳聖皓就有跟
我講,在吃飯喝酒的時候中途陳聖皓就有跟我講三通電話 ,說賴俊佑他們的年輕人說我要過去。……我在騎樓,他 (指陳聖皓)騎來,他(指賴俊佑)的騎樓沒有很深,短 短的而已,再來就馬路了,他就騎到大路,他的騎樓上下 有一階,他停在騎樓旁的馬路旁邊。」等語(本院卷㈠第 167 頁至第168 頁、第172 頁),足見陳聖皓前去現場係 應賴俊佑等人要求談判而去,且主動聯繫李建燁同去,並 備置鬥毆之鐵棒,絕非偶然在場。
㈢證人張詠震、張詠宸雖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均證稱其等 於當日共乘機車回家途中,行經種子藝術花坊前,見店前 約有十餘人,並有多人四處奔跑,且有人持棍打架,其等 因緊張害怕,遂將所騎乘之機車棄置現場逃離,嗣跑約半 小時回家云云(警卷第24頁、第31頁;偵卷第41頁、第43 頁)。惟查,證人張詠震於100 年9 月23日本院前案審理 中證稱:「(問:那天晚上你舅舅被砍的那天晚上,你跟 你弟弟回到將軍里,是不是?)對啊。要去拿釣竿,因為 我姐夫要邀我們去台西那邊釣魚。……因為那是我姐夫打 電話邀我的,他之前都會邀我們去釣魚。(問:你們是要 釣白天的還是晚上的?)晚上的啊。……(問:你在將軍 里遇到你舅舅的是不是?)不是。……我在要回我家的路 上那邊。……大約在麥當勞那邊。……斗南(台一線省道 )的麥當勞那邊,遠傳那邊。……(問:你後來為什麼到 現場去?)因為我跟我爸爸他們去吃飯,要回家就從那邊 經過。(問:去哪邊吃飯?)聯美活海產那邊。……(問 :再來呢?你第二次在哪裡碰到他?)就在花店那邊看到 他的車。(問:沒有看到他的人,對不對?)對。(問: 你看到他的車的時候,車窗、車門全部都關著的嗎?)嗯 。……我有稍微停下去看,我有惦腳下去看。(問:你人 有沒有離開摩托車?)有,近近的而已。……差不多二、 三步吧。……(問:機車是你騎的,還是張詠宸騎的?) 我騎的。……(在現場)我就看一下,然後衝過來我就很 緊張就轉頭就跑了。……但是後來摩托車要轉頭,很難轉 ,我想說算了,用跑的,我們二個用跑的。……跑到一半 我就叫我姐姐他們來載我了。……(問:是不是跑了半個 小時?)差不多吧。……(問:你有機車可以騎,為什麼 要用跑的?)不知道,緊張吧。」等語(本院卷㈠第231 頁至239 頁)。另證人張詠宸則於同日在本院前案審理中 證稱:「……我跟哥哥吃完,後來爸爸他們就來找我跟哥 哥再去將軍拿東西。……拿釣竿。……隔天早上要去釣魚 。(問:對啊,你跟你哥哥還有跟誰約嗎?)沒有。……
(問:在路上有遇到什麼誰嗎?)舅舅(指李建燁)啊。 ……要從聯美去將軍里的路上。……好像在麥當勞那邊吧 。……(問:那你什麼時候去花店的?)從舊社要回將軍 的那段路。……看到一群人衝出來啊,我叫我哥哥快點迴 轉,後來二個人太緊張就直接把摩托車丟掉,用跑的走開 。……(問:那車裡面有人嗎?)好像沒有了。……(問 :你跟你哥哥坐在機車上,騎機車看到你舅舅的汽車的時 候,一直到你們跑掉,在這中間過程中,你們有沒有把機 車停下來,你或你哥哥有沒有去看、接近你舅舅的機車? )沒有。(問:所以你跟你哥哥都一直坐在機車上,是嗎 ?一直到看到有人衝過來才把機車丟掉跑掉,是嗎?)是 。」等語(本院卷㈠第244 頁至第249 頁、第258 頁至 259 頁)。其2 人就何以途經該處,雖均稱係因前去將軍 里原住處拿釣竿云云,但對於何時釣魚,有無另約他人同 行,其證述顯然不同。又其2 人均一致證稱當日第1 次遇 見李建燁所駕之自小客車及與之碰面招呼之處,係在斗南 鎮○○○○道旁之麥當勞速食店附近,但訊之證人李建燁 於100 年9 月20日本院前案審理中,就其當日自斗六市至 種子藝術花坊之行駛路線,及於途中與張詠震、張詠宸相 遇之地點,係證稱:「……我真的是順路,因為我要去嘉 義,從將軍崙那邊來就是要從舊社那邊出去省道嘛,我不 是專程,我是想說,好,既然你要那個,我就讓你看一下 我就要走了。……從斗六你如果從斗六雲林路來,有一條 穿過黑葉窯,黑葉窯從將軍崙出來,從舊社回去,從僑新 國小,這樣比較近,這是第一點,第二點又沒有警察,因 為那天有喝幾杯啤酒怕臨檢,所以我會走小路,還比較近 ,還不用停紅綠燈因為你過橋過來去到省道的時候,再來 就都是紅綠燈了。」、「我在現場沒有跟他們2 個打招呼 ,是在前面那邊,在將軍崙出來的時候,黑葉窯從將軍崙 ……遇到他們二兄弟,是在舊社,因為他們從斗南要回去 ,他們從斗南僑真那邊,走那一條也是會經過他們花店啊 。……」等語(本院卷㈠第160 頁至第163 頁),經對比 共同被告賴俊佑之辯護人提出之Google地圖1 張所示(本 院卷㈠第289 頁),李建燁當日駕車自斗六市前往種子藝 術花坊途中,顯然並未經過斗南鎮○○○○道旁之麥當勞 速食店,但證人張詠震、張詠宸卻仍一致證述其等在該處 與李建燁相見無誤,令人質疑其等是否逕自前往種子藝術 花坊會合,而以途中與李建燁會面云云偽飾上情。再李建 燁駕車抵達種子藝術花坊前時,其係先將車窗降下後,與 賴俊佑對話,隨之,被告與李建燁先後下車,其2 人下車
時之車門均未關上等情,為證人李建燁於100 年9 月20日 本院前案審理中證述及證人吳秀玲於99年8 月29日檢察官 訊問、100 年9 月23日本院前案審理中證述甚明,但證人 張詠震、張詠宸竟於上揭證稱:其等於抵達種子藝術花坊 前,並靠近李建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時,係見該車之車 窗及車門關上,且無人在車內云云。可見其等就所稱偶經 種子藝術花坊之情節,或互不相符,或與證人李建燁、吳 秀玲證述歧異,或不符現場情狀,顯然均在刻意描繪其等 係屬偶經之人,實無可信。再其2 人於逃離現場後,竟花 費半小時之時間跑回家中,而全無擔憂其舅即李建燁之安 危或留置現場之機車,更無報警之舉動,為其2 人於100 年9 月23日本院前案審理中證述在卷,其等若非因參與鬥 毆而心虛畏遭調查,何有此一異於常人之舉動。況李建燁 前去談判之事,部分係因張詠震與賴俊佑等人之糾紛而起 ,而張詠震、張詠宸兄弟既在現場出現,其等何有諉稱無 知之可能。
㈣被告於99年9 月10日警詢中供稱:其於99年8 月29日凌晨 零時15分許,至種子藝術花坊店前,係因李建燁開車載伊 返回嘉義縣途中,李建燁於車上接獲一通電話,並表示要 過去一下,遂開車至現場等語(偵卷第92頁)。又證人李 建燁於100 年9 月20日本院前案審理中證稱:「…剛好郭 文燦來找我,他剛交保不知道幾天來找我,他之前在嘉義 ,我知道他被收押不知道幾個月,我就帶他去海產攤吃東 西,吃完之後,陳聖皓打電話給我,說叔叔,賴俊佑那邊 叫人打電話說,我如果不去給他樓梯下,就是去讓他看一 下,意思要讓他下樓梯,他就開始……。起先我是不要理 他,我跟他說那不要理他,就已經一次出來講,就一次叫 我帶人去,就那個了啊,怎麼可能我會再去。……後來陳 聖皓又打電話給我,他說,叔叔,我看你要要去喔,不然 他們開始要抄我們了喔,我說好,你不用管他,結果我就 是要載郭文燦回嘉義,順路,我順路經過花店我就看到他 了。」等語,復稱:伊不知被告如何與賴俊佑相識,伊是 事後經被告之妻告知,才知被告與賴俊佑早已認識,且賴 俊佑曾去被告家中坐客等語(本院卷㈠第154 頁、第167 頁至第168 頁)。徵之被告上揭供述及證人李建燁證述內 容,可見李建燁係於載送被告返回嘉義縣途中,接獲陳聖 皓來電表示:「叔叔,我看你要要去喔,不然他們開始要 抄我們了喔!」等語,遂改變心意而決定前往,此時,坐 於李建燁同車右前座之被告,當無不知之理,而由陳聖皓 告知李建燁之上揭語意觀之,顯然賴俊佑已備人尋釁,並
無善了之意,李建燁明知於此,陳聖皓復應賴俊佑方面之 人要求談判而去,且主動聯繫、商請李建燁同去,另張詠 震、張詠宸2 人亦係為參與鬥毆而前往現場等情,均如前 述,則李建燁、陳聖皓、張詠震、張詠宸等人當係共謀前 往談判及械鬥,自足認定。而被告乘坐李建燁所駕駛之車 輛抵達現場後,即先行下車斥責賴俊佑何以對李建燁說話 口氣太差,並逕往種子藝術花坊店前走去,李建燁隨後下 車等情,業據證人李建燁、吳秀玲分別於本院前案及本件 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㈠第155 頁背面至第156 頁、本 院卷㈢第91頁反面、第101 頁),則被告當日前往種子藝 術花坊店前,對於事發緣由及所為何來,當然知之甚詳, 其顯然係自恃與賴俊佑略有所識,認如勸解未成,亦可同 行助陣,遂與李建燁等人共謀而往,應甚明確。雖證人李 建燁於101 年3 月20日本院審理中,否認被告對於何以前 往種子藝術花坊一事有所知悉,但其先是否認於載送被告 途中,接獲陳聖皓電話,待提示被告供承李建燁於車上接 獲電話後,方表示要過去現場等語後,竟又轉而答稱既使 有接獲電話,被告亦不知何事云云(本院卷㈢第95頁), 其證詞顯然意在迴護被告甚明,其此部分之證詞,自無可 採。
㈤至於被告辯稱其到場即被毆打,並無實施傷害行為云云。 查被告既受李建燁之邀而夥同陳聖皓等人分持棍棒與賴俊 佑方面之人互毆反擊,則其縱未實際傷及賴俊佑,亦應對 其他共犯就傷害賴俊佑之行為負同一責任,其辯並無可採 。故陳聖皓、張詠震、張詠宸於本件事發之時在場,均係 先與李建燁共謀分持棍棒前往種子藝術花坊,而李建燁再 邀約被告基於共同犯意前往,均意在與賴俊佑等人進行談 判或械鬥,堪足認定。
至於賴俊佑於本件事發過程中,並非獨自一人,而係糾眾及 備置刀、棍等物,候待李建燁等人前來,茲分述如下: ㈠證人李建燁於99年9 月3 日檢察官訊問中具結證稱:「賴 俊佑及其他六、七個人拿類似開山刀的武器,賴俊佑拿刀 從我的頭砍下去,賴俊佑又拿刀要砍我,我用左手擋,他 的刀就滑到我的左耳,我要往後跑,他們有一部分的人跑 去砍郭文燦,我轉身又有另一人拿刀砍到我背部,我不知 道那個人是誰,另外又有一人拿刀砍到我右手,但我不知 道是誰。那時候我全身都是血。我之後就往太子宮方向跑 ,其他人就跑去打郭文燦了。」等語(偵卷第72頁至第73 頁);嗣於100 年9 月29日本院前案審理中復證稱:伊駕 車抵達賴俊佑經營之花店前,係停在其店前道路之對側,
並非其店門口,其店內約有7 、8 人均站在鐵門內,並將 手放在後面,另在樓上亦有人後來下樓,確實人數不詳, 嗣被告先下車斥責賴俊佑,伊再下車與對方互罵,此時, 賴俊佑等人即抽刀出來等語(本院卷㈠第154 頁至第156 頁)。另證人吳秀玲於99年8 月29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 「我們車子到現場的時候,只有我跟李建燁、郭文燦三個 人,對方有五、六人。……我們到的時候,李建燁、郭文 燦在車上先跟對方罵,罵一罵之後就馬上衝下車,跟他們 打起來,後來又有人跑過來。……我會確定對方有五、六 個人是因為他們站在屋子的門口。……那五、六個人他們 手上有拿工具,我看到長長的東西,但我看不清楚是什麼 。」等語(偵卷第38頁);復於100 年9 月23日本院前案 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及李建燁乘車抵達種子藝術花坊後 ,車停放花店之對面車道,是被告先行下車與賴俊佑吵架 ,李建燁再隨後下車與對方互罵,未久,賴俊佑即與另3 或4 人持刀追砍李建燁等語(本院卷㈠第266 頁至第267 頁)。
㈡綜核上揭證人證詞,其等雖就賴俊佑方面之人數究為6 、 7 人,或7 、8 人,或5 、6 人互有不一,但其等所述之 概略人數均極相近,並無顯然差距,況以當時人員間之奔 跑、互毆等激烈動作過程中,本難期待證人可有精確觀察 他方人數之可能。再李建燁方面之人,除李建燁受有左前 臂部分外傷性截斷、左耳外傷性軟骨骨折、左胸腔開放性 傷口、右手魚際皮膚缺損等傷害外;被告則受有腹壁撕裂 傷、雙上股撕裂傷等傷害;另陳聖皓受有肩開放性傷口、 伴左側鎖骨、左側肩胛骨及左側肱骨骨折、前腹壁開放性 傷口、腕之開放性傷口、手指開放性傷口伴手指骨折及韌 帶斷裂等傷害;同行前往之張詠震、張詠宸則因乘隙逃離 而未受傷。即李建燁方面之人,至少有3 人受有多處刀傷 ,另2 人則乘隙逃離,但賴俊佑竟僅受有臉、頭皮及頸之 挫傷、肘、前臂及腕、手磨損或擦傷、軀幹磨損或擦傷、 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相對極為輕微之傷害, 參以上揭證人證述內容,堪認賴俊佑方面之同夥至少應有 5 人以上分持刀、棍攻擊,方足以造成李建燁及被告等人 與之互毆時,屈居劣勢而各身負刀傷數處,或毫無招架之 力而乘隙遁逃之情形。故賴俊佑於囑人邀約李建燁前往談 判之時,顯然已經糾眾分持刀、棍等候,此徵之陳聖皓致 電李建燁係稱:「叔叔,我看你要要去喔,不然他們開始 要抄我們了喔!」等語益明,是賴俊佑所辯係獨自一人所 為云云,惟依其所述之「反擊」情節,既未見其特異於常
人之處或身懷何種退敵絕技,則其所辯自係背於常理及經 驗法則,不可採信。
綜以上述,本件實係李建燁、賴俊佑雙方因前所發生之糾紛 ,於互有敵意之情形下,李建燁受邀至賴俊佑經營之種子藝 術花坊進行談判。賴俊佑為邀約對方前來,事前即糾眾及備 置刀、棍等候,並備械鬥,另李建燁則係駕車搭載同謀之被 告及不知情之女友吳秀玲,並夥同陳聖皓、張詠震、張詠宸 等人各騎乘機車,分持棍棒抵達種子藝術花坊前,欲行談判 ,亦備械鬥。而被告當日隨李建燁同往,係自恃與賴俊佑略 有所識,認如勸解未成,亦可同行助陣,遂與李建燁等人共 謀而往。嗣因雙方叫罵失和而互毆,又賴俊佑係持刀砍傷被 告、李建燁及陳聖皓,其亦遭他人以棍棒打傷等情,已詳述 如上,並為證人賴俊佑證述甚明,並有診斷證明書4 張在卷 可稽。另陳聖皓亦於警詢中坦承持鐵棍前去,而現場並經警 查獲遺留該處之棍棒1 批共計10支扣案可佐(詳如證物清單 即偵卷第135 頁),再雙方各夥同到場者,均為二十歲以上 之成年男子,分據證人賴俊佑、陳聖皓於本院前案審理中證 述在卷。復徵之上揭證人所述情節,足見賴俊佑及成年人同 夥係分持刀、棍攻擊,而被告則應李建燁之邀,夥同陳聖皓 等人備置棍棒前去互毆反擊,顯然雙方均係各基於傷害之犯 意而互毆成傷,應可認定。
起訴意旨認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2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部分:
㈠起訴意旨略以:「李建燁、郭文燦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李建燁則持刀與郭 文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持刀械、棍棒、槍枝 等物共同與賴俊佑等人互相砍殺……致賴俊佑受有臉、頭 皮及頸之挫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軀幹磨損或擦 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並 以上揭證據為佐,而認被告及李建燁共犯涉有殺人未遂罪 嫌。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殺人未遂犯行,其辯稱:告 訴人賴俊佑所指遭被告以槍抵住,且可能遭被告持槍毆打 等語,均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並無告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另依證人李建燁、吳 秀玲之證述可證,被告並未與他人有事先之犯意聯絡,即 不應與他人成為犯罪之共犯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判例可參。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事 實審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 參。復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人犯意為斷,其 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輕重如何,有時雖可藉為 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而殺人 與傷害之區別,以有無殺人犯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 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 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以 為認定(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19年上字 第718 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 第461 號判決意旨)。
㈢經查,案發現場固經警方查獲霰彈槍1 支及子彈2 顆,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