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332號
ULDM,101,訴,332,2012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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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信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389 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
民國101 年5 月22日下午3 時5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
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鍾宜津
  通 譯 孔永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謝信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二、犯罪事實要旨:
謝信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 民國90年3 月11日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又於5 年之內之95 年2 月間起至95年3 月18日止,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經本 院以95年度訴字第5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 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 96年2 月21日入監執行,96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又因: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96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 年6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0 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易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8年度虎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上開①至④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93 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97年8 月7 日入監執行,99年 8 月9 日假釋,99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3 月30日8 時許,在嘉義縣梅山鄉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 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3 月31日 9 時3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斗六市○○街8 號查獲,經帶回 警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三、處罰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455 條之9 ,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 1 項。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 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 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 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 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 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 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 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鍾宜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宜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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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