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244號
ULDM,101,訴,244,2012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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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訴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銘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101 年度訴字第244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41 號),經檢察官聲請
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2 日下午4 時0 分
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雅苑
  書記官 魏輝碩
  通 譯 孔永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
周銘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貳點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止血帶壹條、塑膠鏟管肆支、分裝袋壹包、注射針筒 參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周銘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合格 ,於民國97年8 月19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翌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6號、 第77號、第78號及7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販賣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10 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於94年5 月11日假釋並付 保護管束,嗣因故撤銷保護管束,所餘殘刑1 年7 月28日, 甫於99年3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思警惕,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2月16日凌晨零時許,在雲 林縣斗六市鎮○里○○路29之1 號之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加以注射,而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7 時5 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拘提到 案及執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驗餘淨重2.04 公克)及周銘峰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止血帶1 條、塑膠 鏟管4 支、分裝袋1 包、注射針筒3 支等工具,並於同日9 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及嗎啡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455 條之9 、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 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 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 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魏輝碩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輝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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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