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233號
ULDM,101,訴,233,2012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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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30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信志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6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26號裁 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96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施以強制戒治,於 100 年4 月14日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予以釋放,並由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34、3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於100 年12月26日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路邊,以 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12月27日,為警採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陳信志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而被告於100 年12月27日某時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之結 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101 年2 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R00-0000000 號)、雲林縣斗南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 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 紀錄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 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 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輕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 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 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 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 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 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 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參照)。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伊於警詢中有供出毒品來源刑云云,惟查,被告所供出之 毒品來源為翁淑玲劉威利,該二人於被告供出前早已為警 向本院聲請上線監聽翁淑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並於通訊監察期間,即已知悉被告向翁淑玲劉威利 購買海洛因,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1 年5 月5 日雲 警南刑字第1010004947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參, 可見檢警已掌握翁淑玲劉威利販毒之相關事證,然並非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翁淑玲劉威利,縱上開職務報告亦載稱 翁淑玲劉威利於警方搜索前逃離住處,不知去向,被告另 提供翁淑玲劉威利使用之行動門號,使警方據以聲請通訊 監察,而將翁淑玲劉威利查獲到案等情,惟因檢警已事先 掌握翁淑玲劉威利販賣毒品之相關事證,已如前述,難認 已因被告所供查獲其人及其犯行。綜上所述,本案尚難援引 前述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㈣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詐欺等前科之素行,此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 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 毒品之惡習,殊不可取;又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是藥物濫用 、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基此,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刑罰,自須與同條例第20條保安處 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之刑罰等量齊觀,故施以一 段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為妥;另考量被告 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 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被告之犯後 坦承犯行,並提供毒品來源翁淑玲劉威利最新使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有助檢警查知翁淑玲劉威利所在地而查緝到案 ,犯後態度良好,另參被告自陳現從事進出口貨櫃之貨品裝 卸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十餘萬元,已婚,並育有1 子, 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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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