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1年度,3號
ULDM,101,自,3,201205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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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字第3號
自 訴 人 江新呈
被   告 江新田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江新田傷害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自訴人曾遭其弟江新田誣指涉嫌竊盜案, 為警帶回雲林縣虎尾鎮東屯里派出所詢問,警方在查無人證 、物證,更無被害人之情況下,請自訴人回去,江新田此舉 已嚴重影響自訴人名譽,為保護自訴人清白,故對江新田提 出刑法第170 條誣告罪之自訴。㈡自訴人之父親江溪泉、母 親江林月桃及大姐江閃前來嘉義監獄探視自訴人時,曾告知 自訴人,其等遭江新田言語恐嚇,已嚴重影響自訴人之父親 江溪泉、母親江林月桃及大姐江閃三人之人身安全,為保護 家人之人身安全,故對江新田提出刑法第346 條恐嚇罪之自 訴。㈢自訴人之大姐江閃於民國100 年3 月至4 月中旬,遭 江新田毆打成傷,即報案處理及至醫院驗傷,然此案迄今仍 未有個結果,嚴重將導致更多的受害人遭受波及,故對江新 田提出刑法第281 條加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自訴。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江新呈自訴被告江新田傷害等案件,並未委任 律師擔任代理人,經本院於101 年4 月3 日,依上開規定裁 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狀,且前開裁定於101 年4 月11日送達於自訴人現所 在執行之監所即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由自訴人親自簽收 ,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院已 合法送達該裁定。惟自訴人逾期仍未遵本院上開裁定意旨委 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自訴程式自屬違背法律規定,揆諸前揭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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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