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470號
ULDM,101,聲,470,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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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99年度偵字
第608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 年度聲沒字第7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孟利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 察官於民國100 年1 月17日(聲請書誤載為100 年1 月9 日 ),以99年度偵字第608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同年2 月8 日 經駁回再議確定,而扣案之武士刀1 把,係屬違禁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第40條第2 項(聲請書 漏載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第3 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 、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6 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孟利前明知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舉之刀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自 99年10月中旬某日起,在其位於雲林縣北港鎮○○路34巷1 號之住處內,未經許可,持有武士刀1 把,嗣經警持本院99 年度聲搜字第690 號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時,扣得武士刀 1 把,所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刀械犯行,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0 年1 月17日 以99年度偵字第6084號為緩起訴處分,嗣該署檢察官依職權 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100 年2 月8 日以100 年度上職議字第630 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並自10 0 年2 月8 日確定日起算1 年緩起訴期間,於101 年2 月7 日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刀械1 把經送雲林縣 警察局鑑定,認刀械外型似長刀,刀柄長約17.0公分,可供 雙手握用,刀刃長約67.0公分,刀刃單面開鋒,依現狀認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刀械之武士刀,此有雲林地檢署 99年度保字第1547號扣押物品清單、雲林縣警察局99年12月



6 日雲警保字第0990038793號函及所附刀械鑑驗表各1 份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12頁、第14頁至第15頁),上開武士刀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刀械,依 同條例第6 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核 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對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魏輝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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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