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坤生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0 年度執字第20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坤生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坤生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有二個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 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 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 基準,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最高 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裁定復認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 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 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 罪 ,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 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在卷可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2 至3 之罪刑,業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17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991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 年5 月,該判決已於同日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 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 行刑時,自不得逾2 年2 月之範圍,是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謝坤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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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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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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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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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99年7 月8 日 │100 年7 月11日 │100 年8 月5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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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 │10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 │100 年度毒偵字第1182、│100 年度毒偵字第1182、│
│ │32號 │1310號 │131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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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0 年度訴字第408 號 │100 年度訴字第991 號 │100 年度訴字第991 號 │
│實├───┼───────────┼───────────┼───────────┤
│審│判決日│100 年7 月26日 │101 年2 月17日 │101 年2 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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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0 年度訴字第408 號 │100 年度訴字第991 號 │100 年度訴字第991 號 │
│決├───┼───────────┼───────────┼───────────┤
│ │確定日│100 年8 月25日 │101 年2 月17日 │101 年2 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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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0 年度執字第2084號 │101 年度執字第774 號 │101 年度執字第77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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