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43號
ULDM,101,簡,43,201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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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119 號),本院認為不宜而改行通常審判
程序(原案號:101 年度六簡字第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 年
度易字第128 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建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李建興曾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訴 字第68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於民國 91年4 月4 日入監執行,95年7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96年3 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97年 3 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0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上開觀察、勒戒經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5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0 年12月1 日20時17分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李建興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應受尿液檢驗 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 12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C220079號) 。
三、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之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 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 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次按,尿液檢體複驗之閾 值以檢驗機構檢驗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最低可定量濃度為 準,其複驗結果低於最低可定量濃度者,應判定為陰性;在 最低可定量濃度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司法案件之濫用藥 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 、第18條規定限制。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 18條、第20條、第24條訂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尿液檢體先



經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 檢出178 、410ng/ml,低於上開準則第15條所訂應判定為陽 性之閾值。經送複驗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檢出173 、413ng/ml。又委驗機構 -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檢驗最低可定濃度閾值為40ng /ml ,上開檢驗結果均超過該公司之最低可定濃度閾值,是 判定為陽性,以上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2 份(報告編號:0C070015、0C220079號)、101 年 5 月1 日詮昕字第101013號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 、8 頁 ,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28 號卷第19頁),本件尿液檢驗過 程合於上揭規定,又初驗及複驗之結果並無重大差異,且複 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均在檢驗機構最低可 定濃度閾值之上,是本院自得依上揭規定採用最低可定量濃 度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應予敘明。四、核被告李建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行為,為嗣後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科刑紀錄,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難稱良好,其 數度進出監所及觀察、勒戒處所,均無法戒除毒品之誘惑, 意志薄弱,不知徹底覺醒,應予譴責。然施用毒品究屬自我 傷害之行為,刑罰之功能僅在警惕被告,促其潔身自愛,並 協助遠離毒品之戕害,重點仍在被告能自我反省,根絕毒害 ,回歸正常生活。考量被告國小肄業,智識程度不佳;父親 亡佚,母親尚在,未婚,無子女,欠缺家庭約束;被告自陳 現已覓得板模工作,月入新臺幣20,000元至40,000元不等, 尚可見其努力回歸社會之心,暨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依被告之表示,求處有期徒刑 6 月,應屬適當,本院自應受其拘束,爰宣告被告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七、本件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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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