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智易字,101年度,1號
ULDM,101,智易,1,2012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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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秋燕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
偵字第3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秋燕共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秋燕係址設雲林縣二崙鄉庄西村公館16號檳榔攤之負責人 ,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小吃部」、「思念無藥醫」、「明 天」、「香水」、「十字路」、「惜福」、「伴你過一生」 、「不能講的秘密」、「尚水的伴」(起訴書誤載為「上水 的伴」)、「夜市人生」、「紙糊的心」、「落花淚」、「 用心」等13首歌曲,係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 司)享有上開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豪記公司之同意 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上開音樂著作,詎仍於民國95年間之 某日,先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代價向林嘉璋承 租金嗓牌之電腦伴唱機1 台,並將該電腦伴唱機置於上開檳 榔攤後方鐵皮屋內,於承租數月後,即以6 萬元之代價向林 嘉璋購買之,復於98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4 月2 日前之某 日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未經豪記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接續將附表一所示13首等音樂著作 重製於其上開向林嘉璋所購買之電腦伴唱機內,以擅自重製 之方式侵害豪記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並置於上開鐵皮屋內以 每首10元之代價,供不特定之消費者點播而對外營業。嗣豪 記公司人員郭力維發現,於100 年4 月2 日10時10分許前往 上開檳榔攤後方之鐵皮屋內,將10元硬幣投入上開伴唱機內 陸續點播上開等歌曲,並自行蒐證,始查悉吳秋燕以此上開 重製之方式侵害豪記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豪記公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力維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而言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合於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例外規定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郭力維於100 年8 月16日、證人林嘉璋於100 年12月5 日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經查並無不法取供或 其他違法情事,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 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除上開所述無證據 能力之證據外,本案判決所引用下述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 ,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及檢察官,均表示無意見,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㈣、按照相機所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 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 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 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 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 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可資參照。查警卷內第17至18頁反面之照片35張係告訴代理 人郭力維於100 年4 月2 日至被告所經營之檳榔攤及鐵皮屋 消費時蒐證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既是告訴代理人郭力維於 消費時所拍攝,且經被告於警訊中自承:上開照片為我經營 之檳榔攤及鐵皮屋之現場景物照片明確(見警卷第2 頁), 其蒐證之合法性即堪認定,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 序,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秋燕堅詞否認有何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我之前跟人家買的,都有人來灌 歌,我不太清楚;我購買上開電腦伴唱機是供自己唱歌使用 ,並未對外營業,且我是被證人郭力維設計陷害的云云。經 查:
㈠、查被告吳秋燕係址設雲林縣二崙鄉庄西村公館16號檳榔攤之 負責人,上開檳榔攤後方鐵皮屋內,擺設金嗓牌之電腦伴唱 機1 台之事實,並經被告自承在卷,復有照片4 頁附卷可參



(見警卷第7 頁至8 頁);告訴人豪記公司為附表一所示之 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等情,業據豪記公司提出各該 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等在卷可證(詳見附表一所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關於被告何時向證人林嘉璋承租及購買金嗓牌之電腦伴唱機 1 台?經查,被告吳秋燕於100 年7 月21日警訊中供稱:「 (你所經營之擯榔攤後面鐵皮屋內供客人點唱播放之點唱機 歌曲,係向何公司簽約取得?共承租幾台點唱機?共繳納了 多少錢?)我是在96年間向1 名年籍資料不詳男子承租共1 台點唱機,該點唱機是否取得合約我不知道,當時1 個月租 金新台幣6,000 元,約2 月後以新台幣6 萬向他購買。」等 語(見警卷第2 頁);於100 年5 月14日本院審理時供稱: 「(你是何時跟林嘉璋租的?)也不太記得。4 、5 年還是 5 、6 年。」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出 賣金嗓牌之電腦伴唱機1 台予被告之林嘉璋於100 年5 月14 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她大概何時跟你承租?)好久了。 「(幾年?)最起碼5 年以上。……」「(是否可以回想何 時跟你租?)那時候有A 加B ,她只有壹個B 落點應該95年 左右。因為沒有辦法推到那麼前面。」「(她大概跟你租多 久?)幾個月就說她要買。」「(有無跨過年度到96年?) 應該不會超過96年。」「(她大概用多少錢跟你買?)那時 候她如果有租幾個月,我們想說只賺一點點錢,6 萬就賣掉 了。」「(他租壹個月多少錢?)5 千塊要。那時候比較貴 ,現在比較便宜。」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1頁、第42 頁),足見被告應係於95年間之某日,先以每月6,000 元之 代價,向證人林嘉璋承租金嗓牌之電腦伴唱機1 台,於承租 數月後,即以6 萬元之代價向證人林嘉璋購買,公訴意旨就 上開部分之認定,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關於被告向證人林嘉璋買受金嗓牌之電腦伴唱機1 台,是否 有包括如附表一所示之歌曲?
1、查證人郭力維於100 年5 月1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 起訴認為你們提出的侵權告訴歌曲是否如警卷19頁背面侵權 歌曲一覽表所示?)對。」「(所謂的在一覽表內所謂發行 日是什麼意思,是你們公司取得還是任何人取得?)是我們 公司對外製作對外發行銷售歌曲CD、VCD 等視聽著作日期。 」「(所以這不是指你們發行伴唱機可以灌歌日期?)這不 是。」「(所以可以灌歌的日期是在發行期日前面還是後面 ?)後面。」「(所以做CD、VCD 之後才可以做灌歌這種? )對。」「(大概相隔多久?)大概歌曲CD、VCD 發行日後 一至三個月內,視代理商製作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34



頁至反面),復有侵權歌曲明細一覽表1 紙(見警卷第19頁 反面),足證附表一所示之歌曲係在98、99年間年間發行無 訛。參以證人林嘉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剛剛問題是 說你看一覽表裡面22首歌是你賣斷金嗓牌裡面的歌,還是店 家在灌的歌?)應該沒有這些歌曲。」「(你如何判斷?) 夜市人生這不可能,應該3 、4 年以內的歌。我們跟她接觸 是5 年以上的事情,這些歌不可能是當時就已經存在在伴唱 機裡面。像不能說的秘密發行日99年,這絕對不可能。」「 (你有無辦法確定當時有無跟吳秋燕說過授權的事情,還是 依你的習慣?)裡面有99年的這就不對。」「……。最起碼 我4 年以上沒有見過這人。所以上面有98、99年的東西這就 不對。」「(剛剛提示的侵權歌曲原本98、99年所發行的, 不可能在你們伴唱機你們?)對。」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反面至40頁、第41頁至反面),顯見被告係於95年間之某日 ,以6 萬元之代價向證人林嘉璋購買金嗓牌之電腦伴唱機1 台時,並未包括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歌曲,應可認定。2、次查,證人郭力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店家買斷機 台要如何取得灌新歌授權?)像瑞影、美華每個縣市都有經 銷商,一般會去跟有唱歌店家去招攬灌歌業務,有的店家會 介紹。合法的話必須找到經銷商填寫確認書,經過雙方協議 後授權,將灌歌店家提供給公司,公司提供磁卡灌入。」「 (如果是買斷機台的話灌歌程序一樣是要填確認書才能夠合 法灌歌?)是。」「(本件有無發現被告他有取得你們公司 的授權填寫確認書?)沒有。」「(你有無發現他們有任何 的證明文件證明他們有經過授權?)沒有。」等語(見本院 卷第35頁反面),因此,如附表一所示13首歌曲確實未經著 作財產權人豪記公司同意灌錄在金嗓電腦伴唱機內。3、又查,證人林嘉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你們如何跟她 講?)我跟她講說這個版權只能用租的沒有辦法去買賣,我 們也是跟公司承租,如果你要的話現在已經出壹台機器MDS6 55,你要的話就要承租這台伴唱機,只有那台伴唱機才有這 些歌,不可能把那台伴唱機拿去灌歌。她打過幾次電話來我 記得。」「(你有跟她說過賣給他的伴唱機裡面,如果新增 歌曲一定要有授權或承租才可以灌歌?)對。」等語(見本 院卷第43頁),可知被告向證人林嘉璋購買金嗓牌之電腦伴 唱機1 台後,曾請求證人林嘉璋前往灌歌,並遭證人林嘉璋 拒絕之,且證人林嘉璋亦告知新增歌曲一定要有授權或承租 始可將歌曲灌錄金嗓電腦伴唱機內,值此情形,被告理應知 悉要將歌曲灌錄其向證人林嘉璋所買受之金嗓電腦伴唱機內 ,必須得到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可為之。參以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是誰灌歌給你的?)我忘記了。一般電器 行的人都會幫人家灌歌,…。」「(你不是要問美麗公司的 人來灌歌,但是美麗的人不要來灌歌?)是,他們不要來灌 歌。」等語(見調偵字第373 號第19頁至20頁);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忘記誰把歌重製在伴唱機上,就說別人他也不會 承認;我所經營之檳榔攤已經鎖起來,向林嘉璋購買金嗓牌 之電腦伴唱機1 台置於上開檳榔攤後方鐵皮屋內,如果有人 要對伴唱機做任何處理一定要經過我的同意,一定要我開門 他才能夠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至反面),因 此,既然被告將電腦伴唱機擺放在檳榔攤後方鐵皮屋內,為 被告支配管領中,倘未經被告之同意,他人實無法進入該檳 榔攤後方鐵皮屋內,且曾請求證人林嘉璋前往灌歌,並遭證 人林嘉璋拒絕之,顯然被告明知確實在未經著作財產權人豪 記公司就如附表一所示13首歌曲授權下,即擅自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灌錄金嗓電腦伴唱機內,欲提供客人點 唱播放甚明。又,附表一編號1 、2 之歌曲係於98年7 月1 日始為發行,而告訴代理人郭力維於100 年4 月2 日10時10 分許前往上開檳榔攤後方之鐵皮屋內,即發現金嗓電腦伴唱 機內有附表一所示之13首歌曲。是應認被告係於98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4 月2 日前之某日間止,陸續將如附表一所示 之13首歌曲灌錄至金嗓電腦伴唱機內。
4、被告辯稱:之前跟人家買的,都有人來灌歌,我不太清楚云 云,惟與證人林嘉璋於偵查中證稱:我賣給她後,老板娘好 幾次打電話我,要我去灌歌,但是我都沒有去,因為我沒有 權利去做這樣的事等語(見調偵字第373 號卷第14頁);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買斷之後你們就不會提供灌歌服務? )沒有。」「(為何購買之後你們就不再幫店家灌歌?)已 經是屬於沒有去合法使用。」「(你們就不會在幫店家灌歌 ?)他已經不付費,我還要去幫你服務這不可能的事情。」 「(你的意思是說你賣給她伴唱機要灌歌一定要獲得授權才 可以灌歌?)我們會跟她說除非你用租的,不然用灌的不可 能。…。」「(你賣電腦伴唱機給吳秋燕之後有無再要求去 灌歌?)曾經。」「(你們有無去灌?)沒有。」等語不符 (見本院卷第39頁、第40頁、第42頁至反面),被告所辯已 難憑採。
㈣、被告雖辯稱:我購買上開電腦伴唱機是供自己唱歌使用,並 未對外營業,且我是被證人郭力維設計陷害的云云,然查, 證人郭力維於偵查中證稱:「(100 年4 月2 日你去雲林縣 二崙鄉庄西村公館16號檳榔攤鐵皮屋內搜證時,當時裡面有 幾台伴唱機?)1 台。」「(這台伴唱機裡,有你所提告的



侵權歌曲?)是。」「(你是如何進去店內消費的?)到檳 榔攤買檳榔,詢問他附近哪裡可以唱歌,他說檳榔攤後面鐵 皮屋就有,我們直接進到裡面,以投幣方式,每首歌曲10塊 錢,點播侵權歌曲,並翻拍侵權歌曲搜證。」等語(見偵字 第4012號卷第1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處是否你 在100 年4 月2 日查獲侵權歌曲地點?)〈提示警卷第7 頁 至8 頁照片所示〉是。」「(你們一開始如何跟被告接洽如 何進入放置伴唱機地點?)一開始是在檳榔攤〈指警卷第8 頁上面照片〉問被告吳秋燕這附近有那裡可以唱歌,之後吳 秋燕說他檳榔攤後面鐵皮屋就可以唱歌,她帶我們就從檳榔 攤進去到後面鐵皮屋,從下面這個門〈指警卷第8 頁上面照 片並用鉛筆畫箭頭註記〉進到鐵皮屋,不是從後面鐵皮屋的 門〈指警卷第8 頁下面照片〉。進入以後到鐵皮屋中間,右 轉到鐵皮屋,中間有巷道通往鐵皮屋,到後面鐵皮屋裡面就 有壹台點歌機,就是照片上面的點歌機,我們就向吳秋燕換 取壹佰塊零錢,吳秋燕就開機把壹佰塊投進投幣器裡面我們 就在裡面唱歌蒐證。」「(他有介紹如何消費的方法?)沒 有。我們問她她說一首歌曲10元,我們換壹佰元零錢,並且 跟她買了幾瓶啤酒、唱歌。」「(之後你們就拍了照片35張 ?)〈提示警卷第17至18頁、他字卷第10頁至第13頁〉是。 」「(你們總共在裡面待多久?)大概差不多壹個鐘頭。」 「(剛才上面照片上面的這個人是被告吳秋燕)〈提示他字 卷第10頁第三張編號三之照片〉是。是她投錢的動作。」「 (為何她會有投錢的動作?)點歌本身要有投幣動作。」「 (不是自己投錢?)她換完之後就我們全部投進去裡面。」 「(壹佰元全部投進去?)對。」「(可以點幾首歌?)十 首」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至反面),亦核與證人林嘉璋偵 查中證稱:「…這一台機器,是要投錢進去,才可以點歌, 沒有辦法直接按就可以唱欹,一定要有錢投進去才可以唱歌 ……。」等語(見調偵字第373 號卷第14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她跟你租目的是供營業用?)對。像現在租的 也都供營業比較多。」「(你們租,如何跟她收費?)通常 壹個月一次灌歌及跟她收費用。」「(這台你賣給被告伴唱 機是投幣式?)是。她租的時候已經有投幣狀況。」「(都 直接投幣?)對。」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亦 核與卷內照片所示:「被告有投幣之動作」相符(見警卷第 17頁編號3 之照片)。且若非經由被告曾向證人郭力維表示 一首歌曲10元,證人郭力維豈會拿出100 元與被告換零錢, 而由被告投幣之理。而證人郭力維既經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 證之處罰後具結作證,理應知悉倘為不實證述,當受偽證罪



之處罰,衡情證人郭力維當無為甘受偽證罪之處罰,而故為 虛偽不實陳述以誣陷被告入罪之理。參以被告向證人林嘉璋 購買金嗓牌之電腦伴唱機1 台後,曾請求證人林嘉璋前往灌 歌,並遭證人林嘉璋拒絕之,即擅自請人灌錄所重製,業如 前述。足見被告之所以要在上開電腦伴唱機上重製上開音樂 著作,其目的就在於其要對外營業使用以牟取相當之利潤, 否則何需在上開電腦伴唱機上重製上開音樂著作。則被告上 開所辯:我並未對外營業,且是被證人郭力維設計陷害的云 云,並非實在。
㈤、縱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均為其事後推諉卸責之詞,無 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查被告之所以要在上開電 腦伴唱機上重製上開音樂著作,本意就在於其要對外營業使 用以牟取相當之利潤,陸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13首歌曲灌錄 至金嗓伴唱機內,應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而為之,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㈢、爰審酌被告未思以合法授權之方式經營上開業務,竟以非法 重製方式侵害系爭著作,顯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治觀 念,致告訴人權益受有相當損害,未能收匡正之效,本件犯 後未坦承犯行,猶飾詞狡辯,態度非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所為實不足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未扣案之電腦伴唱機主機1 台,雖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然未據扣案,亦未有證據證明仍屬存在,為免 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如附表二所示9 首歌曲係吳東龍享 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吳東龍之同意或授權,於10 0 年4 月2 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與不詳之人共同基於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人將如附表二所 示之9 首等音樂著作重製於其上開向林嘉璋所購買之電腦伴 唱機之上,因認被告就該部分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經到庭執行 職務之檢察官主張;被告重製附表一所示之13首歌曲及附表



二所示之9 首歌曲於向證人林嘉璋所購買之電腦伴唱機之上 應評價認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見本院卷第46頁〉)。㈡、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 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㈢、次按,犯第91條第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著作權法第100 條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二所示9 首詞曲之著作財產權人 均為告訴人豪記公司之代表人吳東龍,而非豪記公司,此有 如附表二所示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附卷可參,惟告訴代 理人郭力維於提出告訴時,告訴人及具狀人部分僅記載豪記 公司,此有100 年6 月28日告訴狀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 至反面),且告訴代理人郭力維於100 年7 月19日警詢中陳 稱:「公司委任我,我代表公司要對負責人吳秋燕所經營檳 榔攤提出告訴,請依法辦理。」等語(見警卷第6 頁),足 見告訴狀之告訴人僅列豪記公司,且告訴代理人郭力維於警 訊時亦表明係經豪記公司授權提出告訴,是就附表二所示9 首詞曲並未為合法告訴甚明,依上開法條規定,本應為此部 分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縱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事 實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接續犯1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28條、第4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簡純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附表一: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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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著作財產權人│歌曲名稱│詞之著作人│曲之著作人│歌曲發行日期│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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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豪記影視唱片│小吃部 │黃聰典(阿│黃聰典(阿│98年7 月1 日│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2 份(│
│ │有限公司 │ │典) │典) │ │見警卷第27頁正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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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 │思念無藥│張燕清張燕清 │98年7 月1 日│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2 份(│
│ │ │醫 │ │ │ │見警卷第36頁正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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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⒊ │ │明天 │江志豐江志豐 │98年11月12日│①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2 份│
│ │ │ │ │ │ │ (見警卷第34頁正反面)。│
│ │ │ │ │ │ │②歌曲照片1 張(見警卷第17│
│ │ │ │ │ │ │ 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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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⒋ │ │香水 │江志豐江志豐 │98年11月12日│①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2 份│
│ │ │ │ │ │ │ (見警卷第38頁正反面)。│
│ │ │ │ │ │ │②歌曲照片2 張(見警卷第17│
│ │ │ │ │ │ │ 頁反面、第1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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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⒌ │ │十字路 │江志豐江志豐 │98年11月22日│①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2 份│
│ │ │ │ │ │ │ (見警卷第26頁正反面)。│
│ │ │ │ │ │ │②歌曲照片2 張(見警卷第17│
│ │ │ │ │ │ │ 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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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⒍ │ │惜福 │楊延壽(傑│楊延壽(傑│98年12月7 日│①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2 份│
│ │ │ │米) │米) │ │ (見警卷第41頁正反面)。│
│ │ │ │ │ │ │②歌曲照片1 張(見警卷第17│
│ │ │ │ │ │ │ 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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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⒎ │ │伴你過一│游元祿 │游元祿 │99年1 月4 日│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2 份(│
│ │ │生 │ │ │ │見警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
│ │ │ │ │ │ │。 │
├──┤ ├────┼─────┼─────┼──────┼─────────────┤
│ ⒏ │ │不能講的│江志豐江志豐 │99年2 月9 日│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2 份(│
│ │ │秘密 │ │ │ │見警卷第28頁正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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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⒐ │ │尚水的伴│許良祺(許│許明傑 │99年2 月9 日│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2 份(│
│ │ │ │文祺) │ │ │見警卷第33頁正反面)。 │
├──┤ ├────┼─────┼─────┼──────┼─────────────┤
│ ⒑ │ │夜市人生│江志豐江志豐 │99年2 月9 日│①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2 份│
│ │ │ │ │ │ │ (見警卷第31頁反面、第32│
│ │ │ │ │ │ │ 頁)。 │
│ │ │ │ │ │ │②歌曲照片1 張(見警卷第17│
│ │ │ │ │ │ │ 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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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⒒ │ │紙糊的心│邱宏瀛黃明洲 │99年3 月26日│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2 份(│
│ │ │ │ │吳舜華 │ │見警卷第39頁至第4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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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⒓ │ │落花淚 │張燕清張燕清 │99年6 月3 日│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2 份(│
│ │ │ │ │ │ │見警卷第43頁反面、第44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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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⒔ │ │用心 │江志豐江志豐 │99年6 月3 日│①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2 份│
│ │ │ │ │ │ │ (見本院卷第23頁至反面)│
│ │ │ │ │ │ │②歌曲照片1 張(見警卷第17│
│ │ │ │ │ │ │ 頁反面)。 │
└──┴──────┴────┴─────┴─────┴──────┴─────────────┘
附表二:吳東龍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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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著作財產權人│歌曲名稱│詞之著作人│曲之著作人│歌曲發行日期│證據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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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吳東龍阿郎張燕清張燕清 │92年12月 │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1 份(│
│ │ │ │ │ │ │見警卷第35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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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 │故鄉的地│張燕清張燕清 │93年12月14日│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1 份(│
│ │ │圖 │ │ │ │見警卷第3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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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⒊ │ │蝴蝶夢 │張燕清張燕清 │94年1 月26日│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1 份(│
│ │ │ │ │ │ │見警卷第4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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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⒋ │ │夜總會 │張燕清張燕清 │94年6 月 │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1 份(│
│ │ │ │ │ │ │見警卷第32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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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⒌ │ │美麗的錯│洪世峰洪世峰 │95年2 月24日│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1 份(│




│ │ │誤 │ │ │ │見警卷第37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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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⒍ │ │望美夢 │許良祺(許│陳崇元(文│96年1 月25日│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2 份(│
│ │ │ │文祺) │傑) │ │見警卷第42頁正反面)。 │
├──┤ ├────┼─────┼─────┼──────┼─────────────┤
│ ⒎ │ │白髮情 │ │黃文龍 │96年4 月25日│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1 份(│
│ │ │ │ │ │ │見警卷第29頁)。 │
├──┤ ├────┼─────┼─────┼──────┼─────────────┤
│ ⒏ │ │假愛 │游元祿 │游元祿 │99年1 月4 日│①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1 份│
│ │ │ │ │ │ │ (見警卷第40頁反面)。 │
│ │ │ │ │ │ │②歌曲照片1 張(見警卷第17│
│ │ │ │ │ │ │ 頁反面)。 │
├──┤ ├────┼─────┼─────┼──────┼─────────────┤
│ ⒐ │ │花香林建泰(林│林建泰(林│99年2 月1 日│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1 份(│
│ │ │ │久登) │久登) │ │見警卷第3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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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