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易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大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85
、959 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
,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22日下午4 時2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鍾宜津
通 譯 孔永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劉大鈺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A 伍粒(含包 裝袋壹只,驗前淨重共計壹點貳捌零柒公克,驗餘淨重共計 壹點零貳陸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玖包、貳罐 (含包裝袋玖只及罐子貳罐,驗前淨重共計叁拾伍點壹肆零 陸公克,純質淨重共計叁拾叁點伍壹貳貳公克),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A 伍粒(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 共計壹點貳捌零柒公克,驗餘淨重共計壹點零貳陸零公克) ,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玖包、貳罐(含 包裝袋玖只及罐子貳罐,驗前淨重共計叁拾伍點壹肆零陸公 克,純質淨重共計叁拾叁點伍壹貳貳公克),均沒收。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大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 、愷他命(Ketamine)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 級及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分別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㈠於民國101 年1 月13、14日,在雲林縣臺78 線快速道路虎尾交流道或麥寮鄉民雄肉包店,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藥丸5 顆而持有之;㈡於101 年1 月29日21時許,在雲 林縣臺78線快速道路土庫交流道,以新臺幣18,000元之價格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方」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9 包、2 罐而持有之。嗣㈠於101 年1 月18日 1 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雲林縣麥寮鄉○○路26號(由東 往西方向第2 間套房)之劉大鈺居處內搜索,扣得劉大鈺持 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藥丸5 顆(驗前淨重1.2807公克,驗餘淨 重1.0260公克),又㈡於同年月30日17時30分許,為警持搜 索票前往雲林縣麥寮鄉○○路26號9 室之劉大鈺居處內搜索 ,扣得劉大鈺持有之愷他命9 包、2 罐(驗前淨重35.1406 公克,純質淨重33.5122 公克),而查悉上情。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455 條之9 ,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2 項、第5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 第1 項第1 款。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 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 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 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 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 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 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 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鍾宜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宜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