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基生
林誌峰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周基生、林誌峰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暨告訴人周基生於民國100 年9 月30日 下午5 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9 人,共同 前往被告暨告訴人林誌峰位在雲林縣莿桐鄉甘厝村甘厝122 號(起訴書誤載為雲林縣莿同鄉甘厝122 號)之住處,到場 後,被告暨告訴人周基生與上開成年男子其中1 人遂共同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而被告暨告訴人林誌峰亦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雙方動手互毆,致被告暨告訴人周基 生因此受有右側肩胛、肘部、大腿、下背部多處挫傷之傷害 ;被告暨告訴人林誌峰因此受有牙齒脫落、胸部紅腫之傷害 。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周基生告訴被告林誌峰傷害案件,及告訴人 林誌峰告訴被告周基生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均係 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周基生、林誌峰對 於本案傷害部分均不再追究,而於101 年5 月17日準備程序 期日,當庭具狀撤回本件傷害部分之告訴,此有告訴人周基 生、林誌峰之刑事撤回狀各1 份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 本件就被告周基生、林誌峰被訴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