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1年度,29號
ULDM,101,撤緩,29,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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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阿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
年度執緩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一0一九號刑事判決,關於林阿蕊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阿蕊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前經本院 於民國100 年12月30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1019號判決判處 竊盜部分拘役50日、偽造文書部分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 ,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160 小時之義務勞務, 於101 年1 月31日判決確定。惟受刑人於100 年12月12日、 101 年1 月13日、101 年2 月21日(聲請書漏載101 年2 月 21日),另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聲請書誤載為偽造文書罪) 、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應執行拘役80日,分 別於101 年3 月21日、101 年4 月6 日(聲請書誤載為101 年4 月16日)判決確定,其於緩刑前、緩刑期內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之必要,且該受刑人現在法務部矯正署第二 監獄執行中,顯然無法依本件判決履行並提供160 小時之義 務勞務,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刑 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前條第2 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情形亦適用之。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 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 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 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 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 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林阿蕊前因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 本院於100 年12月30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1019號(下稱前 案)判決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2 月,均緩刑2 年,緩刑期 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 小時之義務勞務,該 判決於101 年1 月31日確定;惟受刑人於101 年1 月31日受 緩刑宣告確定前,另於100 年12月12日、101 年1 月13日復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竊盜罪,且於受緩刑宣告確定後,再於 101 年2 月21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14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及以101 年度易字第136 號判決處拘 役50日、拘役50日,應執行拘役80日,並分別於緩刑期內即 101 年3 月21日、101 年4 月6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受刑人確有 於緩刑前及緩刑後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予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 所犯上開3 罪,均屬侵害個人法益之竊盜罪,受刑人於100 年12月12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時,前案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即100 年11月17日),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 年度偵字第5850號起訴書1 份在卷可稽,二案之被害人 均為蔡國男,顯見受刑人並未因犯行受刑事追訴而有所警惕 ;又受刑人於101 年1 月13日犯竊盜罪時,係在前案判決宣 告緩刑後,尚未確定前,受刑人當時應已知悉獲判緩刑,卻 仍更行犯罪,難認受刑人於前案犯後已心生悔意;再受刑人 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明知其尚在前案緩刑期內,竟未謹慎自 持,仍於緩刑期間內之101 年2 月21日故意再犯竊盜罪,顯 見其對於法律秩序之維持存有不在乎之心態,法治觀念亦甚 薄弱。衡酌以上各情,受刑人對自身行為顯然未有節制、反 省之意,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無法惕勵自新,且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於後3 案判決確定 後6 個月以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核與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2 項之規定相符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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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