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刑補更字,101年度,1號
ULDM,101,刑補更,1,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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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決定書       101年度刑補更字第1號
請 求 人 王茂三
代 理 人 蔡易紘律師
請 求 人 吳慕禹
      呂水清
      蘇芳園
      王嘉男
上列請求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請
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後,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決定撤銷,發
回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王茂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伍拾玖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壹萬捌仟元。
吳慕禹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伍拾玖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元。
呂水清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肆拾參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貳萬玖仟元。
蘇芳園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肆拾參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貳萬玖仟元 。
王嘉男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伍拾壹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伍萬叁仟元 。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
㈠請求人王茂三吳慕禹呂水清蘇芳園王嘉男等5 人於 無罪判決前曾受羈押日數各為59日、59日、43日、43日、51 日,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均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折算1 日支付,即各准予賠 償新臺幣(下同)295,000 元、295,000 元、215,000 元、 215,000 元、255,000 元(請求人王茂三呂水清蘇芳園 等3 人於本院陳述意見時,更正請求狀之記載如上)。 ㈡按原冤獄賠償法已於100 年7 月6 日修正公布為刑事補償法 ,並自同年9 月1 日施行。刑事補償法有鑑於原冤獄賠償法 第2 條第2 款前段規定「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 節重大」,在實務運作上常援以行為人殘存之犯罪嫌疑作為 拒絕補償之依據,致生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疑慮;且「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概念過於抽象,一律排除全部之補償請 求,亦非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等情事所必要,為避免動輒以 不確定法律概念,排除被害人請求補償,已將上述規定予以 刪除。另就原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因故意或重大



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不得請求補償 事由,因未斟酌受害人受羈押之行為係涉嫌實現犯罪構成要 件或係妨礙、誤導偵查或審判,且無論受害人致受羈押之行 為可歸責程度輕重及因羈押所受損失之大小,皆一律排除全 部之補償請求,亦非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等情事所必要,為 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意旨及比例原則,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670 號解釋意旨,亦予以刪除。又刑事補償 法第6 條至第8 條並分別明定補償金額之決定標準及請求補 償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得依情節酌減補償金額,以 建立公平之補償法制。準此,修正後之規定顯較為有利於受 害人,本件請求人受羈押及請求補償之時間,固在刑事補償 法修正公布施行之前,且該法亦無溯及適用之明文,然依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揭櫫從新從優之新舊法規比較適用原 則,並參酌上開修法之宗旨,本件補償請求准否,允宜依刑 事補償法規定為審查。此有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0 年台覆 字第130 號覆審決定書可憑。次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 因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 法之規定,請求國定補償。又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 以新臺幣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而受 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有理由者,應為補償之決定,刑 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㈢緣請求人等前因被訴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2 月2 日提起公訴,該案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於99年2 月12日以96年度訴字第115 號刑事判 決(下稱本院本案判決)無罪,除請求人蘇芳園未經檢察官 提起上訴而於一審判決後先行確定外,其餘請求人等雖經檢 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惟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 南高分院)於100 年6 月24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341 號刑事 判決(下稱臺南高分院本案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嗣因本 案無人就蘇芳園以外之請求人等提起上訴,而於100 年7 月 14日判決確定在案。經查,本案判決確定前,請求人等分別 自95年12月間至96年2 月8 日曾受羈押,惟請求人等並無任 何刑事補償法第3 條、第4 條所規定不得請求補償或得不為 補償之情事,亦無同法第8 條所規定之行為違法或不當情事 ,或可歸責事由,自應就其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之羈押日數 予以補償。
㈣復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 、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 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5 款、第6 款



裁判之機關管轄。」;「就司法案件,本法第9 條第1 項前 段所定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 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1 條第5 款或第6 款裁判 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抗告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駁 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 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法院。」 ,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 5 點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請求人等係經鈞院 於99年2 月12日以96年度訴字第115 號刑事判決無罪,除請 求人蘇芳園於鈞院判決後未經檢察官上訴而先行確定外,其 餘請求人等俱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0 年6 月24日以 99年度上訴字第341 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並於同 年7 月14日確定。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刑事補償之管轄 機關為鈞院。並檢附請求人等請求刑事補償數額表1 份、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刑事判決1 份、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 份、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聲羈字第303 號押票1 份、平面媒體 剪報資料1 份、搜尋網路新聞網頁資料1 份、請求人王茂三 網頁資料1 份為證。
二、按刑事補償,由為無罪判決之機關管轄;而所定為無罪判決 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無罪判決 之法院;又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判決確定日起2 年內,向 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前段 、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 點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 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 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 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 鑑定留置或收容。」、「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 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 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 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 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補償請求之受 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 認為依第6 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下列標準 決定補償金額:一、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徒刑、拘役、 感化教育、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及易服勞役執行之補償, 依其執行日數,以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 一日支付之。」、「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 、第3 項、第4 項、第6 項或前條第1 款、第3 款之補償金



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 違法或不當之情節。二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 。」,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及第7 項、 第7 條第1 款、第8 條亦有明文。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 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均與補償金 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 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爰明定應予審酌。至所謂衡 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 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 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 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 等因素(參見刑事補償法第8 條之立法說明)。三、查請求人王茂三王嘉男吳慕禹呂水清蘇芳園涉犯貪 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請求人王茂三經本院於99年2 月12日以 96年度訴字第115 號判決被訴竊佔部分免訴,其餘被訴部分 無罪;另請求人王嘉男吳慕禹呂水清蘇芳園等4 人則 經同一判決均無罪後,請求人蘇芳園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 另請求人王茂三王嘉男吳慕禹呂水清等4 人經檢察官 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0 年6 月24日以 99年度上訴字第34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揭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請求人等於100 年8 月1 日即裁判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 ,有「刑事冤獄賠償聲請狀」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章可稽,揆 諸前揭說明,其請求合於管轄規定,且未逾法定期間,自屬 適法,先予敘明。
四、請求人王茂三吳慕禹因涉嫌該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12日予以逮捕,並 於同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於次日即同年月13 日認請求人王茂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 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請求人吳慕禹涉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均犯罪嫌疑重大,且均有事實足 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 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乃以95年度聲羈字第282 號裁 定其二人自95年12月13日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 請求人王茂三吳慕禹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95年度抗字第446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另請求人王嘉 男因涉嫌該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20日予以逮捕,並於同日向本院聲請羈 押,經本院訊問後,於次日即同年月21日認請求人王嘉男涉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重罪之罪嫌重大,且有



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 信之必要,乃以95年度聲羈字第298 號裁定自95年12月21日 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請求人王嘉男提起抗告,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抗字第11號裁定抗告駁 回確定。再請求人呂水清蘇芳園因涉嫌該貪污治罪條例等 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28日( 聲請狀誤載為27日,但於本院陳述意見時,更正如上)予以 逮捕,並於同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於同日認 請求人呂水清蘇芳園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3 款、第6 條第1 項第4 款重罪之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 必要,乃以95年度聲羈字第303 號裁定自95年12月28日起羈 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請求人蘇芳園提起抗告,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抗字第1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 定。繼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 月31日 以95年度偵字第6183號、96年度偵字第708 號提起公訴,並 於96年2 月8 日移送本院審理後,經裁定均予交保釋放,其 等羈押日數自逮捕時起算,其中請求人王茂三吳慕禹部分 應為59日;請求人王嘉男部分應為51日;請求人呂水清、蘇 芳園部分應為43日等情,業經調閱本院95年度聲羈字第282 號、第298 號、第303 號、96年度訴字第115 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抗字第446 號、96年度抗字第11號、第 16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字第24號等案卷核 閱明確,並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在卷可參,堪認屬實。此外,另查無請求人有刑事補償法 第3 條、第4 條所列不得請求補償或得不為補償之情形,故 請求人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補償,應屬有據。五、就補償金額之決定,本院審查如下:
㈠查請求人等均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 押,經本院訊問請求人後,依檢察官提出之卷證資料為審查 後,認請求人等均所涉犯罪嫌犯重大,且各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均有羈押 之必要,而先後裁定予以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又按羈押目 的,在確保刑罰執行及保全證據與被告,使審判程序得以順 利進行,而預防性羈押,更另有保護社會安全措施之目的; 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 被告很有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即足當之,亦即僅需自 由證明即可,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 程度者,尚有不同。經核上開羈押卷證,確令審判機關相信 請求人等極可能涉及貪污治罪條例等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



且各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並均有羈押之必要,故均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難認各該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查雲林縣口湖鄉公所於93年4 月間辦理台子村部落排水渠道 及防汛道路改善工程(下稱台子村排水防汛工程)採購案時 ,請求人王茂三吳慕禹呂水清蘇芳園等4 人係分別擔 任雲林縣口湖鄉鄉長、主任秘書、建設課長、建設課技士等 職,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而請求人王嘉男為嘉弘營 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嘉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請求人王 茂三、王嘉男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嫌;請求人吳慕禹呂水清蘇芳園被 訴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均經本院以96年度訴 字第115 號判決無罪後,除請求人蘇芳園外,其餘4 人經檢 察官上訴,復經臺南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41 號駁回上 訴確定,依上揭判決認定略以:①關於本工程預算爭取階段 部分:台子村排水防汛工程並非僅在單純圖利王茂三。又因 「北側東西向既成道路」部分地主拒絕口湖鄉公所進入修繕 ,致口湖鄉公所機要秘書蘇國平乃規劃新建防汛道路及排水 渠道,將北側魚塭之給排水直接彙流至「大公池」,再由「 大型水閘門」排放至大海,核乃合於現況之規劃,並無不當 。即不得因擋土牆設計,適將被告王茂三之魚塭包圍,即認 其設計有何圖王茂三之犯行。②關於本工程委託規劃設計 監造部分:本工程之設計監造標案係李明融蘇棋福借用僑 龍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龍公司)名義得標,惟並 無證據證明王茂三透過王嘉男余芳維轉告李明融有關同意 內定李明融承攬本工程之設計監造標案,且李明融須將本工 程之防汛道路設計為南北向、東北西南走向之二段,以將王 茂三之魚塭三面包圍而成圍岸等情。又本工程之設計監造標 開標、決標作業,並未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且開標評審 程序,及關於決標過程未依規定通知進行議價部分,亦均無 不法。③關於本工程營造標部分:查曾煥然並不清楚王嘉男 所要求工程款百分之5 金額,究係回扣或俗稱「搓圓仔湯」 之代價,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王茂三王嘉男有行求 或收取回扣之犯行。另無證據可以證明曾煥然主動刪減有關 承作王茂三魚塭部分之總工程款4 萬元,係如起訴書所載為 回報王茂三對本工程放水之違背職務行為對價,王茂三、王 嘉男主觀上亦僅認知曾煥然主動刪減4 萬餘元工程款,乃一 般交易習慣,自不得逕以曾煥然主動刪減4 萬餘元之工程款 ,遽認被告王茂三王嘉男有何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 行或曾煥然有何交付不正利益之犯行。再有關於技泰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技泰公司)施作本工程中,將2 座集水井改為 施做成1 座較大型之魚塭進水口部分,其因此所增加之板模 、水泥等費用約2 萬元,雖由曾煥然自行負擔,但無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係出於王茂三之指示,縱王茂三有此指示,亦不 能遽認王茂三因此即受有上開2 萬元之不正利益。又有關於 曾煥然擅自變更本工程施作內容部分,王茂三吳慕禹自始 即未明示同意變更設計,亦全無證據證明兩人有私下指示曾 煥然在未經變更設計前,即可自行施作,自無從認王茂三吳慕禹何圖利犯行。末以本工程驗收不實部分,王茂三吳慕禹呂水清均非本案之驗收人員,並未實際從事驗收, 其等既僅憑驗收人員蘇芳園李建國之驗收結果,再依據李 建國所製作之工程決算書等文件,而為核章付款,並無證據 證明王茂三吳慕禹呂水清事前明知曾煥然有擅自施作情 事,且王茂三吳慕禹對於李建國簽請變更設計之簽呈,亦 未同意變更,更無事前即知曾煥然有擅自施作情事之可能, 尚不能以其等依分層負責之規定,於形式上審查工程決算書 等文件後之核章,即認王茂三吳慕禹呂水清等人有何圖 利技泰公司之犯行等情,而均判決其三人無罪。④雲林縣口 湖鄉公所於93年4 月間辦理台子村排水防汛工程,並由技泰 公司負責人曾煥然借用其他廠商名義參與投標,而由技泰公 司得標,雖技泰公司負責人曾煥然在未經變更設計之情形下 ,擅自變更施作內容,惟本工程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 定結果,認變更施作部分是否超過百分之10不明,而依該工 程契約第12條第2 項:實做數量與契約數量差異未達百分之 10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之規定,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 認無庸辦理變更設計及增減契約價金,故認請求人蘇芳園縱 知本工程變更施作,其依實作完成之竣工圖加以驗收,並無 違法可言,不能認定其不應驗收而通過驗收,而有圖利廠商 之嫌,因之判決其無罪等情。以上各情有本院及臺南高分院 上揭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本案判決第19至30頁、臺南高分 院本案判決第35至63頁)。
㈢請求人王茂三部分:查請求人王茂三於技泰公司取得本工程 承攬權後,曾向技泰公司負責人曾煥然要求施作其鄰近之4 座魚塭有關整地、水泥澆置及工寮地基等工程,其工程費用 達204 萬元,但曾煥然卻減收4 萬元,而僅收取王嘉男轉交 王茂三給付之200 萬元,為歷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據曾煥然 於偵查中證稱:「實際上我幫王茂三做圍岸的錢是200 萬元 ,沒有算他利潤。我們一般幫鄉長做東西都只收成本,不收 利潤。」等語,惟曾煥然經濟並非寬裕,此觀臺南高分院判 決有罪部分之事實欄二,係認曾煥然於承攬本工程施作期間



,為取得部分工程款以利周轉,遂提出逾其完工進度比例之 估驗款申請,經口湖鄉公所技士李金虎李建國圖利簽辦核 發;另事實欄三則認曾煥然為節省成本,偷工減料,不按設 計圖說施作,而以低價品混充之詐欺犯行等情甚明(見臺南 高分院本案判決第4 至6 頁、第55頁)。則曾煥然一方面利 用施作公共工程之機會,偷工減料,利用公務員圖利行為, 超額領取估驗款,以濟其經濟窘迫;另一方面卻可不計利害 ,獨厚發包機關首長即請求人王茂三,而為其施作毫無利潤 可得之工程,其間政商糾葛,利害得失,不言可諭。詎請求 人王茂三竟可不避圖利之嫌,利用其擔任首長之機關發包工 程之便,要求施作廠商為其施作毫無利潤之工程,縱查無舞 弊或圖利之事,其亦顯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6條第2 項: 「公務員於所辦事件,不得收受任何餽贈。」、第21條第1 款:「公務員對於左列各款與其職務有關係者,不得私相借 貸,訂立互利契約,或享受其他不正利益:一、承辦本機關 或所屬機關之工程者。」,及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6 條:「 採購人員應廉潔自持,重視榮譽,言詞謹慎,行為端莊。」 、第7 條第1 款:「採購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利用職 務關係對廠商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回扣、餽贈、優惠交 易或其他不正利益。」等規定甚明。再技泰公司擅先變更原 設計,而將2 座集水井改作為1 座較大之集水井(或進水口 ),係出於王茂三之指示而為,業據曾煥然於偵查中證述甚 明,而該集水井1 座適位在王茂三經營之魚池內(見臺南高 分院本案判決第57頁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 第784 號卷㈡內之王茂三警詢筆錄),請求人王茂三就集水 井改作部分當然知之甚詳。另因該工程改作而多支出之工程 費用1 至2 萬元,曾煥然亦認係屬「優待」王茂三等情。由 此可知,請求人王茂三確有指示及知悉曾煥然改作工程情節 ,詎其竟於蘇芳園不實驗收後,予以核章付款,為圖個人私 利,任意變更設計規範,置工程品質於不顧,縱查無貪瀆情 事,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7 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 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及 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5 條:「(第1 項)採購人員辦理採購 應努力發現真實,對機關及廠商之權利均應注意維護。(第 2 項)對機關及廠商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應仔細查察,務求 認事用法允妥,以昭公信。」、第10條:「採購人員發現有 違反政府採購法令之情事時,應即採取改正措施或以書面向 有關單位陳述意見。」等規定,應足認定。
㈣請求人王嘉男部分:查技泰公司負責人曾煥然於偵查中證稱 :「王嘉男是在要標的時候找我說要不要標,他說這件工程



給我,但他要求我給他本件工程總價的百分之5 ,差不多是 6 、70萬元,意思就是他不會跟我競爭。」等語,其另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得標前,王嘉男說此工程讓我去做。」、 「(問:所謂5%回扣,是你自己說要給的?還是他開口跟你 要?)我記得是他向我講5%就可以了。」等語。依曾煥然上 揭證詞,顯係請求人王嘉男向其要求本工程總價百分之5 , 作為不競標之代價(見臺南高分院本案判決第54頁)。則縱 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請求人王茂三王嘉男有行求或收取回 扣之事,請求人王嘉男顯然亦有索求不當利益而約不為投標 或不為價格競爭之行為,其已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4 項合意圍標之嫌。再王茂三於技泰公司取得本工程承攬權 後,向該公司負責人曾煥然要求同時施作其鄰近之4 座魚塭 有關整地、水泥澆置及工寮地基等工程,其工程費用雖高達 204 萬元,但曾煥然卻減收4 萬元,而僅收取王嘉男轉交王 茂三給付之200 萬元。又曾煥然一方面利用施作公共工程之 機會,偷工減料,利用公務員圖利行為,超額領取估驗款, 以濟其經濟窘迫;另一方面卻可不計利害,獨厚發包機關首 長王茂三,而為其施作毫無利潤可得之工程,其間政商糾葛 ,利害得失,不言可諭,業如前述。而請求人王嘉男係受王 茂三委任辦理其上揭私人工程,並代轉該筆工程款,可見其 與王茂三間之情誼匪淺,其雖明知王茂三身為地方首長之公 職人員,復願為之索求廠商施作毫無利潤之工程,不避其間 不當利益,甘為中間人角色,縱查無王茂三涉有舞弊或圖利 之嫌,其亦顯有助長公務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或採購人員倫 理準則相關規定,堪以認定。
㈤請求人吳慕禹部分:查台子村排水防汛工程附近地主莊信義 等人,前於93年9 月9 日聯合出具申請書,要求變更施作工 程內容,經口湖鄉公所技士李建國承辦並簽擬略以:「為順 應民意及工程順展,擬准予變更設計並於完工時,依竣工結 算辦理驗收,請核示」等語,主任秘書即請求人吳慕禹簽註 意見係以:「承辦人員與設計單位對該工程應謹慎評估,做 成符合地方之需求及有實際效益為改善目標」等語,而王茂 三則批示:「應注意其他相關業主之權益,還是由主辦人員 親自拜訪其他相關業主之意見後決定」等語。即被告王茂三吳慕禹並未即時同意承辦人李建國變更設計之意見(見臺 南高院本案判決第58頁)。惟請求人吳慕禹明知該工程已有 變更設計之重大爭議存在,且其曾前往現地察看擋土牆工程 部分,復對工程款不足而有增減施作項目知之甚詳(見本院 95年度聲羈字第282 號卷內訊問筆錄第14頁、第17頁),其 雖非驗收人員,但竟對蘇芳園所提不實之驗收結果,及李建



國所製作之工程決算書等文件,核章付款(見臺南高分院本 案判決第59至63頁),而對該工程因存有爭議,應可察見發 生未經變更設計而擅自施作之情事未置一詞,其行為顯有違 反公務員服務法第7 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 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之規定甚明。又 檢察官於提出羈押聲請書中,指明該工程弊案經偵辦後,由 口湖鄉公所機要秘書蘇國平召集請求人吳慕禹口湖鄉公所 技士李金虎(經臺南高分院99上訴字第341 號以圖利罪判決 有期徒刑2 年6 月)、曾煥然等共8 人於95年4 月21日進行 串證一情,此徵之李金虎於95年12月28日本院羈押審理庭應 訊時答稱:「(問:95年4 月間,蘇國平有沒有召集你們去 研究本案如何面對檢調機關的調查?)有」一語可證,顯見 請求人吳慕禹受羈押,部分亦係其有串證或串供之不當行為 所致。
㈥請求人呂水清部分:
⑴查請求人呂水清為台子村排水防汛工程設計監造標案評選 委員之一,其於偵查中供稱:「在評選的時候,蘇國平就 有跟我說這件工程是要給李明融做的,要我給李明融通過 。」等語,核與李建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受蘇國平 請託本工程設計監造標案要給李明融承做等語相符,雖聲 請人呂水清嗣以其因受羈押之苦而為虛偽供述云云,否認 前詞,但其否認並無實據,且其前述內容係與其他共犯供 述相符,並無顯然不可採信之處,仍堪信屬實,是其既受 請託或關說於前,復無舉報,嗣又將請託或關說之廠商評 選合格,則其顯然並未排斥所受之請託或關說,應有違政 府採購法第16條第3 款:「請託或關說不得作為評選之參 考」規定。再李明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本件開 標,蘇國平呂水清李建國他們知道你是借牌?)依我 的感覺是知道。畢竟我以前待過公所,我沒有技士資格。 」等語,即已明確證述其與請求人呂水清等人早因同事關 係而相識,雖李明融並未直接向評選委員言明其是借牌投 標,但依上揭請託或關說情狀,及雙方相識之關係,請求 人呂水清自應警覺李明融是否涉有借牌投標或其他不法情 事,詎其與其他評選委員不究明於此,忽視得依最有利標 評選辦法第10條第1 項、第4 項:「評選最有利標,為利 評選委員對廠商於各評選項目之表現為更深入之瞭解,得 輔以廠商簡報及現場詢答。」之規定,未進行深入瞭解及 詢答,即逕依書面資料及李明融之簡單口頭報告而評選合 格,置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3 款:「投標廠商有借 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之情形,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



,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 該廠商」之規定於不顧,其顯然怠忽職守,益見其應受有 請託或關說一情,並非虛妄(參見臺南高分院本案判決第 48頁、第50頁、第51至52頁),堪認其有違公務員服務法 第7 條,及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5 條、第10條、第16條第 3 款等規定。另臺南高分院本案判決雖以:「自難認被告 蘇國平李建國呂水清予僑龍公司評分合格,乃純因蘇 國平之請託或關說所致。」等語(參見臺南高分院判決第 50頁),但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 款係規定:「請託或關 說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即禁止「參考」請託或關說, 並無限制需以之為評選結果之單一原因,故本院認定亦與 前揭判決無違。
⑵台子村排水防汛工程設計監造標案及營造標案進行時,聲 請人呂水清係擔任口湖鄉公所主管業務之建設課長,其復 擔任該工程設計監造標案之評選委員,且該工程營造標之 承攬廠商技泰公司於93年12月8 日向口湖鄉公所提出工程 完工呈報書申報完工,請求人呂水清亦簽註由蘇芳園主驗 ,則請求人呂水清對該工程之內容應有相當之認識及瞭解 ,惟其竟對蘇芳園所提不實之驗收結果,及李建國所製作 之工程決算書等文件,核章付款(見臺南高分院本案判決 第49至53頁、59至63頁),而未詳究技泰公司實際施作內 容與原始設計圖說及合約數量不符,其顯然亦有違反公務 員服務法第7 條之規定甚明。
⑶又台子村排水防汛工程弊案發生後,請求人呂水清於95年 12 月24 日至蘇國平住處,參與蘇國平召集之會議,與會 者尚有技士李金虎等人,會中研商如何應付檢調人員之偵 訊等情,經質之請求人呂水清亦於95年12月28日本院羈押 庭中坦承確有於收到傳票後前往該處會商等語(見本院95 年聲羈卷第25頁、43頁),則其受羈押,部分亦係其有串 證或串供之不當行為所致。
㈦請求人蘇芳園部分:查請求人蘇芳園係擔任台子村排水防汛 工程之主驗人員,並會同李建國李明融曾煥然等人進行 驗收,依本院上揭刑事判決之認定,台子村排水防汛工程在 未經變更設計之情形下,技泰公司擅自放棄施作原設計65公 尺排水渠道,改在上游施作23×2 共46公尺之擋土牆、30.8 公尺排水渠道、箱涵及不鏽鋼爬梯1 座,並擅將集水井由原 設計2 座變更施作為1 座等情,可見該工程施作內容之變更 情狀甚為顯著,並無難見之虞,而請求人蘇芳園既為到場主 驗人員,絕無諉為不知之可能,其本應善盡驗收人員之職責 ,據實填載契約與實作異同之處,竟驟依實作完成之竣工圖



加以驗收,顯然失職!何況實做數量與契約數量差異有無達 到百分之10,事關工程價金增減問題,更應究明,以保障公 共工程品質及民眾權益,並杜絕浪費公帑,詎其竟置之不理 ,率予驗收,縱未涉及圖利之罪,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7 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 推諉,或無故稽延。」,及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5 條:「( 第1 項)採購人員辦理採購應努力發現真實,對機關及廠商 之權利均應注意維護。(第2 項)對機關及廠商有利及不利 之情形均應仔細查察,務求認事用法允妥,以昭公信。」、 第10條:「採購人員發現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令之情事時,應 即採取改正措施或以書面向有關單位陳述意見。」等規定, 應可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院前以95年度聲羈字第282 號、第298 號、第 303 號裁定,各諭知羈押請求人王茂三王嘉男吳慕禹呂水清蘇芳園等人之裁定中,就請求人等所涉犯罪事實部 分,已分別敘明所犯重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均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 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等情,已如上述。又請求人王茂三吳慕禹呂水清蘇芳園口湖鄉公所執行台子村排水防 汛工程採購案時,係分別擔任雲林縣口湖鄉鄉長、主任秘書 、建設課長、建設課技士等職,而請求人王嘉男為嘉弘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其5 人雖查無積極證據認有貪污治罪條例之 罪,但稽以原歷審判決上揭認定之事證,請求人王茂三、吳 慕禹、呂水清蘇芳園之行為分別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及採購 人員倫理準則相關規定,又請求人吳慕禹呂水清復有串證 或串供之不當行為,均如前述。另請求人王嘉男部分,其行 為亦有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而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 容忍之程度。故請求人王茂三吳慕禹呂水清蘇芳園王嘉男各有可歸責事由如上,其等雖具狀或於本院陳述意見 時,均矢口否認有何不法或不當情事,但參以上述,均無可 採,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均有可歸責事由及過失之情節存在 ,其中請求人王茂三之過失情節程度應屬重大,依社會一般 通念,如依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1 項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 然過高,應依同法第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標準,定其補 償金額;請求人王嘉男呂水清蘇芳園之過失情節程度次 之;請求人吳慕禹之過失情節程度再次之,其4 人均依刑事 補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標準,定其補償金額。爰依各請 求人上揭可歸責事由之內容及情節輕重程度,復酌以請求人 等提出之書面資料中,有關其等之社經地位、學經歷狀況、 名譽受損程度、遭受羈押之執行方式及期間、所受之精神上



及身體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為綜合判斷,堪認請求人王 茂三、王嘉男吳慕禹呂水清蘇芳園等5 人均請求以每 日5,000 元折算1 日補償,尚屬過高,請求人王茂三部分應 以每日2,000 元折算1 日支付為適當,即准予補償118,000 元(計算式:2,000 ×59=118,000 );請求人王嘉男、呂 水清、蘇芳園部分應以每日3,000 元折算1 日支付為適當, 即請求人王嘉男部分准予補償153,000 元(計算式:3,000 ×51=153,000 ),另請求人呂水清蘇芳園部分准予補償 129,000 元(計算式:3,000 ×43=129,000 );請求人吳 慕禹部分應以每日4,000 元折算1 日支付為適當,即准予補 償236,000 元(計算式:4,000 ×59=236,000 )。故請求 人等上揭請求補償部分,均應准許,其餘逾上開補償金額之 請求,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 第1款、第17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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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