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101年度刑補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明章
代 理 人 劉志卿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
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陳明章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貳拾玖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民 國99年6 月23日偵查中遭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至99年7 月21日止。嗣聲請人涉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0 2 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 字第384 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聲請人於本案羈押之 前,係擔任雲林縣斗六市民代表會主席職務,並已當選下一 屆斗六市民代表,正全力投入斗六市代會主席之競選,呼聲 甚高,惟因本案羈押長達近1 月,無從拜票,且其他代表均 認聲請人恐將長期遭受羈押,為免代表會主席職位空缺過久 ,乃放棄支持聲請人,嗣由他人當選主席。而聲請人受羈押 經媒體大肆渲染,對名譽所造成之損害難以估計,且因此未 能當選斗六市民代表會主席,羈押期間復禁止接見通信,全 然斷絕與外界之聯絡,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聲請以每日 新臺幣(下同)5,000 元折算1 日之賠償等語。二、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涉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99年6 月23日偵查中遭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至99年7 月21日止 。嗣聲請人涉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02 號判決 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84 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訴字第502 號 卷宗查明無誤。而按刑事補償法第9 條、辦理刑事補償事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5 點第1 項之規定,刑事補償,由原判決無 罪之機關管轄,此所謂原判決無罪機關,則包括各級法院, 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仍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 院管轄,本院係原判決無罪之法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三、按「冤獄賠償法」已修正法律名稱為「刑事補償法」,並於 100 年7 月6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9 月1 日施行;再按,依 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 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
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 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 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 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 元以上5,000 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 第3 項、第4 項、第6 項或第7 條第1 款、第3 款之補償金 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 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 補償法第8 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 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 、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 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 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 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 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 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 (刑事補償法第8 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於99年6 月23日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准予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嗣於同年7 月21日經檢察官准予具保而釋放, 期間共計遭羈押29日,已如上述。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刑 事補償法第3 條、第4 條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因認聲 請人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㈡對於補償金額之決定,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審酌公務員行為 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害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而定。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本件刑事案件全案卷 宗,核閱後認定如下:
1.查檢察官係以聲請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 、第2 項、刑法第175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等犯行聲 請羈押,經本院訊問聲請人後,認為有相關證人之指訴及扣 案文書為證,另證人亦指證共同被告林佳瑩為聲請人之小弟 ,堪認聲請人罪嫌重大,另尚有相關證人待傳訊,而聲請人 尚另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本院審理中,本件將來如受有罪 判決,聲請人恐有逃亡之虞,故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而准檢察官之聲請,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
2.按羈押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
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 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經查: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相關卷證,檢察官於聲請羈押時,所提出證人廖國雄、 詹嘉榮之99年5 月12日警詢及偵訊筆錄,確實已指認林佳瑩 為當晚出現於縱火現場與其談話之人,而證人吳坤諭亦於99 年5 月19日警詢及偵訊筆錄指證林佳瑩曾出面要求其放棄投 票工程採購案,另林佳瑩為聲請人手下乙節,亦經證人謝帝 旺、卓指文指證屬實,則以上開羈押事證,確在客觀上已足 使職司偵查及審判機關,合理懷疑聲請人涉有上開貪污治罪 條例等罪嫌疑重大,且因聲請人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2 款、第2 項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之罪,顯非輕微,又相關證 人未及一一傳訊到庭,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之必要 性,故法院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難認違法或不當。 3.另經本院傳訊聲請人及代理人,代理人陳稱聲請人現仍為斗 六市民代表,於羈押當時係擔任斗六市代表會主席,原欲參 選下屆代表會主席選舉等情,有當選證書、斗六新聞及自由 時報電子報新聞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參,其學歷為國中畢業 ,家中尚有妻子及2 名子女之社會地位及家庭狀況,並審酌 聲請人受羈押之原因係出於證人指證其手下林佳瑩為縱火及 出面要求證人放棄投標之人,而聲請人於羈押審查時僅單純 否認犯罪,尚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另聲請 人於羈押期間同時禁止接見通信,並經媒體報導涉案情事, 名譽受損,其身體及精神上確受有痛苦,暨檢察官於羈押尚 未期滿而於羈押29日即令聲請人具保出所,是綜核上開各情 ,認聲請人請求以每日5,000 元折算1 日,尚屬過高,應以 每日4,000 元折算1 日為適當,共准賠償116,000 元(計算 式:29×4,000 =116,000 ),應予准許。其餘逾越上開補 償金額之請求,尚有未合,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 第17條第1 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覆審。賠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賠償決定送達後5 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