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74號
ULDM,101,交易,74,20120516,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維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434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廖維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廖維國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 年9 月29日以98年度六交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並於99年4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無法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醉駕車之接續犯意,先於101 年3 月7 日凌晨零時起至1 時許止,在雲林縣斗六市龍潭里 綽號「阿偉」之友人住處,加水飲用酒精濃度58度之高梁酒 約4 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隨即於 同日凌晨1 時許,自上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759-GD 號 自用小客車(懸掛已註銷之2T-7223 號車牌,下稱0759-GD 號車)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路「好樂迪KTV 」,而行駛於 道路,復於同日凌晨1 時至4 時30分許,在「好樂迪KTV 」 加水飲用酒精濃度40度之威士忌約10杯後,仍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下,旋即於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自 「好樂迪KTV 」駕駛前揭0759-GD 號車返家,而行駛於道路 。嗣廖維國因不勝酒力,未熄火將0759-GD 號車逆向停放在 雲林縣斗六市○○路105 號前之車道中央,並昏睡在該車之 駕駛座上,為警於101 年3 月7 日凌晨5 時10分許,獲報前 往現場處理,對廖維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之酒 精濃度高達1.31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廖維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雲林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警交字第KAK10792 5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2T-7223 號)、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0759-GD 號)各1 份及現場照片6 張(見偵卷第7 、10頁、第14、15、17頁、第20至22頁)附 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三、按酒精對人體之作用,因個人體質而有不同,究需飲用多少 數量之酒類或呼氣及血液中酒精含量達如何之濃度始為不能 安全駕駛,尚難為一致之規定,此亦刑法未以飲酒數量或呼 氣及血液中酒精含量濃度,作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構成要件之故,自應以行為人酒後 之實際駕駛行為、反應、精神狀態等客觀可察之狀況資為判 斷;再者,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 、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 況,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於88年5 月10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 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 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 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 可參。查本案被告坦認其於前揭時、地駕駛0759-GD 號車前 ,確有加水飲用高梁酒、威士忌等酒類之事實,且其於101 年3 月7 日凌晨4 時30分至5 時10分間某時許,駕駛0759-G D 號車,因不勝酒力,未熄火將該車逆向停放在雲林縣斗六 市○○路105 號前之車道中央,並昏睡在駕駛座上,為警於 101 年3 月7 日凌晨5 時10分許,獲報前往現場處理,對被 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1.31mg/l 等情,此有前揭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按,被告既已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4 條第2 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 而不得駕車之程度5 倍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具相當之 危險性;另酌以被告飲酒後駕駛0759-GD 號車,為警於101 年3 月7 日凌晨5 時10分許,發現其未熄火即將該車逆向停 放在雲林縣斗六市○○路105 號前之車道中央,已如前述, 且查獲時有昏睡叫喚不醒、泥醉,出入車門困難,無法正常 操控駕駛,說話含糊不清、意識模糊等注意力無法集中,以 及呆滯木僵等情,有前揭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綜此,足認被告確有因酒後受酒 精影響致其注意能力減退而無法妥適駕駛車輛之事實,故其 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堪以認定。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在同日於酒 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先、後為 2 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飲 酒後為上開駕車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該2 次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徒刑易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分別於98年間、100 年間,各有1 次違背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自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傷及無辜 用路人身體,甚或直接剝奪他人之性命,此種結果堪信亦非 被告所樂見,日後所衍生之賠償責任更恐非被告能夠負荷, 竟不知悔改,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而為本案酒 後駕駛車輛於市區道路之犯行,殊非可取,應予非難;衡以 其為無照駕駛,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紀錄1 紙附卷可憑( 見偵卷第12頁),且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1.31毫克,犯罪情節非輕,若不予以較重程度之處罰, 恐未能記取教訓,深切體認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險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幸未造成他人傷 亡,並斟酌其自陳因赴友人之約而為本案之犯行,目前在市 場幫忙65歲之母親賣菜,每日收入約新臺幣2 、3 千元,家 中有母親及84歲之奶奶需其照料之家庭狀況,為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公訴人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 期徒刑8 月,惟經本院審酌上情,認稍嫌過重,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