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冠宇於民國100 年8 月1 日下午3 時 40分許,騎乘車號190-HKX 號重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南興街之無號誌三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為劃有禁止跨越之行車分向限制線路 段,不得超車及跨越雙黃線,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 不得超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應減速慢行,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跨越雙黃線超越同向在前 由告訴人歐佩珍所騎乘車號KPJ-925 號之重機車,嗣歐佩珍 正好左轉欲駛入南興街,而遭賴冠宇騎乘上開機車自後方撞 擊,致歐佩珍人車倒地,其因而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牙齒 斷裂開放性傷口及臉部、頸部、頭皮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賴冠宇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歐佩珍告訴被告賴冠宇過失傷害案件,起 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歐佩珍 與被告賴冠宇成立調解,歐佩珍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 筆錄,及刑事撤回狀各1 紙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李奕逸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