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7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春生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事 實
一、緣台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朔重工公司)之外勞引進 、聘僱及相關文件審核,係由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塑化公司)、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化公司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塑公司)、南亞塑 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各派員編組之台塑關 係企業麥寮管理部所屬管理課之負責。台朔重工公司為保障 外勞生活,避免外勞將所得報酬任意花用,故規定台朔重工 公司所屬外勞於入境時經外勞同意後,為其申請辦理郵局帳 戶,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則由麥寮管理部內之出納及印信管 理人員分別保管,而台朔重工公司即按月將外勞當月薪資中 新臺幣(下同)3,000 元匯入該外勞帳戶,並於外勞離境時 ,由經辦人員提具「外勞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結清通知書」, 連同外勞存摺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至郵局代領支票 後,繳回台朔重工公司之出納,並製作「外勞代收繳款明細 表」,交付台朔重工公司會計先行匯款至該外勞所屬國家之 指定銀行帳戶後,再由台朔重工公司出納將該筆支票款項繳 回會計沖帳,此作法之目的在使該外勞於離境時,可有足額 之生活費及旅費可供使用,並防範相關經辦人員於結清程序 中,將款項挪為己用。
二、黃春生為臺化公司所屬員工,並自民國88年5 月16日起經指 派至麥寮管理部管理課擔任總務管理員(因人事制度改變, 自98年11月1 日起改列為一般基層人員),辦理台朔重工公 司所屬外勞之薪資儲匯業務,係為台朔重工公司處理事務之 人,並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黃春生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先後於如附表1 所 示之時間,明知各外勞當時均尚在台工作,並無得許提款之 特定事由存在,亦無因離境而需結清帳戶存款之事由,即無 提領或結清存款之情事,竟先在其辦公室內,擅自盜用「台 朔重工公司」健保專用章以製作登載不實之「外勞活期儲蓄 存款帳戶提領通知書」(下稱提領通知書)或「外勞活期儲 蓄存款帳戶結清通知書」(下稱結清通知書),並將上揭文
書內原載之「支票付款」變更為「現金付款」,再盜用各該 外勞之印章以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後,連同各該外勞之 存摺、印章、提領通知書或結清通知書,於各次同日持向麥 寮工業區郵局經辦人員提領或結清各該外勞帳戶內款項而行 使之,並佯稱以提領現金方式辦理,較便利後續出納作業云 云,使該郵局經辦人員誤信黃春生係有權提領或結清帳戶之 人,而陷於錯誤,如數交付黃春生提領或結清如附表1 所示 各該外勞帳戶內之現金,足生損害於如附表1 所示之各該外 勞之財產及麥寮工業區郵局、麥寮管理部對外勞存款戶存提 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而黃春生自95年10月27日起至99年12 月17日止,共分為48次詐取領得如附表1 所示之外勞存款共 5,898,548 (起訴書誤載為5,814,548 元)。三、黃春生於上揭遭詐領帳戶存款之部分外勞屆期離境時,雖曾 以其後所詐得之其他外勞帳戶款項繳回台朔重工公司出納, 以資填補前欠,致多年來未經察覺短缺。惟因台朔重工公司 之工程陸續結束,或因外勞工作期限屆滿而漸次分批離境, 至99年11月間,未離境外勞僅餘63人,致黃春生無法再以前 揭手法彌縫及掩人耳目。詎黃春生明知其擔任麥寮管理部管 理課之總務管理員一職,係為台朔重工公司處理事務之從事 業務之人,本應誠實善盡職責,並應遵守台塑關係企業訂頒 之「外籍勞工管理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而其所辦理台朔 重工公司所屬外勞之薪資儲匯業務,需至郵局代領外勞帳戶 內存款,並繳回台朔重工公司之出納,以便與該公司會計另 行匯款至外勞國外帳戶部分之金額完成沖銷作業,但因黃春 生已先將如附表3-1 、3-2 、3-3 所示之外勞帳戶內存款盜 領一空,而無法就上揭附表所示之外勞帳戶內存款如數繳回 台朔重工公司出納,其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 損害台朔重工公司利益之各別犯意,明知如附表3-1 、3-2 、3-3 所示之外勞帳戶內存款,已經其盜領後而無餘額,仍 先後為下列犯行:㈠其於99年10月26日前之同月間某日,在 麥寮管理部管理課辦公室內,使用電腦製作其業務上作成之 如附表3-1 所示當月份「外勞代收繳款明細表」,並將該表 內之外勞「郵儲金額」為與帳戶現狀及其已盜領金額相異之 不實登載,待登載完畢後,即經由電腦程式設定,自動於當 月26日上傳至位在台北市之台朔重工公司會計而行使之,而 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使不知情之會計誤認已有代領各該外 勞存款入帳,遂據以如數辦理匯款至各該外勞之國外帳戶, 合計匯款金額為4,352,000 元。㈡其於99年11月26日前之同 月間某日,在麥寮管理部管理課辦公室內,使用電腦製作其 業務上作成之如附表3-2 所示當月份「外勞代收繳款明細表
」,並將該表內之外勞「郵儲金額」為與帳戶現狀及其已盜 領金額相異之不實登載,待登載完畢後,即經由電腦程式設 定,自動於當月26日上傳至位在台北市之台朔重工公司會計 而行使之,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使不知情之會計誤認已 有代領各該外勞存款入帳,遂據以如數辦理匯款至各該外勞 之國外帳戶,合計匯款金額為252,000 元。㈢其於99年12月 26日前之同月間某日,在麥寮管理部管理課辦公室內,使用 電腦製作其業務上作成之如附表3-3 所示當月份「外勞代收 繳款明細表」,並將該表內之外勞「郵儲金額」為與帳戶現 狀及其已盜領金額相異之不實登載,待登載完畢後,即經由 電腦程式設定,自動於當月26日上傳至位在台北市之台朔重 工公司會計而行使之,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使不知情之 會計誤認已有代領各該外勞存款入帳,遂據以如數辦理匯款 至各該外勞之國外帳戶,合計匯款金額為828,000 元。被告 為上揭犯行後,因各該外勞之帳戶存款並未如數繳回台朔重 工公司會計,使台朔重工公司所匯出上揭㈠、㈡、㈢總計為 5,432,000 元之款項未能完成沖銷作業,而均致生損害於台 朔重工公司之財產利益。嗣經台朔重工公司會計單位查覺有 異,始悉上情。
四、案經台朔重工公司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查外勞活期儲蓄存款 帳戶結清通知書2 份(偵卷第7 頁、第14頁)、泰籍勞工離 境薪資結算明細表7 份(偵卷第22頁、第23頁、第28頁、第 32頁、第58頁、第60頁、第62頁)、外勞之泰籍勞工離境薪 資結算明細、存摺封面、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3頁至第32 頁、第58頁至63頁)、外勞代收款繳款明細表1 份(偵卷第 33頁至第36頁)、外勞所得清冊1 份(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 )、被告領取外勞存摺記錄1 份(警卷第34頁至第44頁)、 外勞離境名冊清單1 份(警卷第45頁至第52頁;偵卷第86頁 至第93-1頁)、麥寮工業區郵局之外勞通沙旺等人交易明細 及附表1 份(麥寮工業區郵局交易清單卷㈠至卷㈤、偵卷第 95頁至第100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函文所 檢送之附件(本院卷第88頁至第106 頁、第108 頁至第116 頁)、匯款同意書1 紙(偵卷第6 頁)、台朔重工公司會計 單位「帳項異常催告單」1 紙(偵卷第37頁)等證據,均屬
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或 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 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 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 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 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 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 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此外, 又未見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規定意旨,自應均有證據 能力。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 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 決除上揭所述證據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雖未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但經檢察官 、被告同意或不爭執供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 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黃春生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台朔重工公 司告訴代理人李盈達之指述(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偵卷第 53頁、第75頁至第76頁;本院卷第28頁至第42頁、第55頁反 面至第58頁)、台塑化公司代理人張佳明、林麗華之陳述( 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7 頁至第8 頁;偵卷第53頁、第66 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84頁至第85頁、第108 頁、第114 頁至第115 頁;本院卷第38頁至第41頁、第57頁反面)、臺 化公司代理人江春錫之陳述(警卷第9 頁至第10頁;偵卷第 75頁至第76頁;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第41頁、第57頁)、證 人即麥寮管理部出納林芬玲於101 年5 月3 日本院審理時證 述、證人林麗華於同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等情節相符。復有: ①外勞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結清通知書2 份(偵卷第7 頁、第
14頁)。②外籍勞工管理作業要點之薪資儲蓄、帳戶結清、 匯款及違規懲處規定1 份(偵卷第8 頁至第12頁)。③泰籍 勞工離境薪資結算明細表7 份(偵卷第22頁、第23頁、第28 頁、第32頁、第58頁、第60頁、第62頁)。④外勞之泰籍勞 工離境薪資結算明細、存摺封面、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3 頁至第32頁、第58頁至63頁)。⑤外勞代收款繳款明細表1 份(偵卷第33頁至第36頁)。⑥外勞所得清冊1 份(偵卷第 55頁至第57頁)。⑦被告於95年10月至99年12月間之領取外 勞存摺記錄1 份(警卷第34頁至第44頁)。⑧95年10月至99 年12月間之外勞離境名冊清單1 份(警卷第45頁至第52頁; 偵卷第86頁至第93-1頁)。⑨麥寮工業區郵局之外勞通沙旺 等人交易明細及附表1 份(麥寮工業區郵局交易清單卷㈠至 卷㈤、偵卷第95頁至第100 頁)。⑩台朔重工公司告訴代理 人於100 年11月17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所附之被告人事異 動彙總表、歷年工作內容表、「麥寮管理部」職務分類組織 及人數編制表、「麥寮管理部」歷年督導公司表等(本院卷 第59頁至第66頁)。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0 年12月22日雲營字第1002901075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88頁 至第104 頁)、同年月26日雲營字第1002901102號函及附件 (本院審理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101 年1 月13日雲營 字第1012900038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108 頁至第114 頁) 、同年2 月17日雲營字第1012900123號函及其附件(本院卷 第115 頁至第116 頁):係有關部分詐取外勞存款之郵政存 簿儲金提款單及提領通知書、結清通知書。⑫有關台朔重工 公司、台塑化公司、臺化公司、臺塑公司之查詢「經濟部商 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系統」之公司基本資料及董監事資料。( 本院卷第67頁至第74頁)。⑬匯款同意書1 紙(偵卷第6 頁 ):係有關台朔重工公司所屬外勞於引用入境時,即由該外 勞填具其薪資匯款收款銀行及帳戶。⑭台朔重工公司會計單 位「帳項異常催告單」1 紙(偵卷第37頁):係於99年12月 17日催告同年10月份及11月份有關外勞委託匯款部分,但未 經辦理繳款之異常事項等證據在卷可參。以上堪認被告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並有上揭證據為佐,其犯行堪 以認定。
至於被告辯稱其私自提領外勞存款,如係結清帳戶,則是製 作結清通知書;提領單筆款項,則是製作提領通知書。又伊 自96年或97年間起至麥寮工業區郵局提領時,已不必再使用 提領通知書等語(本院卷第30頁、第52頁)。但查,依雲林 郵局101 年2 月17日雲營字第1012900123號函附之提領通知 書1 份(本院卷第116 頁),其所載日期係98年11月4 日,
顯然被告所稱自96年或97年間起,即不再使用提領通知書一 情,並非屬實。又據證人即台塑化公司代理人林麗華於101 年5 月3 日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是臺化公司員工,但自84年 間起,奉派至麥寮管理部管理課擔任考勤人員至今,並曾於 88年至92年間負責台朔重工公司之外勞業務。而結清通知書 係於外勞離境時,需結清外勞帳戶時用之;提領通知書則係 如外勞有殘障給付或家屬死亡給付等單筆給付提領時,方才 使用。該提領通知書或結清通知書均送交麥寮工業區郵局, 但伊記得因郵局業務量多,有時伊將提領或結清之整批資料 於早上交付郵局後,待當日下午時分,郵局會將存摺及款項 交還,有時會將提領通知書或結清通知書一併送還等語(本 院卷第157 頁至第158 頁、第164 頁至第165 頁)。可見麥 寮管理部管理課考勤人員承辦台朔重工公司外勞帳戶之結清 業務時,務需出具結清通知書甚明,此於台塑關係企業訂頒 之「外籍勞工管理作業要點」第5 章第4 點有關外勞帳戶結 清之相關規定亦有明文(偵卷第9 頁)。另於單筆提領時, 為避流弊及以示有權提領,顯然應與結清作業為同一處理流 程,此徵證人林麗華上揭證述及雲林郵局前揭函文所附之98 年11月4 日提領通知書等證,益足為證,且上揭「外籍勞工 管理作業要點」第5 章第3 點有關外勞證件保管規定中,亦 規定:「存簿取回後應立即在封面空白處加蓋下列字樣之橡 皮章:『本件領款人須出示××××××公司之通知書否則 電TEL ×××××向管理處一級主管查證』」等情,益可明 之。故被告所辯其自96年或97年間起,至麥寮工業區郵局提 領時,未用提領通知書等語,核與事實不符,應有所誤,不 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查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所為,其各次行使登載不實之 「提領通知書」或「結清通知書」業務上文書,及行使偽造 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私文書,而持向麥寮工業區郵局 提領各該外勞存款之犯行,係各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第215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犯如附表一所示各48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185 次詐領外勞存款 行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屬數罪而予分論併罰等語 。但查如附表一各編號犯行中,除編號1 、2 、3 、5 、7 、14、16、20、33、34、42、43、44號之犯行外,餘各編號 之犯行均詐領2 筆以上之外勞存款,而被告製作之「提領通
知書」或「結清通知書」均係以一文書記載多筆外勞姓名, 有該通知書在卷可參(偵卷第7 頁、第14頁、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4 頁、第116 頁),並據證人林麗華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係將提領或結清之外勞存款,整批交付郵局辦理等語。 可見被告於同一日期內,如有多筆提領或結清外勞存款,而 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應 係以一行為同時為之,且同時詐領數外勞之帳戶存款,而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論以如附表一所示各為一罪,公訴 意旨就此部分,應有誤會,併予敘明。再如附表一所示之48 次犯行,其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分論 併罰。又被告盜用台朔重工公司健保專用章及各該外勞之印 章,分別用印於登載不實之「提領通知書」或「結清通知書 」業務上文書,及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私文書, 其盜用印章犯行,為登載不實文書或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復為其後持以行使之階段 行為,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各次行使登載不實之「提領通知 書」或「結清通知書」業務上文書,及行使偽造之「郵政存 簿儲金提款單」私文書,而持向麥寮工業區郵局詐取提領各 該外勞存款之犯行,均係各以一行為為之,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盜用印章犯行部分,雖未據起訴,但 為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一部,為實質上 一罪;另被告行使登載不實之「提領通知書」犯行部分,亦 未據起訴,但與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告知所犯罪 名後,自得一併審理之。復以起訴意旨認被告就行使「結清 通知書」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 文書罪等語,疏於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而為業務上作成之 文書為不實登載,應屬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情節, 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變更其起訴法條而 予審理。
查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 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各犯3 罪。其所犯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之犯行,即為背信罪之違背其任務之部分行為,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 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之3 次背信罪犯行,其犯罪時間不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查 被告製作「外勞代收繳款明細表」後,經由電腦上傳至台朔
重工公司會計據以辦理匯款部分,均係直接匯入各該外勞之 國外帳戶,被告並無任何所得;另接受匯款之不知情外勞, 亦係基於其與台朔重工公司間所簽立之上揭匯款同意書(偵 卷第6 頁),而收受台朔重工公司先行墊付之應有工資,且 其等所收取如附表3-1 、3-2 、3-3 所示之款項,大多均較 附表1 所示遭被告盜領之帳戶內金額略低,並無獲取違法之 財產利益可言,故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應屬一般違背任務之 行為,顯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公訴人所引用罪名,尚有未洽,本院仍得於無礙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性之情形下,認定事實,並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654 號、臺 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㈦字第184 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928 號判決意旨)。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已婚而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但因此案件後,已與 妻子離婚,其現與父母同住,並於台中市從事烤漆塗裝之工 作。其學歷為高職畢業,自服役退伍後,於83年間進入臺化 公司工作至案發時離職,時間長達16年餘,工作期間考績多 列甲等或優等,案發後迄今,曾於99年12月7 日及17日,各 繳回105,000 元及301,925 元,餘款之損害賠償部分,雖與 台朔重工公司調解成立,但仍未如數清償,有告訴人提出之 「人事異動彙總表」1 份、繳款單2 張及本院調解筆錄等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61頁至63頁、偵卷第67頁至第68頁、本院 100 年度附民字第127 號卷內之調解筆錄)。其因投資失利 及生活所需,而違背企業主付託,多次盜領外勞存款,並造 成台朔重工公司高達五百餘萬之損失,犯罪情節非輕,惟其 犯後態度始終良好,深表懊悔之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期收矯治之效,並勵自 新。又被告於如附表1 之編號1 至4 號所示之犯罪時間均在 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皆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規定之減刑條件,應各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 宣告刑2 分之1 。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 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參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最高法院83年 台抗字第133 號、577 號裁定要旨),是被告經宣告原得易 科罰金之刑,自無庸再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自 95年10月間即如起訴書附表1 所示之時間起,明知起訴書附
表1 所示之外勞通沙旺等人仍在臺工作尚未離境,竟仍於其 職務上所執掌文書「泰籍勞工離境薪資結算明細表」(下稱 :薪資結算明細表)虛偽登載渠等外勞姓名並結算金額,以 夾帶於即將離境之外勞前開明細表中送件呈核之魚目混珠方 式,藉此向臺塑化公司麥寮管理部出納領取工作中未離境外 勞之存摺,再持向麥寮工業區郵局詐領如起訴書附表1 所示 外勞帳戶款項。因認被告就行使不實登載之「泰籍勞工離境 薪資結算明細表」文書共計185 次犯行部分,係各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事實審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足參。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民國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亦可為參。
查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犯行,並有告訴代理人之指述及泰籍勞工離境薪資結 算明細為據。惟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之犯行,其辯稱:伊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為詐領外勞存款之犯行時,只有製作提領 通知書或結清通知書,並無需製作薪資結算明細表,亦不必 以薪資結算明細表領取外勞之存摺,僅需向出納出具外勞之 基本資料,並在出納之簽收簿上簽收後,即可領取外勞之存 摺。而薪資結算明細表係於外勞離境時製作,且需交由外勞 簽名確認,並無虛偽不實等語(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 36頁至第37頁),核與證人即曾擔任與被告同一職務之臺化
公司員工林麗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前於擔任與被告同一 職務時,遇有外勞離境而需結清帳戶,或如遇外勞有家屬死 亡給付而需領出該筆給付時,均需向出納林芬玲領取外勞存 摺。在外勞離境之情形,只需出示外勞機票申購表,不必拿 出薪資結算明細表;在領取勞保單筆給付時,則以勞保局之 公文即可。另製作薪資結算明細表,多需將外勞存摺結清後 ,方得算出正確之存款金額;但如不及將存摺結清,則以推 算方式,先行算出大概金額,再交付外勞簽名確認等語相符 (本院卷第31頁至35頁)。另證人即麥寮管理部出納林芬玲 亦證稱:被告曾持外勞機票申購表向伊領取外勞存摺,如有 出示外勞機票申購表,即不必再提出薪資結算明細表等語, 益可為佐(本院卷第148 頁反面至第149 頁)。足見被告所 辯確屬有據,其於向出納領取外勞存摺時,並無出示薪資結 算明細表之必要,自亦無如起訴意旨所指登載不實之虞。況 該薪資結算明細表之製作流程,既需先將外勞存摺內之金額 結清,方得結算明確,論理上,自難有先行製作薪資結算明 細表,再據以領取外勞存摺之情事,故被告否認此部分之犯 行,應可採信。
公訴人所提之泰籍勞工離境薪資結算明細表7 張(偵卷第22 頁、第23頁、第28頁、第32頁、第58頁、第60頁、第62頁) ,依告訴狀所載係列為「泰籍勞工離境薪資結算明細正確式 樣乙份」(偵卷第3 頁),且該結算明細均係於外勞離境前 數日製作,並均經各該外勞簽名捺印確認,顯非屬於公訴意 旨所指:「……明知附表1 所示之外勞通沙旺等人仍在台工 作尚未離境,竟仍於其職務上所執掌文書『泰籍勞工離境薪 資結算明細表』虛偽登載渠等外勞姓名並結算金額,以夾帶 於即將離境之外勞前開明細表中送件呈核之魚目混珠方式, 藉此向臺塑化公司麥寮管理部出納領取工作中未離境外勞之 存摺……」中所謂之「泰籍勞工離境薪資結算明細」甚明, 尚不足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固於100 年2 月28日、 同年4 月19日警詢中供稱:其自95年10月間起,自行製作未 離境外勞之泰籍勞工離境薪資結算明細,夾帶於即將離境之 外勞表單中呈核,以取得該等外勞之存摺云云。但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即否認上情,其所辯復核與上揭證人所述相符 ,已如上述,足見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情節,核與事實不 符,應不可採,自不足據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所涉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嫌,所舉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所為之證明,未達「一 般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復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上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
,即不能遽認其有此部分犯罪之認定。惟被告此部分之犯行 ,公訴人既認與其前開犯罪事實二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
伍、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第300條。 刑法第210 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 339 條第1 項、第342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 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342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犯罪事實二之罪刑表。
┌─┬─────────┬────┬────┬────┬───────┬───────┐
│編│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詐領時間│遭詐領之│詐領金額│麥寮工業區郵局│備註 │
│號│ │年/月/日│外勞姓名│(新臺幣│之交易清單卷次│ │
│ │ │ │ │/ 元) │ │ │
├─┼─────────┼────┼────┼────┼───────┼───────┤
│1 │黃春生犯行使偽造私│95/10/27│通沙旺 │49,000 │卷㈠第10頁 │①即起訴書之附│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表1 編號1。 │
│ │肆月,減為有期徒刑│ │ │ │ │②行使登載不實│
│ │貳月。 │ │ │ │ │之「提領通知書│
│ │ │ │ │ │ │」。 │
├─┼─────────┼────┼────┼────┼───────┼───────┤
│2 │黃春生犯行使偽造私│95/11/9 │沙空 │57,490 │卷㈢第281頁 │①即起訴書之附│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表1 編號185。 │
│ │肆月,減為有期徒刑│ │ │ │ │②行使登載不實│
│ │貳月。 │ │ │ │ │之「提領通知書│
│ │ │ │ │ │ │」。 │
├─┼─────────┼────┼────┼────┼───────┼───────┤
│3 │黃春生犯行使偽造私│95/11/23│威旺 │10,000 │卷㈠第69頁 │①即起訴書之附│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表1 編號21。 │
│ │肆月,減為有期徒刑│ │ │ │ │②行使登載不實│
│ │貳月。 │ │ │ │ │之「提領通知書│
│ │ │ │ │ │ │」。 │
├─┼─────────┼────┼────┼────┼───────┼───────┤
│4 │黃春生犯行使偽造私│95/12/7 │亞連 │10,000 │卷㈠第43頁 │①即起訴書之附│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表1 編號2。 │
│ │肆月,減為有期徒刑│ │ │ │ │②行使登載不實│
│ │貳月。 │ │ │ │ │之「提領通知書│
│ │ │ │ │ │ │」。 │
│ │ │ ├────┼────┼───────┼───────│
│ │ │ │皮德 │10,000 │卷㈠第44頁 │①即起訴書之附│
│ │ │ │ │ │ │表1 編號3。 │
│ │ │ │ │ │ │②行使登載不實│
│ │ │ │ │ │ │之「提領通知書│
│ │ │ │ │ │ │」。 │
│ │ │ ├────┼────┼───────┼───────│
│ │ │ │馬拉 │10,000 │卷㈠第45頁 │①即起訴書之附│
│ │ │ │ │ │ │表1 編號4。 │
│ │ │ │ │ │ │②行使登載不實│
│ │ │ │ │ │ │之「提領通知書│
│ │ │ │ │ │ │」。 │
│ │ │ ├────┼────┼───────┼───────│
│ │ │ │路朋 │10,000 │卷㈠第46頁 │①即起訴書之附│
│ │ │ │ │ │ │表1 編號5。 │
│ │ │ │ │ │ │②行使登載不實│
│ │ │ │ │ │ │之「提領通知書│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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