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84號
101年度訴字第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被 告 詹維龍
選任辯護人 簡承祐律師
張育誠律師
被 告 許俊涵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被 告 潘盈甫
選任辯護人 王英傑律師
被 告 邱宏明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99年度偵字第4041號),並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46
74號)暨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4586、489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崇岳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詹維龍教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教唆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俊涵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教唆犯頂替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潘盈甫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宏明犯頂替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犯罪事實
ㄧ、前科部分
㈠、黃崇岳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 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民國97年6 月13日執行完畢。
㈡、許俊涵曾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 年度交上易字第49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 定,於98年7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邱宏明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 軍事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 97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黃崇岳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彈,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持有,仍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98年1 月間之某日,在雲林縣虎 尾鎮某處堤防,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峰」之 成年男子所託,收受由「阿峰」所交付之仿BERETTA 廠92F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滑套、槍管而成之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直徑8.9mm 非制式金屬子彈5 顆後 ,將上開槍、彈藏放於其位在雲林縣虎尾鎮埒內里某處之租 屋處內。
三、詹維龍係雲林縣斗南鎮○○路142 號「豪情KTV 」之負責人 ,與姚家豪原係朋友關係。詹維龍得知姚家豪因參與賽鴿活 動頗有獲利,乃數度要求姚家豪投資豪情KTV ,惟未獲姚家 豪首肯,詹維龍因而心生不滿,起意報復。99年8 月12日晚 間,許俊涵由潘盈甫開車搭載至豪情KTV 聚會,席間詹維龍 乃基於教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指示許俊涵前往姚家豪之 住處砸車,許俊涵應允後,先於翌日凌晨2 至3 時許,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崇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邀同黃崇岳前來豪情KTV ,黃崇岳並攜帶上開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外出,嗣黃崇岳到達後,許俊涵 向黃崇岳表示,稍後將前往姚家豪住處砸車,黃崇岳亦表示 同意。至是日凌晨約3 時許,許俊涵及黃崇岳準備前往姚家 豪家,惟因2 人均不知姚家豪之住處及所駕駛之車輛,許俊 涵便向潘盈甫表示要去砸車一事,並要求潘盈甫開車搭載, 潘盈甫亦應允之,3 人便共同基於恐嚇姚家豪之犯意聯絡, 由潘盈甫駕駛車牌號碼6828-XU 號之自用小客車,許俊涵坐 在副駕駛座,黃崇岳則坐在後座ㄧ同前往姚家豪之住處。3
人於是日4 時14分許到達姚家豪位在雲林縣斗南鎮○○里○ ○路15號之住處前,由潘盈甫指認姚家豪停放在其住家門附 近,車牌號碼8772-UL 號自用小客車,黃崇岳乃另基於以開 槍射擊方式恐嚇姚家豪之犯意,在許俊涵及潘盈甫均不知情 之情況下,手持上開改造手槍,朝姚家豪之上開自小客車開 槍射擊5 槍,以此破壞車輛之方式恐嚇姚家豪,致使姚家豪 心生恐懼。嗣黃崇岳隨即在潘盈甫及許俊涵之接應下逃離現 場。
四、姚家豪察覺座車遭開槍射擊後,乃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 已擊發之彈殼5 個及彈頭1 個,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紀錄, 依車牌號碼循線追查潘盈甫,並於99年8 月13日23時10分拘 提潘盈甫到案。潘盈甫經拘提到案後,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詹維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於通話中告知詹維龍遭拘提之事,並要求黃崇岳出 面投案。詹維龍隨即以電話告知許俊涵,並邀集許俊涵及黃 崇岳至豪情KTV 商議,黃崇岳表示其尚在緩刑期間,不願出 面投案,詹維龍及許俊涵均明知實際開槍射擊之人為黃崇岳 ,惟仍意圖使黃崇岳隱避前揭開槍恐嚇之犯行,基於教唆頂 替之犯意,由許俊涵以黃崇岳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撥打邱宏 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邱宏明至豪情 KTV 商量頂替之事。待邱宏明到場後,經詹維龍、許俊涵告 知原委,亦知悉實際開槍射擊之人為黃崇岳,仍與其等達成 協議,出面頂替黃崇岳承認上開開槍恐嚇之犯行,詹維龍則 按月給付邱宏明新臺幣(下同)10,000至20,000元作為報酬 。協議成立後,黃崇岳乃將上開改造手槍交付邱宏明,邱宏 明隨即基於頂替之犯意,於99年8 月14日2 時30分許,持之 前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投案,而為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 1 支(含彈匣1 個)。邱宏明並接續於99年8 月14日(2 次 警詢、1 次偵訊)、100 年4 月29日、100 年8 月16日之警 詢及偵訊中,向員警及檢察官虛偽供稱:伊是向姚家豪座車 開槍之人等語,以此方式頂替黃崇岳接受刑事偵查。許俊涵 與詹維龍於99年8 月14日亦前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利 用機會與潘盈甫交談,並向潘盈甫告知與邱宏明之上開協議 ,潘盈甫知悉後,乃基於幫助頂替之犯意,接續於99年8 月 14日、100 年4 月22日、100 年5 月6 日之警詢及偵訊中, 向員警及檢察官虛偽供稱,開槍之人係綽號「小胖」之男子 ,並經警提示照片後,虛偽指認開槍之人為邱宏明,而以此 方式對邱宏明頂替黃崇岳開槍恐嚇乙事提供助力。五、嗣邱宏明於偵查過程中,坦承頂替之事,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
貳、程序部分
ㄧ、起訴範圍確認
被告潘盈甫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前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 偵字第4041號起訴,再經同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4586 、4895號追加起訴,並於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提及同ㄧ 犯罪事實,且於所犯法條欄論及被告潘盈甫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因上開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 中已註明「潘盈甫涉犯恐嚇罪嫌,業經起訴」等語(見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第20行括號中之記載),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 中與公訴檢察官確認,亦表示並無於追加起訴書中追訴被告 潘盈甫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之意(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 第24號卷,下稱訴24號卷,第63頁正面、第98頁正面及背面 ),因認追加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內關於上開潘盈甫涉犯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部分之記載係屬贅載,不生起訴之效力。二、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 起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1.一人犯數罪 者。2.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4. 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 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訴法第7 條 及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潘盈甫因涉犯恐 嚇危害安全罪,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041號 起訴而繫屬於本院,同署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1 年 1 月5 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4586、4895號追加起訴被告潘盈 甫等人,其中就被告潘盈甫涉犯幫助頂替罪部分,係1 人犯 數罪,另就被告黃崇岳、詹維龍、許俊涵及邱明宏部分,係 數人共犯一罪,或犯與本罪有關之藏匿人犯罪,均屬相牽連 之犯罪,核無違誤,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宏明、許俊涵、詹維龍、 黃崇岳,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以證人之地位訊問並依法具 結後,其等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證言,屬被告以外之人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見雲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4041號卷㈠, 下稱偵4041號卷㈠,第94至103 頁,雲林地檢署99年度偵字 第4041號卷㈢,下稱偵4041號卷㈢,第4 至13頁、第20至25 頁、第61至63頁、第70至74頁、第76至79頁、第137 至139 頁,雲林地檢署99年度4895號卷第132 至133 頁背面),依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實務運作時,檢
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 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本院審酌該等 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等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 到脅迫、利誘或詐欺,且被告等及其辯護人亦未主張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自應認具有證據能 力,得作為證據。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除上開證 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外,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 ,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等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 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 院100 年度訴第784 號卷㈠,下稱訴784 號卷㈠,第17頁背 面至第18頁正面、第59頁正面、第70頁正面;本院101 年度 訴字第784 號卷㈡,下稱訴784 號卷㈡,第11頁背面至第13 頁背面、第28頁背面至第38頁正面;訴24號卷第65頁背面至 第69頁背面,第99頁背面至101 頁背面、第127 頁背面至13 7 頁正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叁、證明力部分
ㄧ、被告黃崇岳、詹維龍、許俊涵、潘盈甫及邱宏明就前開犯罪 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訴24號卷第127 頁正面及背面、第137 頁背面、第142 頁正面至143 頁背面),另:㈠、犯罪事實二部分,並有證人許俊涵、邱宏明之證述,雲林縣 警察局斗南分局99年8 月14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 卷可參(以上見訴784 號卷㈠第134 頁正面至135 頁正面、 第138 頁正面及背面、第158 頁正面至第159 頁正面、偵40 41號卷㈢第76至78頁、第137 至138 頁;偵4041號卷㈠第39 至42頁)。另經警採集現場遺留之彈頭1 個、彈殼5 個送驗 ,彈殼5 顆經以比對顯微鏡法比對之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 均吻合,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另與扣案之改造槍枝所試 射之彈頭及彈殼比對之結果,其彈頭刮擦痕及彈底特徵紋痕 相吻合,認均係由扣案之改造槍枝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0990134351號鑑定書、99 年11月11日刑鑑字第0990131120號鑑定書可憑(見偵4041號
卷㈠第159 至160 頁、第165 至166 頁),是扣案之改造槍 枝係由被告黃崇岳交付邱宏明以投案,應可認定。另扣案之 改造槍枝送驗之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92F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槍管而成(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適用之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無誤;扣案之彈頭1 顆及彈殼5 顆,經送驗之結果,為直徑8.9mm 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彈殼 ,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可證。再參以遭 槍擊之車牌號碼8772-UL 號自小客車,其車前引擎蓋、右側 車身前後玻璃、右側車身玻璃上方、駕駛座車門均有彈孔, 其中駕駛座車門為射出孔,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99年8 月20日雲警刑南字第0990010055號函及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含勘察照片共42張)在卷可參(見偵4041號卷㈠第44至 46頁、第48至49頁、第51至56頁、第124 至139 頁),足見 扣案之改造槍枝及未擊發前之子彈5 顆,均足以將金屬或玻 璃材質之車身射穿,則對於耐受性較差之人體組織,當無不 能射穿之可能,堪認扣案之改造槍枝及未擊發前之子彈5 顆 ,均具有殺傷力。
㈡、犯罪事實三部分,有證人即共同被告許俊涵、黃崇岳及邱宏 明之證述(見訴784 號卷㈠第134 頁正面至第159 頁正面、 第159 頁背面至183 頁正面,偵4041號卷㈢第76至78頁、第 137 至138 頁),被害人姚家豪、邱素蘭之指述(見偵4041 號卷㈠第29至2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刑字第10 01000750號卷㈡第57至59頁、偵4041號卷㈠第30至31頁),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被告詹維龍所持用)、00000000 00(被告潘盈甫所持用)、0000000000(被告許俊涵所持用 )、0000000000(被告邱宏明所持用)、0000000000號(被 告黃崇岳所持用)行動電話查詢資料各1 份(見偵4041號卷 ㈠第175 頁正面至177 頁背面、第180 頁正面第181 頁背面 、第199 頁正面至215 頁正面、第228 頁正面至第233 頁正 面),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99年8 月20日雲警刑南字第09 90010055號函及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勘察照片共42張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8 月24日刑鑑字第1000 113158號鑑定書、99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0990134351號鑑定 書、99年11月11日刑鑑字第0990131120號鑑定書(以上證據 出處均同前㈠部分)、扣案之仿BERETTAT廠92FS型半自動改 造手槍1 支、彈頭1 個、彈殼5 個可供佐證,被告黃崇岳、 許俊涵及潘盈甫之自白與上開補強證據勾稽之結果,並無不 合,應與真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犯罪事實四部分,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崇岳、許俊函、詹維 龍、邱宏明之證述(證人黃崇岳部分,見訴784 號卷㈠第16 4 頁正面及背面;證人許俊涵部分,見同卷第141 頁正面至 第143 頁正面、第144 頁背面至第145 頁正面、第149 頁背 面、第153 頁背面及正面、第157 頁背面至第158 頁正面; 證人詹維龍部分,見同卷第116 頁背面至第118 頁正面;證 人邱宏明部分,見偵4041號卷㈢,第76至78頁、第137 至13 8 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查詢資料各1 份(見偵4041號卷 ㈠第175 頁正面至180 頁正面、第199 頁正面至215 頁正面 、第228 頁正面至233 頁正面)、本院勘驗筆錄(見訴784 號卷第49頁至第77頁),邱宏明99年8 月14日第1 、2 次警 詢筆錄、99年8 月14日、100 年4 月29日同年8 月16日偵查 筆錄(見偵4041號卷㈠第11至13頁、第14至17頁、第20至23 頁、第63至66頁、第72至73頁)、潘盈甫99年8 月14日警詢 及偵訊筆錄、100 年4 月22日及5 月6 日偵查筆錄(見偵40 41號卷㈠第66至68頁、245 至248 頁、50至61頁)、雲林縣 警察局斗南分局99年8 月14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雲林地檢刑事保證金收據(偵4041號卷㈠第39至42頁、第73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8 月24日刑鑑字第10 00113158號鑑定書、99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0990134351號鑑 定書、99年11月11日刑鑑字第0990131120號鑑定書(以上證 據出處均同前㈠部分)、另案扣押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1 支、錄音光碟1 張(置於偵4041號卷㈢之證物袋內) 、扣案之仿BERETTAT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 支、彈頭1 個、彈殼5 個,可供佐證,被告詹維龍、許俊涵、潘盈甫及 邱宏明之自白,核與上開補強證據均無不合,堪信為真實。㈣、綜上,被告黃崇岳、詹維龍、許俊涵、潘盈甫及邱宏明之犯 行均足認定,應依法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ㄧ、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 處罰規定,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 」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 持有。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 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 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 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 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 論罪。同時寄藏手槍、子彈,應依想像上競合犯從較重之寄
藏手槍罪處斷(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97年度 臺上自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崇岳供稱:綽 號阿峰的男子將扣案的槍枝寄放在我那裡,他意思不是要給 我,是要先放在我這裡,但是他沒有再回來,子彈也是他ㄧ 起給我的等語(見訴24號卷第142 頁正面及背面),則被告 黃崇岳受綽號「阿峰」之男子之託,代為藏放扣案之改造槍 枝,主觀上係為他人占有管理該槍械,應屬寄藏槍械之行為 。是核被告黃崇岳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追加 起訴意旨認被告黃崇岳上開犯行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及 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 彈罪,容有誤會,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法條同一,本 院自應逕行論以寄藏之罪名,且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黃崇岳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行為,係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不 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被告黃崇岳以一行為同時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1 支及子彈5 顆,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 之規定,從ㄧ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論處。末以,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一經持有即成立犯罪; 至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俟持有行為終了為止,僅屬 一個持有行為,不得割裂論罪。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 係如何,應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倘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 、彈,嗣果以之犯該罪,兩罪間即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從一重處斷。如原僅為單純持有,嗣始起意持之犯他罪; 或意圖犯某罪而持有,卻持之犯他罪,因其持有之初即已成 立犯罪,應與另犯之他罪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 第684 號、第327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黃崇岳於98年1 月間即受他人之託寄藏槍、彈,於1 年6 月後始持上開槍、 彈恐嚇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黃崇岳就上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詹維龍教唆被告許俊涵、黃崇岳、潘盈甫及邱宏明,使 其等分別實行恐嚇危害安全及頂替之犯罪行為,係屬教唆犯 ,依所教唆之罪處罰之。是核被告詹維龍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係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305 條之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係犯同法第29條第1 項、第164 條第 2 項之教唆頂替罪。被告詹維龍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許俊涵教唆被告邱宏明,使其實行頂替之犯罪行為,係
屬教唆犯,依所教唆之罪處罰之。是核被告許俊涵就犯罪事 實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 罪事實四部分,係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164 條第2 項之 教唆頂替罪。被告許俊涵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核被告潘盈甫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第164 條第2 項之幫助頂替罪。被告潘盈甫接續於99年8 月 14日、100 年4 月22日、100 年5 月6 日之警詢及偵訊中, 向員警及檢察官所為之虛偽供述,均係為使被告黃崇岳得以 隱避,其數次舉動均為達同一之目的,侵害法益同一,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潘盈甫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核被告邱宏明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 之頂替罪。被告邱宏明接續於99年8 月14日(2 次警詢、1 次偵訊)、100 年4 月29日、100 年8 月16日之警詢及偵訊 中,向員警及檢察官所為之虛偽供述,均係為達到使被告黃 崇岳隱避之相同目的之數舉動,應屬接續犯之一行為,僅論 以一罪。
六、被告許俊涵、潘盈甫及黃崇岳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含 被告黃崇岳持有槍、彈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黃崇岳、許俊涵及邱宏明各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 罪及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等 均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上之罪 ,皆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八、爰審酌被告詹維龍與被害人姚家豪本為朋友關係,僅因投資 之事心生芥蒂,竟起意恐嚇,其犯罪之目的及動機不足可取 。被告許俊涵、黃崇岳及潘盈甫,與被害人姚家豪本無恩怨 ,僅因被告詹維龍之指示,未深思後果之嚴重性,貿然採取 非法之恐嚇行動,顯見其等行事莽撞,法治觀念薄弱,亦應 予譴責。再被告詹維龍僅因被害人姚家豪未如己意出錢投資 ,即指示被告許俊涵等人報復,被告許俊涵又邀集被告黃崇 岳及潘盈甫加入,並由被告潘盈甫開車搭載,被告黃崇岳下 手砸車,其等之犯罪手法已略具集團性,且各有所分工,犯 罪情節不輕,且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又被告詹維龍、許俊 涵、黃崇岳、潘盈甫等人,於犯罪後不思坦然面對司法,竟 因被告黃崇岳前經宣告之緩刑可能遭撤銷,即另邀被告邱宏 明頂替被告黃崇岳,而被告邱宏明亦應允頂替,以此方式企 圖矇騙偵查機關,影響司法之公正性,亦見其等法治觀念偏
差,無視國家司法權之威信,應科予一定之刑罰,方能使其 等心生警惕,並收矯治之效。另考量:
⒈被告黃崇岳受友人之託,藏放槍械,交友狀況複雜,品行不 端,又被告黃崇岳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案件,經 本院98年度訴字第95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現 再犯本件開槍恐嚇案件,顯見並未確實悔改,原科處刑罰無 法使其心生警惕。再審酌被告黃崇岳之父母俱在,家庭狀況 正常,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可證;國中畢業,學歷不 高,無法透過適當之教育型塑良好之人格,增加其誤入歧途 之可能性,暨被告黃崇岳坦承犯行,並於本院以證人身分證 述時,尚能就犯罪之過程清楚交代,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⒉被告詹維龍於本件犯罪過程身處要角,其餘被告均聽從其指 示,涉案情節非輕。又被告許俊涵、潘盈甫及黃崇岳等人本 與被害人姚家豪無仇恨,若非被告詹維龍之指示,其等亦不 至於犯下本案,被告詹維龍實為本件犯罪之起因。另慮及被 告詹維龍除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79年度易字第1027號判決 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緩刑4 年確定外,並無其他犯罪科刑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 被告詹維龍經營計程車行,生活狀況非差;被告詹維龍自陳 與母親、配偶及3 名子女同住,子女均未成年,須負擔家中 經濟(見訴字第24號卷第139 頁正面),暨被告詹維龍於偵 查中均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姚家 豪達成和解(見訴24號卷第104 頁)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 ⒊被告許俊涵於接獲詹維龍之指示後,積極安排黃崇岳前來助 勢,又邀集潘盈甫加入,其雖非本件事發之主因,但其參與 之程度亦非輕微。再考量被告許俊涵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品行不端,且自陳 曾在遊藝場工作,生活背景複雜。尚有祖母、父母及弟弟等 家屬,並已婚,育有1 名6 歲子女,其家庭狀況正常,惟不 知珍惜,所作所為欠缺對家庭子女之責任心,無法作為子女 之榜樣,應深切檢討,暨被告許俊涵於警詢之初仍否認犯行 ,迄證據逐漸明朗後,始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姚家豪達成 和解(見訴24號卷第104 頁)之犯後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3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3 項所示。
⒋被告潘盈甫非本件犯罪之起因,犯罪過程中擔任駕車接應之 工作,雖亦屬不可或缺之角色,然相較之下應屬參與程度較 輕者。復斟酌被告潘盈甫除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 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緩刑3 年確定外, 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品行非差。又被告潘盈甫自陳祖母、父母均在,已婚, 育有2 名年幼子女,家庭狀況正常;曾擔任房屋仲介工作, 需扶養家人,經濟狀況尚可。被告潘盈甫於警詢之初未能據 以吐實,並配合被告邱宏明等人虛偽供述,暨於審理中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4 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4 項所示。
⒌被告邱宏明年紀尚輕,然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現又未經深思,貿然配 合他人頂替犯罪,應自我檢討,即時迷途知返。並衡量被告 邱宏明父母均在,有2 名姊姊,尚非無家人可供依附支持; 國中肄業之學歷,教育程度不佳,法治觀念無法建立。被告 邱宏明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於審理中亦未翻異前詞,犯後態 度非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5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扣案之被告黃崇岳寄藏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依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 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非制式金屬彈頭1 顆 及彈殼5 顆,已不具子彈之功能,非違禁物(最高法院89年 度臺上字第1644號判決參照),爰不宣告沒收。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99年度偵字第4041號)略以:被告潘盈甫與黃崇 岳基於共同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由潘盈甫 於前揭時間駕車搭載黃崇岳、許俊涵前往被害人姚家豪住處 前,由黃崇岳(起訴書誤載為許俊涵)持槍射擊姚家豪所有 之自小客車,因認被告潘盈甫此部分亦涉犯共同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罪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 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 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 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暨新制定之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 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7 、8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 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 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 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 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 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 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 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 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 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 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 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 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 參照)。次按,共同正犯間,對其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 圍內所實行之行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然若其他共同正犯 所實行之行為,已踰越犯意聯絡範圍,就此軼出部分,即難 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是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 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 ;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非在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 見者,則僅就其所知之程度負其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44 號、96年度臺上字第5456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證人黃崇岳於本院證稱:100 年8 月12日晚上我的姐 夫許俊涵有打電話叫我去豪情KTV ,電話中是叫我去喝酒。 我在豪情KTV 有看到詹維龍及許俊涵。後來許俊涵有跟我說 等一下要去砸車,我就答應。許俊涵在電話中沒有叫我帶槍 來,在場的人都不知道我有帶槍來。許俊涵本來是要我砸車 ,我看大家都醉了,我就下去把槍開一開就走了,在豪情KT V 的時候,許俊涵沒有說用什麼東西砸或砸到什麼程度。當 天只有跟我說要砸車,後來開槍是我臨時做的,潘盈甫與許 俊涵都不知道等語(見訴784 號卷㈠第160 頁正面至第162 頁背面、第163 頁正面至第164 頁背面、第177 頁正面)。 證人許俊涵則證稱:100 年8 月12日我和黃崇岳有去豪情KT V ,是我打電話叫黃崇岳來喝酒。當天詹維龍主動叫我去砸 姚家豪的車,沒有說要用槍,當時潘盈甫有在旁邊。我沒有 叫黃崇岳帶槍來。我當天是跟潘盈甫說,詹維龍叫我去砸姚 家豪的車,拜託潘盈甫載我跟黃崇岳去。黃崇岳在上車之前 就知道要砸姚家豪的車,我只有跟黃崇岳說要砸姚家豪的車 ,沒有說要砸到什麼程度,我不知道黃崇岳有帶槍。我們沒
有討論要用什麼砸,砸車而已,玻璃敲一敲,用棍子或石頭 都可以敲等語(見訴784 號卷㈠第134 頁背面至第135 頁背 面、第137 頁正面至第138 頁正面、第139 頁正面、第148 頁正面及背面、第151 頁正面及背面、第155 頁正面),是 上2 人均證稱,詹維龍表示要許俊涵去砸姚家豪之車,許俊 涵應允後,以電話邀集黃崇岳,然並未要求黃崇岳帶槍,許 俊涵及潘盈甫原均認為,當天只是要以隨手可得之硬物砸車 ,並不知道黃崇岳有隨身攜帶槍械,且亦不知悉黃崇岳擬以 扣案之槍枝射擊姚家豪之座車。
㈡、另依邱宏明手機錄音譯文(詳見訴784 號卷㈠第49頁正面至 59頁正面、第65頁正面至77頁正面):
⒈(A為詹維龍;B為許俊涵;C為潘盈甫)
(00:00:45)B:齁,大仔,你現在怎麼這樣說。是你叫我去處 理的,你現在說這樣。
(00:00:51)A:我那有叫你去處理,我是說你要去,就砸車就 好了,我有說這樣嗎?
(00:00:56)B:有啊。
(00:00:57)A:對啊,我就說你要去砸車就好,我是講這樣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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