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達
選任辯護人 張育誠律師
簡承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偵字第4068號、第4191號、第4705號、100 年度偵字第822 號、
第8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達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陳春達係陞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陞弘公司,址設臺中市○ ○區○○路238 巷19號3 樓之2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於民國72年8 月5 日核准設立,於91年6 月14日廢止登記) 之負責人,其與姓名、年籍不詳、號稱「歐文律師」之成年 人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聯絡,由陳春達 在臺灣地區,以「SUN HONG ENTERPRISE CO. 」即陞弘公司 在奈及利亞經營貿易,已賺取美金2,070 萬元,惟須負擔相 關費用,始能將美金2,070 萬元匯回國內,但因資金不足而 須籌措資金,如款項匯回臺灣後,借款人或投資人可獲得優 厚利息或酬謝云云,吸引他人借款或投資,又由「歐文律師 」提供之不明英文文件,偽稱款項已匯往第三地銀行,只要 再些許費用即可匯回臺灣云云,並利用所稱情節俱在國外而 難以探查虛實等方法為詐術,先後使借款人或投資者誤信為 真而陷於錯誤各接續付款,陳春達與「歐文律師」之人即以 上揭方式,共同詐取借款者或投資者款項,而分別為下列詐 騙行為:
㈠陳春達與「歐文律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接續犯意聯絡,於95年間,在彰化縣某處,由陳春達對游昇 奮佯稱陞弘公司在奈及利亞經營進出口貿易,獲利遭奈及利 亞政府強制徵收,要與奈及利亞政府打國際官司,如官司勝 訴可取回美金2,070 萬元,故亟需律師訴訟費等費用,始能 將上開款項順利匯回臺灣;嗣陳春達復佯稱奈及利亞政府已 將前開款項匯入杜拜渣打銀行並轉匯至英國英格蘭銀行,奈 及利亞政府還款之美金2,070 萬元並已加計利息美金930 萬 元,共美金3,000 萬元,若要匯回尚需支付大筆律師訴訟費
等費用,如游昇奮願意借款或投資,美金3,000 萬元匯回臺 灣時,將加倍返還,並利用不詳之英文文件,使游昇奮陷於 錯誤,而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依陳春達指示,匯 款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金額至不知情之梁美雲(陳春達之妻 )之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蘆竹大竹郵局局號0000 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下稱大竹郵局帳戶)、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莊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 打銀行帳戶)內,共計新臺幣1,211,000 元。 ㈡陳春達與「歐文律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接續犯意聯絡,於95年間,在臺中市某處,由陳春達對林易 騰佯稱陞弘公司在奈及利亞有筆美金2,070 萬元款項要匯回 臺灣,需要委請律師及籌措手續費即可匯回臺灣,復佯稱前 開款項已轉匯至英國,只要再支付手續費即可將錢匯回臺灣 ,如林易騰願意借款,上開款項匯回臺灣時,將予以酬謝等 語,使林易騰陷於錯誤,而先後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間, 依陳春達指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金額至梁美雲之大 竹郵局帳戶,共計新臺幣437,500 元。
㈢陳春達與張瑞帆為海軍同袍,陳春達與「歐文律師」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接續犯意聯絡,於94、95年間 ,在新北市○○區○○街17巷18號3 樓張瑞帆住處,對張瑞 帆佯稱陞弘公司在奈及利亞經營進出口貿易,遭奈及利亞政 府刁難、銀行扣款,導致大筆資金被扣在奈及利亞,需要「 開卡費」、「律師公證費」、「帳戶啟動費」、「機票」等 費用解決資金問題,始能將上開款項順利匯回臺灣。因其資 金不足,如張瑞帆願意借款,款項匯回臺灣時,將給與重謝 等語,並利用不詳之英文文件,使張瑞帆陷於錯誤,而先後 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時間,依陳春達指示,在新北市永和區 永貞郵局,匯款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金額至梁美雲之大竹郵 局帳戶,共計新臺幣125,000 元。
㈣陳春達與桂建秋為海軍官校同學,陳春達與「歐文律師」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接續犯意聯絡,於97年間 ,在臺北市某處,由陳春達對桂建秋佯稱陞弘公司在奈及利 亞貿易所得,要從奈及利亞國家銀行,經由渣打銀行轉入英 國倫敦銀行,貿易所得共有美金3,000 萬元,但遭英格蘭銀 行扣留,以需要手續費、律師費、匯兌費、稅金等費用,始 能將上開款項順利匯回臺灣,只差最後手續之相關費用,如 桂建秋願意借款,美金3,000 萬元匯回臺灣時,將給與酬謝 等語,並利用不詳之英文文件,使桂建秋陷於錯誤,除自行 籌措資金外,另向陳克麗、黃金水等人借款,而先後於附表 二編號4 所示時間,在第一商業銀行世貿分行,依陳春達指
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金額至梁美雲之大竹郵局帳戶 或渣打銀行帳戶,共計新臺幣1,686,000 元。 ㈤陳春達與「歐文律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接續犯意聯絡,於97年間,由陳春達在臺北市某處,對林宜 靜佯稱陞弘公司在奈及利亞經營進出口貿易,共有美金3,00 0 萬元在英國英格蘭銀行帳戶,但遭英格蘭銀行扣留,已委 請「歐文律師」積極洽辦,故亟需手續費、律師訴訟費、匯 兌費、稅金等費用,始能將上開款項順利匯回臺灣。因其資 金不足,如林宜靜願意投資,其將相關開費用繳清後,把美 金3,000 萬元匯回臺灣時,將加倍返還,並利用不詳之英文 文件,使林宜靜陷於錯誤,除自行籌措資金外,另向石勝忠 、孟弘曆、邱進約等人借貸,而先後於附表二編號5 所示時 間,在彰化商業銀行中正分行等處,依陳春達指示,匯款如 附表二編號5 所示金額至梁美雲之大竹郵局帳戶或渣打銀行 帳戶,共計新臺幣2,926,000 元。
㈥陳春達與梁錦源為舊識,陳春達與「歐文律師」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接續犯意聯絡,於97年間,由陳春 達在花蓮縣壽豐鄉溪口牧場10號,對梁錦源佯稱其在國外有 一筆資金要解凍,若要匯回國內必須繳納稅款,始能將上開 款項順利匯回臺灣,如梁錦源願意借款,使其繳清稅款,款 項匯回臺灣時,再行返還,並利用不詳之英文文牛,使梁錦 源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先後於附表二編號6 所示時間, 依陳春達指示,在花蓮縣壽豐鄉豐田郵局匯款如附表二編號 6 所示金額至梁美雲之大竹郵局帳戶,共計新臺幣211,000 元。
㈦陳春達與「歐文律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接續犯意聯絡,於97年間,在臺中市○○區○○路58號林金 䓺經營之通凱代書事務所內,對林金䓺佯稱陞弘公司在奈及 利亞經營進出口貿易,繳交債權回復費後,就可從奈及利亞 將貨款匯回臺灣,嗣陳春達復佯稱貨款連同利息共美金3,00 0 萬元已匯至英國英格蘭銀行,若要匯回款項,需要匯款密 碼、匯費、非居民稅之納稅碼費用、英格蘭銀行規費、保險 費、英國倫敦高等法院裁定費、律師費、手續費、稅金等費 用,因其資金不足,無法繳納相關費用,如林金䓺願意借款 或投資,使其能繳交相關費用,待美金3,000 萬元匯回臺灣 時,將加計利息、報酬、本金加倍返還,同時一併償還陳春 達之兄陳春練積欠之債務,並利用不詳之英文文件,使林金 䓺陷於錯誤,而先後於附表二編號7 所示時間,在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將附表二編號7 所示金額,以西聯匯款 系統匯款至陳春達所稱「歐文律師」指定之國外帳戶或交由
陳春達收領現金,因西聯匯款系統有匯款金額限制,故林金 䓺除以其或陳春達名義外,另以林洳馨、桂建秋、王紅力、 陳素琬、林文彥、張文旺、林金琦、江金銘等人名義為匯款 人匯款,共計新臺幣7,572,194 元。
㈧陳春達與「歐文律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接續犯意聯絡,於97年間,由陳春達在臺中市某處,對陳金 順佯稱其在奈及利亞有貨款美金3,000 萬元糾紛,且正在進 行訴訟中,勝訴後貨款可匯回臺灣,但匯回臺灣尚需手續費 ,因其資金週轉不靈,需要借款處理貨款債權債務問題,如 陳金順願意借款,使其能繳交相關費用,款項匯回臺灣時, 除本金外,另外給付新臺幣500 萬元補償金,並利用不詳之 英文文件,使陳金順陷於錯誤,而先後於附表二編號8 所示 時間,依陳春達指示,交付陳春達現金或在合作金庫北大里 分行匯款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金額至梁美雲之渣打銀行帳戶 ,共計新臺幣2,105,000 元。
㈨陳春達與「歐文律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接續犯意聯絡,於98年間,由陳春達在新竹市○區○○里○ ○路○ 段9 號1 樓詠倡建設公司內,對梁敬建稱其與奈及利 亞國家官司勝訴,可拿回美金2,070 萬元,需要行賄該國相 關官員及繳交稅金,如梁敬建願意借款或投資,使其能支付 相關費用,其承諾款項匯回臺灣時,梁敬建如出資新臺幣10 0 萬元,則歸還新臺幣200 萬元等語,並利用不詳之英文文 件使梁敬建陷於錯誤,委託魏平杜、郭得雄先後於附表二編 號9 所示時間,在華南商業銀行的科分行等處,依陳春達指 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金額至梁美雲之渣打銀行帳戶 ,共計新臺幣14萬元。
㈩陳春達與「歐文律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接續犯意聯絡,於98年間,被陳春達在台中市某處,對江金 銘佯稱其在海外有大額資金在英格蘭銀行內,因其資金不足 ,無法匯回臺灣,如江金銘願意投資或借款,使其支付匯款 之相關費用,款項匯回時,投資本金將加倍返還,又稱該資 金將匯到印尼雅加達銀行,願意另給江金銘港幣80萬元之酬 庸,並利用不詳英文文件,使江金銘陷於錯誤,而先後於附 表二編號10所示時間,依陳春達指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0 所示金額至梁美雲之渣打銀行帳戶,共計新臺幣1,060,000 元。
陳春達與「歐文律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接續犯意聯絡,於98年間,由陳春達在雲林縣某處,對邱依 密佯稱其在海外貿意獲利共美金3,000 萬元,存在英國英格 蘭銀行,若要匯回臺灣,需要繳交稅金及手續費用,因其資
金不足,欲招攬投資人投資,以便將上開獲利匯回臺灣,如 邱依密願意投資或借款,款項匯回臺灣時,報酬由投資人平 均分配,一個月投資報酬率為5 至10倍,同時願意借款3,00 0 萬元給邱依密投資,並利用不詳英文文件,使邱依密陷於 錯誤,而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時間,在雲林縣斗六市石 榴郵局等處,依陳春達指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金額 至梁美雲之渣打銀行及大竹郵局帳戶,共計新臺幣1,735,00 0 元。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言詞陳述等證 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二第38頁背面至第 40頁、第163 頁至第167 頁、第177 頁),而於本院逐一提 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部分:
訊據被告陳春達固供承有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佯稱如犯罪 事實欄一之㈠至所示事由,先後向被害人等取得如附表二 編號1 至11所示金額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38頁背面 、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背面),惟辯稱:伊確實有美金2,07 0 萬元之債權,現在加上利息已是美金3,015 萬元,只要完 成所有程序,銀行就可以解款云云。惟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桂建秋、證人即被害人 游昇奮、林易騰、張瑞帆、林宜靜、梁錦源、林金䓺、陳 金順、江金銘、邱依密、證人魏平杜、邱進約、李春連、 張德芳、郭得雄、紀麗美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 明確(游昇奮部分見99他680 卷㈡第1 頁至第7 頁、第23 頁至第27頁、99偵4191卷㈠第133 頁至第136 頁、第158 頁至第159 頁;林易騰部分見99偵4191卷㈡第2 頁至第3 頁、第14頁;張瑞帆部分見99偵4191卷㈡第53頁至第54頁 、第57頁;桂建秋部分見99他3685卷第2 頁、65頁至第67 頁、第109 頁、99偵18077 卷第7 頁至第8 頁、99偵4191
卷㈠第137 頁至第138 頁、99偵4191卷㈡第65頁至第66頁 、第74頁;林宜靜部分見99他680 卷㈡第55頁至第64頁、 99偵4191卷㈠第134 頁至第136 頁、99偵4191卷㈠第158 頁至第159 頁;梁錦源部分見99偵4191卷㈡第45頁至第46 頁、第50頁;林金䓺部分見99他680 卷㈡第105 頁至第10 9 頁、99偵4191卷㈠第136 頁至第137 頁;陳金順部分見 99偵4191卷㈡第83頁至第84頁、第106 頁;江金銘部分見 99他680 卷㈡第29頁至第42頁、99偵4191卷㈠第74頁至第 81頁、第130 頁;邱依密部分見99他680 卷㈡第44頁至第 53頁、99偵4191卷㈠第76頁至第81頁、第130 頁至第139 頁;魏平杜部分見雲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135 頁至第13 7 頁;邱進約部分見雲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58頁至第64 頁71頁、99他680 卷㈡第67頁至第81頁、第131 頁至第14 0 頁;李春連部分見99偵4191卷㈠第55頁至第57頁;張德 芳部分見99偵4191卷㈡第17頁至第18頁、第21頁;郭得雄 部分見99偵4191卷㈡第37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42;紀 麗美部分見99偵4191卷㈡第59頁至第60頁、第63頁),並 有下列書證足以佐證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匯款或交付現金 之事實:
①被害人林金䓺提出之被告陳春達於97年6 月2 日、97年 6 月17日書立之承諾書影本各1 份(99他680 卷㈡第11 0 頁至第111 頁、第113 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7年6 月4 日、97年6 月17日、97年 7 月21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影本1 紙(99他680 卷㈡第114 頁、第115 頁背面、第119 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單(西聯匯款服務)影本30 紙(99他680 卷㈡第114 頁反面至第115 頁、第116 頁 至第118 頁、第119 頁反面至第130 頁)。 ④被害人林金䓺提出之連帶保證契約書1 份(99他680 卷 ㈡第131 頁)。
⑤梁美雲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往來明 細1 份(99偵4191卷㈠第100 頁至第105 頁)。 ⑥梁美雲之大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 明細1 份(99偵4191卷㈠第107 頁至第125 頁)。 ⑦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存摺類存款取款 憑條影本12紙(99偵4191卷㈡第69頁至第71頁)。 ⑧臺灣中小企業銀行97年9 月26日匯款申請書及取款憑條 影本各1 紙(99偵4191卷㈡第73頁)。 ⑨彰化銀行中正分行97年12月8 日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存款 取款憑條影本各1 紙(99偵4191卷㈡第61頁)。
⑩證人林宜靜於97年12月7 日、98年10月4 日書立之借據 影本2 紙(99偵4191卷㈠第58頁至第59頁)。 ⑪斗六鎮北郵局99年1 月25日、99年1 月26日郵政國內匯 款單影本2 紙(99偵4191卷㈡第20頁正反面)。 ⑫斗六石榴郵局99年1 月15日、99年2 月2 日郵政國內匯 款執據影本2 紙(99他680 卷㈠第20頁至第21頁)。 ⑬斗六永安郵局99年2 月1 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 紙 (99他680 卷㈠第22頁)。
⑭元大銀行99年2 月23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99偵 4191卷㈠第83頁)。
⑮斗六永安郵局99年2 月23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 紙 (99偵4191卷㈠第84頁)。
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9年2 月23日匯出匯款單(西聯匯款 服務)影本2 紙(雲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36頁、第38 頁)。
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9年2 月23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 書影本2 紙(雲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37頁、第39頁) 。
⑱壽豐豐田郵局99年3 月3 日、99年5 月10日、99年5 月 21日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3 紙(99偵4191卷㈡第48頁至 第49頁)。
⑲證人張瑞帆之永和永貞郵局帳號0000000 號帳戶申請資 料影本1 紙(99偵4191卷㈡第56頁)。 ⑳合作金庫銀行98年6 月19日匯款申請書及取款憑條影本 各1紙(調查局證據卷第205 頁至第206 頁)。 ㉑合作金庫銀行98年10月12日現金收入傳票、匯款申請書 及取款憑條影本各1 紙(調查局證據卷第207 頁至第20 9 頁)。
㉒合作金庫銀行98年10月20日、98年11月18日匯款申請書 影本1 紙(調查局證據卷第210 頁、第211 頁)。 ㉓潭子栗林郵局99年1 月4 日、1 月26日、6 月7 日、6 月17日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4 紙(99偵4191卷㈡第6 頁 正面、第7 頁正面、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 ㉔和平梨山郵局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12紙(99偵4191卷㈡ 第6頁背面、第7 頁背面至第10頁、第11頁背面至第13 頁)。
㉕經濟部商業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 紙(99他680 卷㈠第 56頁)。
㉖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1 份(99他680 卷㈠第134 頁)。
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1 份(99 他680 卷㈠第135 頁至第137 頁)。
㉘國際貿易局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象牙海岸辦事處99年12 月3日遠案字第09900001800 號函影本1 紙(99偵4191 卷㈠第187 頁、調查站卷第263 頁、第264 頁)。 堪認告訴人桂建秋、被害人游昇奮、林易騰、張瑞帆、林 宜靜、梁錦源、林金䓺、陳金順、梁敬建、江金銘、邱依 密等人,確依陳春達所稱如犯罪事實欄記載之事由,而依 指示接續匯款、交付現金之事實。
⒉被告雖一再辯稱其確實在銀行有美金2,070 萬元,其並無 詐騙之行為,然查:
①關於如何取得債權,被告說法不一:
關於取得債權之原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有下列說詞:
⑴因做貿易生意被國外外匯短缺倒債(99發查1544卷第 10頁背面)。
⑵「奈及利亞會短缺我美金2,070 萬元是因為當時臺灣 總共有100 多家貿易公司在奈及利亞投資,客戶將債 務轉移給奈及利亞政府,因奈及利亞政府外匯短缺, 所以奈及利亞政府積欠我美金2,070 萬元。」(99他 680 卷㈡第81頁)。
⑶「我自民國85年,13年以來,因為外匯短缺,我的貿 易款達13億美金,被奈及利亞的外匯短缺,我無法領 到錢。因我在奈及利亞有設公司,我在台灣無法領到 錢,所以這等於是奈及利亞的國債。」(99偵聲116 卷第10頁背面)。
⑷「我確實是被奈及利亞倒債。」(99聲羈282 卷第20 頁)。
⑸「我曾經以我經營的公司陞弘公司在奈及利亞經營貿 易。因為奈及利亞的廠商積欠貨款無力償還,所以由 奈及利亞政府概括承受,所以奈及利亞政府積欠我的 公司2,070 萬美金,2,070 萬債權不是我說我臺灣這 邊的陞弘公司跟他做生意的全部所得,而是我仲介石 油所產生的,他們是軍政府,後來政權交替的時候, 我的錢扣在那邊,變成政府欠我。」(本院卷二第39 頁背面、第40頁背面)。
被告雖一再陳稱奈及利亞政府積欠伊公司美金2,070 萬 元,但關於被告在奈及利亞之公司如何對奈及利亞政府 取得美金2,070 萬元之債權,被告先後所陳不一,以被 告所稱之美金2,070 萬元,以現今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
計算,金額逾新臺幣6 億元,如以82年至85年間,美金 兌換新臺幣匯率計算,亦接近新臺幣6 億元,對於如此 龐大之貿易金額轉而變成奈及利亞政府所負債務之過程 ,被告理當清楚始末,而非以概括之說詞,時而回答外 匯短缺,時而回答仲介石油,亦無帳冊,因此關於被告 對奈及利亞政府取得債權之說,實難採信。
②被告所稱其在奈及利亞設立公司及有貿易往來難認真實 :
被告自陳於82年起在奈及利亞設立公司,自85年起,都 在處理這筆美金2,070 萬元之事云云,然觀之被告自80 年1 月1 日起之入出境紀錄如下:80年9 月24日出境、 同年月27日入境(出境4 日);81年1 月19日出境、同 年月26日入境(出境8 日);81年10月20日出境、同年 月27日入境(出境8 日);82年8 月1 日出境、同年月 7 日入境(出境7 日);83年3 月16日出境、同年月24 日入境(出境9 日);83年10月17日出境、同年月19日 入境(出境3 日);83年11月4 日出境、同年月7 日入 境(出境4 日)、83年11月27日出境、同年月29日入境 (出境3 日)、83年12月4 日出境、同年月6 日入境( 出境3 日)84年1 月2 日出境、同年月6 日入境(出境 5 日);84年2 月18日出境、同年月21日入境(出境4 日);84年4 月9 日出境、同年月12日入境(出境4 日 );84年6 月23日出境、同年月30日入境(出境14日) ;84年7 月27日出境、同年8 月17日入境(出境21日) ;84年9 月5 日出境、同年月23日入境(出境19日); 84年11月6 日出境、同年12月13日入境(出境38日), 85年則無入出境紀錄,此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單(本院卷一第286 頁)在卷可參,被告從82年起 至85年底止,出境次數共有13次,共134 日,其中出境 日數超過5 日者,則有6 次,共108 日,縱不論未超過 5 日之出境,是否係前往奈及利亞,其於出境期間,依 其海軍官校畢業、翻譯官退伍之背景,能否在奈及利亞 與其所稱之臺灣100 多家貿易商或當地貿易商生意往來 或仲介石油,貿易額達美金2,070 萬元,尚屬可疑,另 參酌被告稱:「我大約82年在奈及利亞設公司,一開始 時我是用自己的資金,並沒有跟別人借錢等語」(99他 3685卷第142 頁)、「我在奈及利亞的公司資本額是一 千萬美金,我在奈及利亞有股東,大部分的錢都是那些 股東出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74 頁背面至第275 頁 ),被告既為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資本額多少、出資
來源,竟先後為不一致之陳述,是否確有該公司,令人 起疑;再者,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明,得據以認定其在 奈及利亞獲得奈及利亞人士美金一千萬元之出資,依遠 東貿易服務中心駐象牙海岸辦事委請外貿協會駐拉哥斯 臺貿中心調查,結果查無奈及利亞陞弘企業有限公司之 公司資料、董監事(含持股比例)、財物報表或營業概 況等結果,此有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象牙海岸辦事處99 年12月3 日遠岸字第09900001800 號函及檢附之資料( 調查站卷第263 頁、第264 頁)在卷可憑,是無從認定 被告在奈及利亞設立陞弘公司。另查,被告自陳在奈及 利亞從事貿易,然關於交易內容,被告供稱:「我是代 理美國dic 的油墨,我自己輸出的有運動器材、包裝機 械、包裝材料還有電子產品(99他680 卷㈡第82頁)」 ,或稱:「我是以包裝機械類、材料的生意為主,其中 有包裝的塑膠膜,我雖有開設公司,但公司已倒了。」 (99偵聲116 卷第10頁至第12頁),或稱:「我是仲介 石油。我在奈及利亞的公司資本額是一千萬美金,我有 一些物品是從其他國家購買後,直接從該國進給奈及利 亞,有部分物品是從國內賣過去的,進出口記錄應該都 有留存在關稅局、國貿局,但我不記得我的貨物是從何 關出去的。」(99偵4191卷㈠第153 頁),或稱:「我 在花蓮地方法院所說我公司有跟味丹的越南廠進購買工 業味精,並銷售至奈及利亞這部分屬實,由我奈及利亞 的公司直接向越南廠採購,是用來做洗潔劑。我的公司 是做包裝機械、包裝材料的項目。」,或稱:「我公司 賣各種產品給奈及利亞,最大宗味精是從越南出口。我 有仲介石油,我認識其中一家可以賣,我仲介給中國大 陸。他每桶三塊錢給買方,三塊錢給賣方,一塊錢給仲 介。(本院卷一第51頁背面),或稱:「跟奈及利亞做 生意,因為我大量的銷售美國有包裝機械的部門,它出 產塑膠由我來銷售給大陸,我也有代理。在那邊設公司 ,有什麼生意都可以做,賣他們的花生,出口。」等語 (本院卷二第176 頁背面),苟如被告所言,其公司在 奈及利亞貿易內容包含進出口油墨、運動器材、包裝機 械、電子產品、味精、花生、仲介石油....等等,依其 所稱在奈及利亞的公司內,加上被告,員工共3 人(99 他680 卷㈡第82頁),被告所稱之交易內容廣泛,交易 量大,以被告與2 名員工如何處理貿易額高達美金2,07 0 萬元之交易往來事務?更何況被告在82年至85年共4 年之間,出境日數僅134 日,假使上開被告出境之目的
地均為奈及利亞、不論出境日期長短、不計算飛行時間 ,平均1 年中在奈及利亞之日數約33日,被告如何與10 0 多家臺灣在奈及利亞投資之廠商或當地廠商達成交易 之協定?又如何主導或監督上開內容廣泛、交易量大之 事務?被告既稱在奈及利亞進出口商品,若貿易額高達 美金2,070 萬元,當有與100 多家臺灣在奈及利亞投資 之廠商或當地廠商眾多契約書、發票、報關資料、押匯 資料等等貿易往來證明文件,然被告僅泛稱有上述貿易 ,自99年4 月查獲至今已逾2 年,被告並未提出任何1 份文件以實其說,本案亦查無奈及利亞弘陞弘公司之設 立資料,是被告所辯擁有美金2,070 萬元之債權或奈及 利亞政府係債務人乙情,有違常情,難以採信。 ③被告所稱美金2,070 萬元之匯款過程,顯不合理: 被告就其因在奈及利亞貿易,對奈及利亞政府取得債權 之辯解,有違常情,已如前述,就被告所稱之匯款過程 ,亦有不合理之處,被告陳稱:
⑴「我有跟告訴人桂建秋說過我有錢存放在英國倫敦銀 行3,000 萬元美金,是從奈及利亞國家銀行,經由渣 打銀行轉入倫敦銀行,只要最後手續就拿到錢還他。 」(99發查1544卷第11頁)。
⑵「我前次請假就是去香港辦理匯款事宜,但是還沒辦 好,因為那邊的查證司說我必須繳交一個去除黑名單 的罰款美金兩千元給英格蘭銀行,我昨天已經請朋友 幫我處理,應該最近就會辦好。」(99他3685卷第14 1 頁至142 頁)。
⑶「奈及利亞政府已經將錢匯到杜拜渣打銀行,再從渣 打銀行轉到英格蘭銀行。奈及利亞政府會把錢匯往杜 拜銀行我想是因為方便奈及利亞政府國外匯款部官員 要拿回扣的關係。」(99他680 卷㈡第83頁)。 ⑷「打贏官司後,錢沒有辦法匯給我,要弄到清算銀行 去,他的解釋說我的清算銀行,他解釋他的功能,裡 面是講說他收到英格蘭銀行匯款的錢,現在由他們匯 款給我。據我瞭解,清算銀行他是附屬銀行。」(本 院卷一第50頁)。
⑸「(問:可以告訴我一個確定的日期,你的錢一定會 過來?)我至少需要一個月的時間,我的錢一定會過 來,因為國際金融情勢大概要一個月的時間,我會提 前打電話跟法官報告,如果比如10號、我11日、12日 會打電話過來,如果1 個月時間沒有的話,你槍斃我 好了。」、「就是亞洲金融中心的銀行,因為從歐洲
過來,因為會經過亞洲金融中心,....我進入香港是 一千萬元美金。」(本院卷一第150 頁正面至第152 頁)。
⑹「11月25日銀行顯示我沒有辦法領到,有些手續費不 能內扣,要我先把這個費用先繳清,銀行的費用繳完 ,11月30日新加坡政府的稅金總共三筆萬把元現金。 」(本院卷一第274 頁正面、背面)。
⑺「像這次的新加坡大華銀行因為泰國的銀行大水,所 以又產生費用的問題。」(本院卷一第275 頁背面) 。
⑻「據大陸的人民銀行說錢已經到我的帳戶裡面,但是 沒有辦法顯見,他已經管制了,他要我修正其中一個 證件過期,另外一個要申請大陸公安的無犯罪紀錄, 要我本人在大陸沒有犯罪紀錄,這兩個就是繳錢,公 安所要七千三美金,文件更新就是四千美金,這個我 委託朋友處理,據他們講說立刻要按鈕,密碼顯示在 帳戶,這樣我就可以解款給我的債權人,我這個款項 從去年11月13日到期,由新加坡大華銀行匯出來以後 ,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要經過大陸中央銀行,還有經過 中國大陸金融證券管理委員會,這是部長級的,還要 經過一個跨行匯款的基金會,這個都是屬於部長級的 機構。」(本院卷二第34-1頁正面、背面)。 ⑼「英格蘭銀行匯出來以後,經過中間銀行BIS.... , 然後錢到了新加坡,到了泰國遇到洪水,然後轉到新 加坡的UTB 總行,總行匯到了臺灣呢,要經過中國大 陸人民銀行。」(本院卷二第137 頁)。
⑽辯護人稱:依被告轉述,世界銀行通知匯款通知書已 在路上。(本院卷二第136 頁背面)。
細數被告所供陳之匯款流向,該筆美金2,070 萬元款項 ,經加計被告所稱利息共計美金3,000 萬元,歷時13年 ,由奈及利亞國家銀行,經由杜拜渣打銀行,轉入英國 英格蘭銀行,再轉至瑞士國際清算銀行、亞洲金融中心 、大華銀行泰國分行、新加坡大華銀行、大陸中央銀行 、大陸金融證券管理委員會、世界銀行北京分行等處。 查現今銀行電匯之流程,不論匯款至國內或國外,僅須 填寫申請書,繳交匯費,即可匯款至申請書上記載之受 款行、受款人指定之帳戶,並無被告所稱銀行自行轉匯 至其他銀行、無法匯入其指定帳戶之情形,況且被告既 能以西聯匯款服務,將被害人林金䓺、邱依密交付之款 項匯給國外之指定受款人,又何以被告自為受款人時,
收受款項卻要層層轉匯至不同銀行?再者,受款人收受 外幣之匯入匯款,依目前國內銀行實務,會收取新臺幣 數百元不等之手續費及郵電費外,衡之常情,銀行並不 可能要求受款人另行交付無犯罪紀錄文件、稅金,更不 可能因泰國水患,銀行轉而要求受款人支付因水患造成 之費用,被告所辯之輾轉匯款流程及應支付各式費用乙 情,實難採信。
④被告承諾被害人之回饋方式不合情理:
被告自陳其曾允諾款項匯回臺灣時,將給分紅或酬謝, 但沒有一定標準,最多能接受借款的10倍等語(96他68 0 卷㈡第84頁),被害人游昇奮、林易騰、張瑞帆、林 宜靜、林金䓺、陳金順、江金銘、邱依密及證人魏平杜 等人亦證稱被告允諾給與分紅或酬謝等語,依各該被害 人所陳,其等之回饋方式如:
⑴游昇奮部分:加倍還清。(96他680 卷㈡第3 頁)。 ⑵林易騰部分:另給酬謝。(99偵4191卷㈡第2 頁背面 )。
⑶張瑞帆部分:加倍還清。(99偵4191卷㈡第53頁背面 )。
⑷林宜靜部分:出借約200 萬元,連本帶利可取回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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