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412號
ULDM,100,訴,412,2012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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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達
選任辯護人 張育誠律師
      簡承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偵字第4068號、第4191號、第4705號、100 年度偵字第822 號、
第8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達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陳春達陞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陞弘公司,址設臺中市○ ○區○○路238 巷19號3 樓之2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於民國72年8 月5 日核准設立,於91年6 月14日廢止登記) 之負責人,其與姓名、年籍不詳、號稱「歐文律師」之成年 人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聯絡,由陳春達 在臺灣地區,以「SUN HONG ENTERPRISE CO. 」即陞弘公司 在奈及利亞經營貿易,已賺取美金2,070 萬元,惟須負擔相 關費用,始能將美金2,070 萬元匯回國內,但因資金不足而 須籌措資金,如款項匯回臺灣後,借款人或投資人可獲得優 厚利息或酬謝云云,吸引他人借款或投資,又由「歐文律師 」提供之不明英文文件,偽稱款項已匯往第三地銀行,只要 再些許費用即可匯回臺灣云云,並利用所稱情節俱在國外而 難以探查虛實等方法為詐術,先後使借款人或投資者誤信為 真而陷於錯誤各接續付款,陳春達與「歐文律師」之人即以 上揭方式,共同詐取借款者或投資者款項,而分別為下列詐 騙行為:
陳春達與「歐文律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接續犯意聯絡,於95年間,在彰化縣某處,由陳春達游昇 奮佯稱陞弘公司在奈及利亞經營進出口貿易,獲利遭奈及利 亞政府強制徵收,要與奈及利亞政府打國際官司,如官司勝 訴可取回美金2,070 萬元,故亟需律師訴訟費等費用,始能 將上開款項順利匯回臺灣;嗣陳春達復佯稱奈及利亞政府已 將前開款項匯入杜拜渣打銀行並轉匯至英國英格蘭銀行,奈 及利亞政府還款之美金2,070 萬元並已加計利息美金930 萬 元,共美金3,000 萬元,若要匯回尚需支付大筆律師訴訟費



等費用,如游昇奮願意借款或投資,美金3,000 萬元匯回臺 灣時,將加倍返還,並利用不詳之英文文件,使游昇奮陷於 錯誤,而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依陳春達指示,匯 款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金額至不知情之梁美雲陳春達之妻 )之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蘆竹大竹郵局局號0000 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下稱大竹郵局帳戶)、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莊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 打銀行帳戶)內,共計新臺幣1,211,000 元。 ㈡陳春達與「歐文律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接續犯意聯絡,於95年間,在臺中市某處,由陳春達對林易 騰佯稱陞弘公司在奈及利亞有筆美金2,070 萬元款項要匯回 臺灣,需要委請律師及籌措手續費即可匯回臺灣,復佯稱前 開款項已轉匯至英國,只要再支付手續費即可將錢匯回臺灣 ,如林易騰願意借款,上開款項匯回臺灣時,將予以酬謝等 語,使林易騰陷於錯誤,而先後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間, 依陳春達指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金額至梁美雲之大 竹郵局帳戶,共計新臺幣437,500 元。
陳春達張瑞帆為海軍同袍,陳春達與「歐文律師」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接續犯意聯絡,於94、95年間 ,在新北市○○區○○街17巷18號3 樓張瑞帆住處,對張瑞 帆佯稱陞弘公司在奈及利亞經營進出口貿易,遭奈及利亞政 府刁難、銀行扣款,導致大筆資金被扣在奈及利亞,需要「 開卡費」、「律師公證費」、「帳戶啟動費」、「機票」等 費用解決資金問題,始能將上開款項順利匯回臺灣。因其資 金不足,如張瑞帆願意借款,款項匯回臺灣時,將給與重謝 等語,並利用不詳之英文文件,使張瑞帆陷於錯誤,而先後 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時間,依陳春達指示,在新北市永和區 永貞郵局,匯款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金額至梁美雲之大竹郵 局帳戶,共計新臺幣125,000 元。
陳春達桂建秋為海軍官校同學,陳春達與「歐文律師」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接續犯意聯絡,於97年間 ,在臺北市某處,由陳春達桂建秋佯稱陞弘公司在奈及利 亞貿易所得,要從奈及利亞國家銀行,經由渣打銀行轉入英 國倫敦銀行,貿易所得共有美金3,000 萬元,但遭英格蘭銀 行扣留,以需要手續費、律師費、匯兌費、稅金等費用,始 能將上開款項順利匯回臺灣,只差最後手續之相關費用,如 桂建秋願意借款,美金3,000 萬元匯回臺灣時,將給與酬謝 等語,並利用不詳之英文文件,使桂建秋陷於錯誤,除自行 籌措資金外,另向陳克麗黃金水等人借款,而先後於附表 二編號4 所示時間,在第一商業銀行世貿分行,依陳春達



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金額至梁美雲之大竹郵局帳戶 或渣打銀行帳戶,共計新臺幣1,686,000 元。 ㈤陳春達與「歐文律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接續犯意聯絡,於97年間,由陳春達在臺北市某處,對林宜 靜佯稱陞弘公司在奈及利亞經營進出口貿易,共有美金3,00 0 萬元在英國英格蘭銀行帳戶,但遭英格蘭銀行扣留,已委 請「歐文律師」積極洽辦,故亟需手續費、律師訴訟費、匯 兌費、稅金等費用,始能將上開款項順利匯回臺灣。因其資 金不足,如林宜靜願意投資,其將相關開費用繳清後,把美 金3,000 萬元匯回臺灣時,將加倍返還,並利用不詳之英文 文件,使林宜靜陷於錯誤,除自行籌措資金外,另向石勝忠孟弘曆邱進約等人借貸,而先後於附表二編號5 所示時 間,在彰化商業銀行中正分行等處,依陳春達指示,匯款如 附表二編號5 所示金額至梁美雲之大竹郵局帳戶或渣打銀行 帳戶,共計新臺幣2,926,000 元。
陳春達梁錦源為舊識,陳春達與「歐文律師」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接續犯意聯絡,於97年間,由陳春 達在花蓮縣壽豐鄉溪口牧場10號,對梁錦源佯稱其在國外有 一筆資金要解凍,若要匯回國內必須繳納稅款,始能將上開 款項順利匯回臺灣,如梁錦源願意借款,使其繳清稅款,款 項匯回臺灣時,再行返還,並利用不詳之英文文牛,使梁錦 源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先後於附表二編號6 所示時間, 依陳春達指示,在花蓮縣壽豐鄉豐田郵局匯款如附表二編號 6 所示金額至梁美雲之大竹郵局帳戶,共計新臺幣211,000 元。
陳春達與「歐文律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接續犯意聯絡,於97年間,在臺中市○○區○○路58號林金 䓺經營之通凱代書事務所內,對林金䓺佯稱陞弘公司在奈及 利亞經營進出口貿易,繳交債權回復費後,就可從奈及利亞 將貨款匯回臺灣,嗣陳春達復佯稱貨款連同利息共美金3,00 0 萬元已匯至英國英格蘭銀行,若要匯回款項,需要匯款密 碼、匯費、非居民稅之納稅碼費用、英格蘭銀行規費、保險 費、英國倫敦高等法院裁定費、律師費、手續費、稅金等費 用,因其資金不足,無法繳納相關費用,如林金䓺願意借款 或投資,使其能繳交相關費用,待美金3,000 萬元匯回臺灣 時,將加計利息、報酬、本金加倍返還,同時一併償還陳春 達之兄陳春練積欠之債務,並利用不詳之英文文件,使林金 䓺陷於錯誤,而先後於附表二編號7 所示時間,在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將附表二編號7 所示金額,以西聯匯款 系統匯款至陳春達所稱「歐文律師」指定之國外帳戶或交由



陳春達收領現金,因西聯匯款系統有匯款金額限制,故林金 䓺除以其或陳春達名義外,另以林洳馨桂建秋、王紅力、 陳素琬、林文彥張文旺林金琦江金銘等人名義為匯款 人匯款,共計新臺幣7,572,194 元。
陳春達與「歐文律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接續犯意聯絡,於97年間,由陳春達在臺中市某處,對陳金 順佯稱其在奈及利亞有貨款美金3,000 萬元糾紛,且正在進 行訴訟中,勝訴後貨款可匯回臺灣,但匯回臺灣尚需手續費 ,因其資金週轉不靈,需要借款處理貨款債權債務問題,如 陳金順願意借款,使其能繳交相關費用,款項匯回臺灣時, 除本金外,另外給付新臺幣500 萬元補償金,並利用不詳之 英文文件,使陳金順陷於錯誤,而先後於附表二編號8 所示 時間,依陳春達指示,交付陳春達現金或在合作金庫北大里 分行匯款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金額至梁美雲之渣打銀行帳戶 ,共計新臺幣2,105,000 元。
陳春達與「歐文律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接續犯意聯絡,於98年間,由陳春達在新竹市○區○○里○ ○路○ 段9 號1 樓詠倡建設公司內,對梁敬建稱其與奈及利 亞國家官司勝訴,可拿回美金2,070 萬元,需要行賄該國相 關官員及繳交稅金,如梁敬建願意借款或投資,使其能支付 相關費用,其承諾款項匯回臺灣時,梁敬建如出資新臺幣10 0 萬元,則歸還新臺幣200 萬元等語,並利用不詳之英文文 件使梁敬建陷於錯誤,委託魏平杜郭得雄先後於附表二編 號9 所示時間,在華南商業銀行的科分行等處,依陳春達指 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金額至梁美雲之渣打銀行帳戶 ,共計新臺幣14萬元。
陳春達與「歐文律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接續犯意聯絡,於98年間,被陳春達在台中市某處,對江金 銘佯稱其在海外有大額資金在英格蘭銀行內,因其資金不足 ,無法匯回臺灣,如江金銘願意投資或借款,使其支付匯款 之相關費用,款項匯回時,投資本金將加倍返還,又稱該資 金將匯到印尼雅加達銀行,願意另給江金銘港幣80萬元之酬 庸,並利用不詳英文文件,使江金銘陷於錯誤,而先後於附 表二編號10所示時間,依陳春達指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0 所示金額至梁美雲之渣打銀行帳戶,共計新臺幣1,060,000 元。
陳春達與「歐文律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接續犯意聯絡,於98年間,由陳春達在雲林縣某處,對邱依 密佯稱其在海外貿意獲利共美金3,000 萬元,存在英國英格 蘭銀行,若要匯回臺灣,需要繳交稅金及手續費用,因其資



金不足,欲招攬投資人投資,以便將上開獲利匯回臺灣,如 邱依密願意投資或借款,款項匯回臺灣時,報酬由投資人平 均分配,一個月投資報酬率為5 至10倍,同時願意借款3,00 0 萬元給邱依密投資,並利用不詳英文文件,使邱依密陷於 錯誤,而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時間,在雲林縣斗六市石 榴郵局等處,依陳春達指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金額 至梁美雲之渣打銀行及大竹郵局帳戶,共計新臺幣1,735,00 0 元。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言詞陳述等證 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二第38頁背面至第 40頁、第163 頁至第167 頁、第177 頁),而於本院逐一提 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部分:
訊據被告陳春達固供承有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佯稱如犯罪 事實欄一之㈠至所示事由,先後向被害人等取得如附表二 編號1 至11所示金額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38頁背面 、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背面),惟辯稱:伊確實有美金2,07 0 萬元之債權,現在加上利息已是美金3,015 萬元,只要完 成所有程序,銀行就可以解款云云。惟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桂建秋、證人即被害人 游昇奮林易騰張瑞帆、林宜靜、梁錦源、林金䓺、陳 金順、江金銘邱依密、證人魏平杜邱進約李春連張德芳郭得雄紀麗美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 明確(游昇奮部分見99他680 卷㈡第1 頁至第7 頁、第23 頁至第27頁、99偵4191卷㈠第133 頁至第136 頁、第158 頁至第159 頁;林易騰部分見99偵4191卷㈡第2 頁至第3 頁、第14頁;張瑞帆部分見99偵4191卷㈡第53頁至第54頁 、第57頁;桂建秋部分見99他3685卷第2 頁、65頁至第67 頁、第109 頁、99偵18077 卷第7 頁至第8 頁、99偵4191



卷㈠第137 頁至第138 頁、99偵4191卷㈡第65頁至第66頁 、第74頁;林宜靜部分見99他680 卷㈡第55頁至第64頁、 99偵4191卷㈠第134 頁至第136 頁、99偵4191卷㈠第158 頁至第159 頁;梁錦源部分見99偵4191卷㈡第45頁至第46 頁、第50頁;林金䓺部分見99他680 卷㈡第105 頁至第10 9 頁、99偵4191卷㈠第136 頁至第137 頁;陳金順部分見 99偵4191卷㈡第83頁至第84頁、第106 頁;江金銘部分見 99他680 卷㈡第29頁至第42頁、99偵4191卷㈠第74頁至第 81頁、第130 頁;邱依密部分見99他680 卷㈡第44頁至第 53頁、99偵4191卷㈠第76頁至第81頁、第130 頁至第139 頁;魏平杜部分見雲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135 頁至第13 7 頁;邱進約部分見雲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58頁至第64 頁71頁、99他680 卷㈡第67頁至第81頁、第131 頁至第14 0 頁;李春連部分見99偵4191卷㈠第55頁至第57頁;張德 芳部分見99偵4191卷㈡第17頁至第18頁、第21頁;郭得雄 部分見99偵4191卷㈡第37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42;紀 麗美部分見99偵4191卷㈡第59頁至第60頁、第63頁),並 有下列書證足以佐證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匯款或交付現金 之事實:
①被害人林金䓺提出之被告陳春達於97年6 月2 日、97年 6 月17日書立之承諾書影本各1 份(99他680 卷㈡第11 0 頁至第111 頁、第113 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7年6 月4 日、97年6 月17日、97年 7 月21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影本1 紙(99他680 卷㈡第114 頁、第115 頁背面、第119 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單(西聯匯款服務)影本30 紙(99他680 卷㈡第114 頁反面至第115 頁、第116 頁 至第118 頁、第119 頁反面至第130 頁)。 ④被害人林金䓺提出之連帶保證契約書1 份(99他680 卷 ㈡第131 頁)。
梁美雲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往來明 細1 份(99偵4191卷㈠第100 頁至第105 頁)。 ⑥梁美雲之大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 明細1 份(99偵4191卷㈠第107 頁至第125 頁)。 ⑦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存摺類存款取款 憑條影本12紙(99偵4191卷㈡第69頁至第71頁)。 ⑧臺灣中小企業銀行97年9 月26日匯款申請書及取款憑條 影本各1 紙(99偵4191卷㈡第73頁)。 ⑨彰化銀行中正分行97年12月8 日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存款 取款憑條影本各1 紙(99偵4191卷㈡第61頁)。



⑩證人林宜靜於97年12月7 日、98年10月4 日書立之借據 影本2 紙(99偵4191卷㈠第58頁至第59頁)。 ⑪斗六鎮北郵局99年1 月25日、99年1 月26日郵政國內匯 款單影本2 紙(99偵4191卷㈡第20頁正反面)。 ⑫斗六石榴郵局99年1 月15日、99年2 月2 日郵政國內匯 款執據影本2 紙(99他680 卷㈠第20頁至第21頁)。 ⑬斗六永安郵局99年2 月1 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 紙 (99他680 卷㈠第22頁)。
⑭元大銀行99年2 月23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99偵 4191卷㈠第83頁)。
⑮斗六永安郵局99年2 月23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 紙 (99偵4191卷㈠第84頁)。
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9年2 月23日匯出匯款單(西聯匯款 服務)影本2 紙(雲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36頁、第38 頁)。
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9年2 月23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 書影本2 紙(雲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37頁、第39頁) 。
⑱壽豐豐田郵局99年3 月3 日、99年5 月10日、99年5 月 21日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3 紙(99偵4191卷㈡第48頁至 第49頁)。
⑲證人張瑞帆之永和永貞郵局帳號0000000 號帳戶申請資 料影本1 紙(99偵4191卷㈡第56頁)。 ⑳合作金庫銀行98年6 月19日匯款申請書及取款憑條影本 各1紙(調查局證據卷第205 頁至第206 頁)。 ㉑合作金庫銀行98年10月12日現金收入傳票、匯款申請書 及取款憑條影本各1 紙(調查局證據卷第207 頁至第20 9 頁)。
㉒合作金庫銀行98年10月20日、98年11月18日匯款申請書 影本1 紙(調查局證據卷第210 頁、第211 頁)。 ㉓潭子栗林郵局99年1 月4 日、1 月26日、6 月7 日、6 月17日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4 紙(99偵4191卷㈡第6 頁 正面、第7 頁正面、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 ㉔和平梨山郵局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12紙(99偵4191卷㈡ 第6頁背面、第7 頁背面至第10頁、第11頁背面至第13 頁)。
㉕經濟部商業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 紙(99他680 卷㈠第 56頁)。
㉖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1 份(99他680 卷㈠第134 頁)。




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1 份(99 他680 卷㈠第135 頁至第137 頁)。
㉘國際貿易局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象牙海岸辦事處99年12 月3日遠案字第09900001800 號函影本1 紙(99偵4191 卷㈠第187 頁、調查站卷第263 頁、第264 頁)。 堪認告訴人桂建秋、被害人游昇奮林易騰張瑞帆、林 宜靜、梁錦源、林金䓺、陳金順梁敬建江金銘、邱依 密等人,確依陳春達所稱如犯罪事實欄記載之事由,而依 指示接續匯款、交付現金之事實。
⒉被告雖一再辯稱其確實在銀行有美金2,070 萬元,其並無 詐騙之行為,然查:
①關於如何取得債權,被告說法不一:
關於取得債權之原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有下列說詞:
⑴因做貿易生意被國外外匯短缺倒債(99發查1544卷第 10頁背面)。
⑵「奈及利亞會短缺我美金2,070 萬元是因為當時臺灣 總共有100 多家貿易公司在奈及利亞投資,客戶將債 務轉移給奈及利亞政府,因奈及利亞政府外匯短缺, 所以奈及利亞政府積欠我美金2,070 萬元。」(99他 680 卷㈡第81頁)。
⑶「我自民國85年,13年以來,因為外匯短缺,我的貿 易款達13億美金,被奈及利亞的外匯短缺,我無法領 到錢。因我在奈及利亞有設公司,我在台灣無法領到 錢,所以這等於是奈及利亞的國債。」(99偵聲116 卷第10頁背面)。
⑷「我確實是被奈及利亞倒債。」(99聲羈282 卷第20 頁)。
⑸「我曾經以我經營的公司陞弘公司在奈及利亞經營貿 易。因為奈及利亞的廠商積欠貨款無力償還,所以由 奈及利亞政府概括承受,所以奈及利亞政府積欠我的 公司2,070 萬美金,2,070 萬債權不是我說我臺灣這 邊的陞弘公司跟他做生意的全部所得,而是我仲介石 油所產生的,他們是軍政府,後來政權交替的時候, 我的錢扣在那邊,變成政府欠我。」(本院卷二第39 頁背面、第40頁背面)。
被告雖一再陳稱奈及利亞政府積欠伊公司美金2,070 萬 元,但關於被告在奈及利亞之公司如何對奈及利亞政府 取得美金2,070 萬元之債權,被告先後所陳不一,以被 告所稱之美金2,070 萬元,以現今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



計算,金額逾新臺幣6 億元,如以82年至85年間,美金 兌換新臺幣匯率計算,亦接近新臺幣6 億元,對於如此 龐大之貿易金額轉而變成奈及利亞政府所負債務之過程 ,被告理當清楚始末,而非以概括之說詞,時而回答外 匯短缺,時而回答仲介石油,亦無帳冊,因此關於被告 對奈及利亞政府取得債權之說,實難採信。
②被告所稱其在奈及利亞設立公司及有貿易往來難認真實 :
被告自陳於82年起在奈及利亞設立公司,自85年起,都 在處理這筆美金2,070 萬元之事云云,然觀之被告自80 年1 月1 日起之入出境紀錄如下:80年9 月24日出境、 同年月27日入境(出境4 日);81年1 月19日出境、同 年月26日入境(出境8 日);81年10月20日出境、同年 月27日入境(出境8 日);82年8 月1 日出境、同年月 7 日入境(出境7 日);83年3 月16日出境、同年月24 日入境(出境9 日);83年10月17日出境、同年月19日 入境(出境3 日);83年11月4 日出境、同年月7 日入 境(出境4 日)、83年11月27日出境、同年月29日入境 (出境3 日)、83年12月4 日出境、同年月6 日入境( 出境3 日)84年1 月2 日出境、同年月6 日入境(出境 5 日);84年2 月18日出境、同年月21日入境(出境4 日);84年4 月9 日出境、同年月12日入境(出境4 日 );84年6 月23日出境、同年月30日入境(出境14日) ;84年7 月27日出境、同年8 月17日入境(出境21日) ;84年9 月5 日出境、同年月23日入境(出境19日); 84年11月6 日出境、同年12月13日入境(出境38日), 85年則無入出境紀錄,此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單(本院卷一第286 頁)在卷可參,被告從82年起 至85年底止,出境次數共有13次,共134 日,其中出境 日數超過5 日者,則有6 次,共108 日,縱不論未超過 5 日之出境,是否係前往奈及利亞,其於出境期間,依 其海軍官校畢業、翻譯官退伍之背景,能否在奈及利亞 與其所稱之臺灣100 多家貿易商或當地貿易商生意往來 或仲介石油,貿易額達美金2,070 萬元,尚屬可疑,另 參酌被告稱:「我大約82年在奈及利亞設公司,一開始 時我是用自己的資金,並沒有跟別人借錢等語」(99他 3685卷第142 頁)、「我在奈及利亞的公司資本額是一 千萬美金,我在奈及利亞有股東,大部分的錢都是那些 股東出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74 頁背面至第275 頁 ),被告既為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資本額多少、出資



來源,竟先後為不一致之陳述,是否確有該公司,令人 起疑;再者,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明,得據以認定其在 奈及利亞獲得奈及利亞人士美金一千萬元之出資,依遠 東貿易服務中心駐象牙海岸辦事委請外貿協會駐拉哥斯 臺貿中心調查,結果查無奈及利亞陞弘企業有限公司之 公司資料、董監事(含持股比例)、財物報表或營業概 況等結果,此有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象牙海岸辦事處99 年12月3 日遠岸字第09900001800 號函及檢附之資料( 調查站卷第263 頁、第264 頁)在卷可憑,是無從認定 被告在奈及利亞設立陞弘公司。另查,被告自陳在奈及 利亞從事貿易,然關於交易內容,被告供稱:「我是代 理美國dic 的油墨,我自己輸出的有運動器材、包裝機 械、包裝材料還有電子產品(99他680 卷㈡第82頁)」 ,或稱:「我是以包裝機械類、材料的生意為主,其中 有包裝的塑膠膜,我雖有開設公司,但公司已倒了。」 (99偵聲116 卷第10頁至第12頁),或稱:「我是仲介 石油。我在奈及利亞的公司資本額是一千萬美金,我有 一些物品是從其他國家購買後,直接從該國進給奈及利 亞,有部分物品是從國內賣過去的,進出口記錄應該都 有留存在關稅局、國貿局,但我不記得我的貨物是從何 關出去的。」(99偵4191卷㈠第153 頁),或稱:「我 在花蓮地方法院所說我公司有跟味丹的越南廠進購買工 業味精,並銷售至奈及利亞這部分屬實,由我奈及利亞 的公司直接向越南廠採購,是用來做洗潔劑。我的公司 是做包裝機械、包裝材料的項目。」,或稱:「我公司 賣各種產品給奈及利亞,最大宗味精是從越南出口。我 有仲介石油,我認識其中一家可以賣,我仲介給中國大 陸。他每桶三塊錢給買方,三塊錢給賣方,一塊錢給仲 介。(本院卷一第51頁背面),或稱:「跟奈及利亞做 生意,因為我大量的銷售美國有包裝機械的部門,它出 產塑膠由我來銷售給大陸,我也有代理。在那邊設公司 ,有什麼生意都可以做,賣他們的花生,出口。」等語 (本院卷二第176 頁背面),苟如被告所言,其公司在 奈及利亞貿易內容包含進出口油墨、運動器材、包裝機 械、電子產品、味精、花生、仲介石油....等等,依其 所稱在奈及利亞的公司內,加上被告,員工共3 人(99 他680 卷㈡第82頁),被告所稱之交易內容廣泛,交易 量大,以被告與2 名員工如何處理貿易額高達美金2,07 0 萬元之交易往來事務?更何況被告在82年至85年共4 年之間,出境日數僅134 日,假使上開被告出境之目的



地均為奈及利亞、不論出境日期長短、不計算飛行時間 ,平均1 年中在奈及利亞之日數約33日,被告如何與10 0 多家臺灣在奈及利亞投資之廠商或當地廠商達成交易 之協定?又如何主導或監督上開內容廣泛、交易量大之 事務?被告既稱在奈及利亞進出口商品,若貿易額高達 美金2,070 萬元,當有與100 多家臺灣在奈及利亞投資 之廠商或當地廠商眾多契約書、發票、報關資料、押匯 資料等等貿易往來證明文件,然被告僅泛稱有上述貿易 ,自99年4 月查獲至今已逾2 年,被告並未提出任何1 份文件以實其說,本案亦查無奈及利亞弘陞弘公司之設 立資料,是被告所辯擁有美金2,070 萬元之債權或奈及 利亞政府係債務人乙情,有違常情,難以採信。 ③被告所稱美金2,070 萬元之匯款過程,顯不合理: 被告就其因在奈及利亞貿易,對奈及利亞政府取得債權 之辯解,有違常情,已如前述,就被告所稱之匯款過程 ,亦有不合理之處,被告陳稱:
⑴「我有跟告訴人桂建秋說過我有錢存放在英國倫敦銀 行3,000 萬元美金,是從奈及利亞國家銀行,經由渣 打銀行轉入倫敦銀行,只要最後手續就拿到錢還他。 」(99發查1544卷第11頁)。
⑵「我前次請假就是去香港辦理匯款事宜,但是還沒辦 好,因為那邊的查證司說我必須繳交一個去除黑名單 的罰款美金兩千元給英格蘭銀行,我昨天已經請朋友 幫我處理,應該最近就會辦好。」(99他3685卷第14 1 頁至142 頁)。
⑶「奈及利亞政府已經將錢匯到杜拜渣打銀行,再從渣 打銀行轉到英格蘭銀行。奈及利亞政府會把錢匯往杜 拜銀行我想是因為方便奈及利亞政府國外匯款部官員 要拿回扣的關係。」(99他680 卷㈡第83頁)。 ⑷「打贏官司後,錢沒有辦法匯給我,要弄到清算銀行 去,他的解釋說我的清算銀行,他解釋他的功能,裡 面是講說他收到英格蘭銀行匯款的錢,現在由他們匯 款給我。據我瞭解,清算銀行他是附屬銀行。」(本 院卷一第50頁)。
⑸「(問:可以告訴我一個確定的日期,你的錢一定會 過來?)我至少需要一個月的時間,我的錢一定會過 來,因為國際金融情勢大概要一個月的時間,我會提 前打電話跟法官報告,如果比如10號、我11日、12日 會打電話過來,如果1 個月時間沒有的話,你槍斃我 好了。」、「就是亞洲金融中心的銀行,因為從歐洲



過來,因為會經過亞洲金融中心,....我進入香港是 一千萬元美金。」(本院卷一第150 頁正面至第152 頁)。
⑹「11月25日銀行顯示我沒有辦法領到,有些手續費不 能內扣,要我先把這個費用先繳清,銀行的費用繳完 ,11月30日新加坡政府的稅金總共三筆萬把元現金。 」(本院卷一第274 頁正面、背面)。
⑺「像這次的新加坡大華銀行因為泰國的銀行大水,所 以又產生費用的問題。」(本院卷一第275 頁背面) 。
⑻「據大陸的人民銀行說錢已經到我的帳戶裡面,但是 沒有辦法顯見,他已經管制了,他要我修正其中一個 證件過期,另外一個要申請大陸公安的無犯罪紀錄, 要我本人在大陸沒有犯罪紀錄,這兩個就是繳錢,公 安所要七千三美金,文件更新就是四千美金,這個我 委託朋友處理,據他們講說立刻要按鈕,密碼顯示在 帳戶,這樣我就可以解款給我的債權人,我這個款項 從去年11月13日到期,由新加坡大華銀行匯出來以後 ,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要經過大陸中央銀行,還有經過 中國大陸金融證券管理委員會,這是部長級的,還要 經過一個跨行匯款的基金會,這個都是屬於部長級的 機構。」(本院卷二第34-1頁正面、背面)。 ⑼「英格蘭銀行匯出來以後,經過中間銀行BIS.... , 然後錢到了新加坡,到了泰國遇到洪水,然後轉到新 加坡的UTB 總行,總行匯到了臺灣呢,要經過中國大 陸人民銀行。」(本院卷二第137 頁)。
⑽辯護人稱:依被告轉述,世界銀行通知匯款通知書已 在路上。(本院卷二第136 頁背面)。
細數被告所供陳之匯款流向,該筆美金2,070 萬元款項 ,經加計被告所稱利息共計美金3,000 萬元,歷時13年 ,由奈及利亞國家銀行,經由杜拜渣打銀行,轉入英國 英格蘭銀行,再轉至瑞士國際清算銀行、亞洲金融中心 、大華銀行泰國分行、新加坡大華銀行、大陸中央銀行 、大陸金融證券管理委員會、世界銀行北京分行等處。 查現今銀行電匯之流程,不論匯款至國內或國外,僅須 填寫申請書,繳交匯費,即可匯款至申請書上記載之受 款行、受款人指定之帳戶,並無被告所稱銀行自行轉匯 至其他銀行、無法匯入其指定帳戶之情形,況且被告既 能以西聯匯款服務,將被害人林金䓺、邱依密交付之款 項匯給國外之指定受款人,又何以被告自為受款人時,



收受款項卻要層層轉匯至不同銀行?再者,受款人收受 外幣之匯入匯款,依目前國內銀行實務,會收取新臺幣 數百元不等之手續費及郵電費外,衡之常情,銀行並不 可能要求受款人另行交付無犯罪紀錄文件、稅金,更不 可能因泰國水患,銀行轉而要求受款人支付因水患造成 之費用,被告所辯之輾轉匯款流程及應支付各式費用乙 情,實難採信。
④被告承諾被害人之回饋方式不合情理:
被告自陳其曾允諾款項匯回臺灣時,將給分紅或酬謝, 但沒有一定標準,最多能接受借款的10倍等語(96他68 0 卷㈡第84頁),被害人游昇奮林易騰張瑞帆、林 宜靜、林金䓺、陳金順江金銘邱依密及證人魏平杜 等人亦證稱被告允諾給與分紅或酬謝等語,依各該被害 人所陳,其等之回饋方式如:
游昇奮部分:加倍還清。(96他680 卷㈡第3 頁)。 ⑵林易騰部分:另給酬謝。(99偵4191卷㈡第2 頁背面 )。
張瑞帆部分:加倍還清。(99偵4191卷㈡第53頁背面 )。
⑷林宜靜部分:出借約200 萬元,連本帶利可取回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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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陞弘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