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光
選任辯護人 陳信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易光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北港鎮○○街四十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易光前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雖矢口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犯 行,然有證人洪玉萱、楊國源、鐘志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 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參以其有多次緝獲歸案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有畏懼重刑 而逃避司法審判、執行之可能,因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將來之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諭知自民國100 年 3 月28日起羈押3 個月,嗣經6 次延長羈押在案。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所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 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已揭示羈押之目的 ,在保全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條件下,仍應受比例原則 限制。是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而別無其他羈押原 因,恐悖離羈押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與法治國刑事程序無罪 推定之原則。且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謂:「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被告犯該第3 款規定之罪,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 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 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將該第3 款以犯 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相當理由,認為 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 原因時,始得執行羈押。故抗告人等縱符合上揭第3 款之羈 押事由,仍須斟酌是否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時,始得羈押(最高法院 99年度臺抗字第6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聲請以新臺幣(下同)20萬 元交保。本院審酌本案業已審結,並定於101 年7 月5 日宣 判,相關證據業已調查完畢,被告應已無與證人勾串之虞, 兼衡被告本案偵審期間已經羈押已逾1 年之久,期間非短, 及被告經濟條件及家庭狀況等因素,並為維護憲法所保障被 告之人身自由,且能兼顧國家刑罰權之行使,以符合社會期 待,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相當數額之保證金,衡情對其應 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則本院認以具保之方式為之,亦 可替代羈押手段,且為免被告於交保後潛逃出國,致妨礙刑 事司法權之行使,採取保全被告接受審判(因本案尚未確定 ,被告或檢察官可能提起上訴)、執行之強制處分手段,自 屬必要。是爰准予被告於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北港鎮○○街40號,及限制出境、出 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