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086號
ULDM,100,訴,1086,201205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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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86號
                   101年度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照賀
      陳國彬
      許明義
前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被   告 丁明昌
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律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字第4389號、第5427號)、移送併辦(101 年度偵字
第589 號),及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589 號),本院合併
審理,一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照賀】犯如附表一、㈠編號1至4所示各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一、㈠、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之(其中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應與陳國彬連帶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三、㈠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三、㈠編號2至8之①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陳國彬】犯如附表一、㈠編號1至3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㈠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應與林照賀連帶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三、㈠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三、㈠編號2至6及8之①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許明義】犯如附表一、㈡編號1至所示各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一、㈡編號1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元沒收之(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應與丁明昌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丁明昌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㈡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㈢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丁明昌】犯如附表一、㈡編號1至所示各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一、㈡編號1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應與許明義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許明義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㈡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



附表三、㈢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前案紀錄:
㈠、林照賀(綽號「大仔」)前①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虎簡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8 月(3 罪)、5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易字第108 號、第13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罪)、 5 月、8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因竊盜、偽造文書及強制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9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 刑後)、4 月(減刑後)、2 月(減刑後)、5 月(減刑後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300號駁 回上訴確定。上開①案件,嗣均經減刑,復經本院以97年度 聲字第282 號裁定,就上開①案件減得之刑與上開②案件,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另③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朴簡字第453 號判處有期徒刑 2 月(減刑後)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5 月 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9年11月21日假釋期 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㈡、許明義(綽號「阿弟」)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98年11月18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
㈢、丁明昌(綽號「懶莫」)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10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
二、【林照賀陳國彬】:
㈠、林照賀陳國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林照賀陳國彬(綽號「小胖」)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共 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門號申請人為倪江春)為聯絡工具 ,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1、林照賀於100 年8 月3 日17時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使用不詳號碼之公用電話之蔡秋宏商議毒品交易 事宜後,隨即於同日17時後某時許,與陳國彬一同駕車前往 雲林縣虎尾鎮○○路64號國立虎尾科技大學(下稱虎尾科技



大學)附近之天橋下,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蔡秋宏,並自蔡秋宏處得款新臺幣(下 同)500 元(即100 年度偵字第4389號、第5427號起訴書《 下稱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2部分)。
2、陳國彬於100 年8 月24日9 時53分、10時16分、10時34分,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陳全輝商議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10時34分後 某時許,陳國彬林照賀一同駕車前往虎尾鎮○○路○段54 1 號揚子高級中學(下稱揚子中學)大門口附近,以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陳全輝,並 自陳全輝處得款1,000 元(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1 部分)。
3、陳國彬於100 年8 月24日13時23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許明義聯絡 後,陳國彬再與林照賀於同日13時52分,共同持用上開門號 行動電話,與持用前開門號行動電話之許明義聯絡,約定於 虎尾鎮變色龍電子遊戲場見面,並於同日稍後,一同駕車前 往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包予許明義,並自許明義處得款3,000 元(即101 年度偵 字第589 號追加起訴書《下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 部分,追加起訴書原記載為3,000 餘元,業經檢察官於審理 時更正)。
㈡、林照賀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林照賀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於100 年8 月8 日14時15分、15時42分、16時7 分,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門號申請人為林照 賀),與使用門號000000000 號公用電話之陳家成商議毒品 交易事宜後,於同日稍後,在林照賀位於虎尾鎮延平里下湳 56號之3 乙房租屋處(下稱林照賀虎尾租屋處)內,以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陳家成, 並自陳家成處得款1,000 元(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部 分)。
三、【許明義丁明昌】:
㈠、許明義丁明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許明義丁明昌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扣案,門號申請人為PRATHANYA WIRAT 巴他亞)、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門號申請人為許彥博)為聯絡



工具,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1、販賣予許安順部分:
①、丁明昌許明義於100 年8 月15日11時27分、37分、44分, 共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許安順商議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稍後, 一同駕車前往雲林縣第78號快速道路褒忠匝道(下稱快速道 路褒忠匝道)附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包予許安順,並自許安順處得款1,000 元(即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2部分)。
②、許明義於100 年8 月16日15時59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接聽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許安順來 電後,相約在虎尾鎮臺西客運(靠近虎尾圓環)附近見面, 丁明昌許明義於同日16時24分、33分、40分、42分,共同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 之許安順聯絡,並於同日稍後,一同駕車前往上開地點,以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許安 順,並自許安順處得款1,000 元(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㈡、3,101 年度偵字第589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 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③、丁明昌許明義於100 年8 月17日13時45分、14時39分、48 分、58分、18時2 分、19時3 分、15分,共同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許 安順聯絡,許明義並於同日19時16分、19時30分、20時8 分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許安順來電後,相約在北港鎮○○路○路財 神廟附近見面,於同日稍後,一同駕車前往上開地點,以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許安順 ,並自許安順處得款1,000 元(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 、4,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④、丁明昌許明義於100 年8 月18日9 時12分、13時19分、56 分、14時30分、36分、55分,共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許安順商議毒 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稍後,由許明義駕車前往上開五路財 神廟附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 包予許安順,並自許安順處得款1,000 元(即原起訴書 犯罪事實二、㈡、5部分)。
⑤、丁明昌許明義於100 年8 月19日9 時6 分、8 分、9 分、 13時41分、42分、14時14分、50分、57分、18時15分、33分 、58分、19時29分、30分、35分,共同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許安順



議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稍後,一同駕車前往臺西鄉往五 條港方向某空屋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包予許安順,並自許安順處得款1,000 元(即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6部分)。
⑥、許明義於100 年8 月20日9 時9 分、56分、10時17分、29分 、42分、57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許安順來電後,相約在快速道 路褒忠匝道附近見面,於同日稍後,許明義丁明昌一同駕 車前往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包予許安順,並自許安順處得款1,000 元(即追加起 訴書犯罪事實二、㈡、6部分)。
⑦、丁明昌於100 年8 月22日12時17分、42分,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許 安順來電後,相約在麥寮鄉○○村○○路119 號麥寮鄉農會 (下稱麥寮農會)前見面,於同日稍後,丁明昌許明義一 同駕車前往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 包予許安順,並自許安順處得款1,000 元(即追 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7部分)。
⑧、許明義於100 年8 月23日8 時24分、58分、9 時21分、46分 、10時0 分、7 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許安順聯絡,相約在麥寮鄉 ○○路4 號雲林縣衛生局麥寮鄉衛生所(下稱麥寮衛生所) 前見面,於同日稍後,由許明義丁明昌一同駕車前往該處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 許安順,並自許安順處得款1,000 元(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 實二、㈡、8部分)。
⑨、許明義於100 年8 月23日14時13分、36分,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許 安順來電後,相約在崙背鄉大有村大廟前見面,於同日稍後 ,許明義丁明昌一同駕車前往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許安順,並自許安順處 得款1,000 元(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9部分)。⑩、丁明昌於100 年8 月24日12時26分、42分,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許安 順聯絡,相約在麥寮鄉某民雄肉包店外見面,於同日稍後, 丁明昌許明義一同駕車前往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 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許安順,並自許安順處得 款1,000 元(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部分)。⑪、許明義於100 年8 月24日21時2 分、27分、43分、46分,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許安順聯絡後,相約在麥寮鄉某統一超商附近夾娃 娃機旁見面,於同日稍後,許明義丁明昌一同駕車前往該 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予許安順,並自許安順處得款1,000 元(即追加起訴書犯罪 事實二、㈡、部分)。
2、販賣予張源參部分:
丁明昌許明義於100 年8 月18日9 時5 分、7 分,分別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張源參來電後,相約在北港鎮○○路123 號中國 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媽祖醫院)附近見面,於 同日稍後,一同駕車前往北港媽祖醫院附近之五路財神廟門 口,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予張源參,並自張源參處得款500 元(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 實二、㈡、5部分)。
3、販賣予陳家成部分:
①、丁明昌於100 年8 月20日(原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8 月10日 ,業經檢察官於審理時更正)9 時26分,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接聽持用門號000000000 號公用電話之陳家 成來電商議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稍後,由丁明昌前往快 速道路褒忠匝道附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許明 義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陳家成,並自陳家成處得 款1,000 元(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1部分)。②、許明義於100 年8 月23日14時46分、15時3 分、4 分,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 號市內 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家成聯絡,相約在褒 忠鄉三民醫院見面,於同日稍後,許明義丁明昌一同駕車 前往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 包予陳家成,並自陳家成處得款1,000 元(即追加起訴 書犯罪事實二、㈡、1部分)。
③、丁明昌許明義於100 年8 月27日8 時5 分、15分、29分、 41分,分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 0000000 號市內電話、門號000000000 號公共電話之陳家成 聯絡,相約在快速道路褒忠匝道附近見面,於同日稍後,丁 明昌與許明義一同駕車前往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 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陳家成,並自陳家成處得款 1,000 元(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2部分)。4、販賣予林嘉玲部分:
①、丁明昌許明義於100 年8 月24日11時39分、12時3 分、14 分,共同或分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嘉玲聯絡,相約在麥寮衛生所



見面,於同日稍後,一同駕車前往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林嘉玲,並自林嘉玲 處得款1,000 元(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3部分,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000 元)。
②、丁明昌許明義於100 年8 月26日16時24分、50分、17時5 分、29分、32分,分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嘉玲聯絡,相約在褒忠 鄉(追加起訴書誤載為麥寮鄉)三民醫院後門見面,於同日 稍後,一同駕車前往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林嘉玲,並自林嘉玲處得款1,000 元(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4部分)。㈡、許明義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許明義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而分別為 下列犯行:
1、許明義於100 年8 月17日14時49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接聽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許安順來 電後,相約在麥寮鄉○○路蚊港橋旁見面,於同日稍後在該 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予許安順,並自許安順處得款1,000 元(即追加起訴書犯罪 事實二、㈢、2部分)。
2、許明義於100 年8 月20日17時28分、19時7 分,持用上開門 號行動電話接聽持用前揭門號行動電話之許安順來電後,相 約在北港鎮五路財神廟見面,於同日稍後在該處以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許安順,並 自許安順處得款1,000 元(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 3部分)。
3、許明義於100 年8 月21日7 時23分、33分、8 時32分,持用 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接聽持用前揭門號行動電話之許安順來電 後,相約在北港鎮五路財神廟旁見面,於同日稍後在該處以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許 安順,並自許安順處得款1,000 元(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二、㈢、4部分)。
4、許明義於100 年8 月22日19時38分、20時28分、21時9 分、 13分,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接聽接用前揭門號行動電話之 許安順來電後,相約在麥寮鄉省道臺17縣某加油站外見面, 於同日稍後在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包予許安順,並自許安順處得款1,000 元(即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5部分)。




㈢、許明義單獨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許明義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100 年8 月19日20時8 分、15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接聽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張源參 來電後,相約於麥寮鄉同安村交界橋上見面,於同日稍後, 在該處無償轉讓實際數量不詳(卷存資料並無已逾淨重5 公 克之證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源參1 次(即追加起訴 書犯罪事實二、㈢、1部分)。
四、嗣經警於㈠100 年8 月27日10時30分起至13時止,持本院核 發之100 年聲搜字第515 號搜索票,前往林照賀虎尾租屋處 執行搜索,在該處扣得林照賀所有如附表三、㈠所示之物( 因林照賀另涉犯施用毒品案件,如附表三、㈠編號1所示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由本院另案以100 年度訴字第959 號 判決諭知沒收銷燬確定,嗣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1 年1 月19日雲檢文火字第01776 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沒收銷燬);㈡100 年8 月27 日12時50分起至13時10分止,在上開租屋處扣得丁明昌所有 如附表三、㈡所示之物,並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北港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 後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電話監聽譯文(通訊監察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 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係 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 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 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 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林照賀陳國彬許明義丁明昌(下稱林照賀 等4 人)所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係 依據本院所核發之100 年聲監字第401 號通訊監察書,於核 准通訊監察期間內,對被告許明義丁明昌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影本 1 份在卷可稽(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60 號卷《下稱101 訴 160 號卷》第87頁)。又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乃由警方人員 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記錄,且其內容為被



林照賀等4 人及渠等辯護人所不爭執,足見確係本於渠等 之電話錄音內容所製作,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是認上開通 訊監察譯文,依其作成時之情況,作為證據應為適當,本院 於審判期日時復已提示譯文供被告林照賀等4 人及渠等辯護 人辨認、表示意見及進行辯論,揆諸前開說明,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即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林照賀等 4 人及渠等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 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及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 86號卷《下稱100 訴1086號卷》㈠第97頁正面至第98頁反面 、第109 頁正面至第111 頁反面、第148 頁正面至反面、第 190 頁正面至反面;101 訴160 號卷第74頁正面至第76頁正 面、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正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 示予檢察官、被告林照賀等4 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檢察官 、被告林照賀等4 人及辯護人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 能力方面並無爭執(100 訴1086號卷㈡第3 頁正面至第15頁 正面;101 訴160 號卷第105 頁反面至第117 頁正面),且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林照賀等4 人於程序上之彈 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林照賀陳國彬部分:
㈠、被告林照賀陳國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訊據被告林照賀陳國彬對事實欄二、㈠、1至3所載共同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秋宏陳全輝許明義各1 次之 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秋宏陳全輝許明義於警詢 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證人蔡秋宏部分見雲警港偵字第1001 000754號卷《下稱警754 號卷》㈡第24頁正面、100 偵4389



號卷第187 頁;證人陳全輝部分見警754 號卷㈡第16頁反面 、100 偵4389號卷第121 頁;證人許明義部分見雲警虎偵字 第1011000070號卷《下稱警070 號卷》第54、55頁、101 偵 589 號卷第201 頁),並有被告林照賀陳國彬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全輝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1 份(100 偵4389號卷第11 9 頁)、與證人許明義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訊監察譯文1 份(詳如附表二、㈠、1所示)、本院100 度聲監字第401 號通訊監察書1 份(101 訴160 號卷第87頁 )、本院100 年聲搜字第515 號搜索票、被告林照賀之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警754 號卷㈡第36至41 頁)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三、㈠、編號1至6、8之①及 9之①所示之物扣案足佐,編號1所示之物,共4 包,合計 驗餘淨重8.44公克,經鑑定後均檢出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 務部調查局100 年9 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023021610 號濫用 藥物實驗鑑定書1 紙(100 偵4389號卷第76頁)可按,足認 被告林照賀陳國彬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此 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林照賀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訊據被告林照賀對事實欄二、㈡所載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陳家成1 次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家成於警詢 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警754 號卷㈡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 100 偵4389號卷第238 至239 頁),並有被告林照賀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家成所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 號公用電話單向通聯記錄1 份(100 偵4389號卷第 193 、209 頁)、本院100 年聲搜字第515 號搜索票、被告 林照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警754 號 卷㈡第36至41頁)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三、㈠、編號1至 7及9之①所示之物扣案足佐,足認被告林照賀前開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二、被告許明義丁明昌部分:
㈠、被告許明義丁明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安順共 11次部分:
訊據被告許明義丁明昌對事實欄三、㈠、1、①至⑪部分 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安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事實欄三、㈠、1、①至⑤部分,見警754 號卷㈠第36至38頁、100 偵4389號卷第127 至128 頁、雲警 虎偵字第1011000070號影印卷《下稱警併2 卷》第114 至11 5 頁、第120 頁、101 年度偵字第589 號影印卷《下稱偵併 1 卷》第146 至147 頁;事實欄三、㈠、⑥至⑪部分,見警



070 號卷第121 至12 2頁、第126 至127 頁、第130 至138 頁、101 偵589 號卷第147 至149 頁),並有被告許明義丁明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許安順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記錄1 份( 100 偵4389號卷第126 頁)、被告許明義丁明昌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許安順所持用之上開門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詳如附表二、㈡、編號1 至8所示)、本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401 號通訊監察書1 份 (101 訴160 號卷第87頁)、本院100 年聲搜字第515 號搜 索票、被告許明義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警754 號卷㈡第36頁、第42至45頁)附卷可稽,復有如附 表三、㈡、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足佐,足認被告許明義、丁 明昌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此部分之事實堪以 認定。
㈡、被告許明義丁明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源參1 次、陳家成3 次、林嘉玲2 次部分:
1、訊據被告許明義丁明昌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源參、陳家成林嘉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證人張源參部分,見警070 號卷第103 頁正面、10 1 偵589 號卷第103 頁;證人陳家成部分見警754 號卷㈠第 31頁、卷㈡第14頁反面、100 偵4389號卷第236 頁;警070 號卷第79至80頁、第83頁、101 偵589 號卷第75頁;證人林 嘉玲部分見警070 號卷第93頁反面至第95頁正面、101 偵58 9 號卷第87頁),並有被告許明義丁明昌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家成所持用之000000000 號 公用電話之通聯記錄1 份(100 偵4389號卷第193 、211 頁 )、被告許明義丁明昌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證 人張源參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陳家成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號公用電話、000000000 號市內電 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林嘉玲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詳如附表二、㈡ 、編號9至所示)、本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401 號通訊監 察書1 份(101 訴160 號卷第8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許明義丁明昌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2、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許明義丁明昌於100 年8 月24日販賣 海洛因予證人林嘉玲部分(即事實欄三、㈠、4、①,追加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3部分),係得款2,000 元,而證 人林嘉玲於警詢及偵訊中亦均證稱係2,000 元等語(警070 號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正面、101 偵589 號卷第87頁), 惟被告許明義於警詢、偵訊及被告丁明昌於警詢中均稱明確



供稱係1,000 元等語,被告丁明昌於偵訊中稱係1,000 或2, 000 元等語(被告許明義部分見警070 號卷第24頁、101 偵 589 號卷第197 頁;被告丁明昌部分見警070 號卷第62頁反 面、101 偵589 號卷第229 頁),被告許明義於本院101 年 4 月6 日審理時亦供稱:證人林嘉玲都是買1,000 元等語( 101 訴160 號卷第76頁反面),被告許明義丁明昌自歷次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 行均坦承不諱,當無故意就此部分虛偽供述之理,依罪疑唯 輕,若有疑義應為被告有利認定之原則,應認證人林嘉玲此 次購買海洛因係交付1,000 元予被告許明義丁明昌,追加 起訴書此部分應予更正。
3、綜上,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㈢、被告許明義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安順4 次部分: 訊據被告許明義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安順於 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警070 號卷第115 至116 頁、第 123 至126 頁、第128 至129 頁;101 偵589 號卷第146 至 148 頁),並有被告許明義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證人許安順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 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詳如附表二、㈡、編號至所示) 及本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401 號通訊監察書1 份(101 訴16 0 號卷第8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許明義前開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自堪採信,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被告許明義單獨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源參1 次部分: 訊據被告許明義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源參於偵 訊中之證述相符(101 偵589 號卷第103 至104 頁),並有 許明義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源參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 (詳如附表二、㈡、編號所示)及本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 401 號通訊監察書1 份(101 訴160 號卷第87頁)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許明義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此部 分之事實亦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營利意圖:
參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行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皆科以重 刑,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 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 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 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 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



行為則同一。加以本院審酌證人即購毒者蔡秋宏陳全輝許明義陳家成許安順、張源參、林嘉玲並不知被告林照 賀等4 人販入各該毒品之成本如何,致無法查得販賣之實際 利得若干,本件雖因並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又時隔久遠, 而無從察知其等販賣毒品之確實數量及純度,致無從明確算 得其等販售毒品所獲利潤之數額,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 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 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 「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 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量微價高,且 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以牟利為其 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 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 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 犯行追訴。查本件被告林照賀等4 人確有如事實欄二及三、 ㈠及㈡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等情,業據本院認 定如前,參以我國政府一再宣示反毒決心,販賣毒品係屬違 法行為,此為國人共識,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販毒行為設 有極重刑罰之明文,是以販賣者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 焉有可能甘冒重刑而提供毒品予他人施用。加以本院審酌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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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