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簡上字第14號
聲請人即視同上訴人張德富之繼承.
張文勇
張文彬
相對人 即 陳文鋒
上 訴 人 巷10.
陳文宏
陳秀夫
陳栢彬
陳芬慧
劉陳碧玉
陳春霞
陳雪梅
陳亭安
陳伯熒
相對人 即 莊金傳
視同上訴人
林祈祥
吳秀枝
相對人 即 馬志信
被 上訴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96年2
月15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主文、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七八七-A00三」之記載,應更正為「七八八-A00三」;關於「七八七-A00四」之記載,應更正為「七八八-A00四」。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96年2 月15日所為94年度簡上字第14號之民事 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聲請人即 視同上訴人張德富之繼承人聲請更正之,揆諸前揭規定,為 有理由,爰依該規定准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羅永安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佩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