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邱鳳梅
被 告 邱保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0 年度簡附民字第21號),
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元部分自民國100 年9 月17日起,其中新台幣壹萬貳仟元部分,自101 年3 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係原告之胞,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原告於民國100 年6 月6 日22時許 ,在被告位於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中義125 之2 號住處,因 商討父親之財產分配事項未果,被告即逕自上樓不予置理。 斯時,原告乃跟隨在後,而兩造之母親吳銀妹復手抱被告之 兒子尾隨在後,並以手拉扯原告頭髮,原告以手撥除之,而 不經意碰觸被告兒子之頭部,被告因誤認原告毆打其兒子, 腦怒之下,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手持木椅1 把,朝原 告站立處周圍地上丟擲而去,該木椅因之斷裂,散落物因而 砸落至原告及同在現場之被告胞姊邱鳳琴,致使原告受有左 手肘挫傷血腫及手肘骨頭裂傷之傷害。
㈡嗣原告訴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鈞院以100 年度苗 簡字第82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15 ,000元在案。被告上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應就原告醫藥費損失 10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00 萬元負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10 萬元,及其中300 萬元自起訴狀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10萬元自101 年3 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我無法負擔,但是醫藥
費用我願意付12,000元的醫療費用,而精神慰撫金部分,我 認為以6,000 元為適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與被告係姊弟關係,於100 年6 月6 日22時許,兩 造在被告位於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中義125 之2 號住處商討 父親之財產分配事項未果,嗣被告以為原告毆打其兒子,乃 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手持木椅1 把,朝原告站立處周圍 地上丟擲而去,該木椅因之斷裂,散落物因而砸落至原告, 造成原告受有左手肘挫傷血腫之傷害等情,有原告提出大千 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為證(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737號偵查卷宗第16頁)。而被告所涉 傷害犯行,業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2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罰金15,000元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 查明屬實。另原告所受之傷害,除上開挫傷、血腫外,其手 肘骨頭亦有疑似輕微裂傷,並接受打石膏之醫治等情形,亦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之急診及門診病歷及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見本院卷第34至39、41頁)可稽 。上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核被告上開傷害 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顯然不法侵 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堪以認定。
㈢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其對原告因而所受 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 金額析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持木椅朝其站立之處周圍地上丟擲,該木椅 斷裂,散落物砸落而造成其受有左手肘挫傷之傷害,至醫 院接受治療乙情,有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為 憑。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12,000元 部分已為自認,且陳明同意給付在卷(見本院卷第31、43 頁)。是原告就醫療費用於12,000元範圍內之主張應認可
採,其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惟逾此範圍之請求,因未 據原告提出相關醫療費用收據供本院參酌,本院即無從准 許之。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 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 不法侵害受有左手肘挫傷、血腫及裂傷之傷害,堪認其確 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又原告現年47歲,高職畢業,98年 度無所得,99年度所得為14,867元,名下有財產5 筆,總 額為966,405 元;而被告現年34歲,大學畢業,98年所得 為695,513 元,99年所得為681,445 元,名下有財產3 筆 ,總額為3,530,118 元等情,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第25至28頁)。本院審酌 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事故發生之原 因、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尚屬輕微(至於原告於本院審理 時雖一再主張被告對其等姊妹均不理不睬、限制姊妹回家 時不能上樓、為了財產不顧手足之情,不願按照父親之意 思分配財產等語,因與本件傷害所造成之精神上痛苦並不 相關,故不論原告上開主張是否真實,尚不得於本件非財 產上損害請求中予以審酌,併此說明)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失)300 萬元 ,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 萬元,方屬公允,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 定。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且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是被告自原告催告時 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查原告係於100 年9 月9 日向本院提出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為本件之請求,該起訴狀繕本於100 年 9 月16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100 年度簡附民字第21號卷宗 第4 頁之送達證書),惟其起訴狀中僅非財產上損害為請求 300 萬元,故被告就此部分之請求自應於100 年9 月17日起 負遲延責任。另關於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於起訴狀中並未為
明確金額之請求,尚難認其就此部分損害業已為催告。嗣原 告於101 年3 月22日本院審理時確定其請求金額時,應認原 告已就此部分損害賠償為催告。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 非財產上損害5 萬元之給付,自100 年9 月17日起及醫療費 用損害12, 000 之給付,自101 年3 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2 ,000元(醫療費用12,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62,000 元),及其中5 萬元部分自100 年9 月17日起,其中12,000 元部分自101 年3 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