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01年度,104號
MLDV,101,苗小,104,2012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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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苗小字第10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被   告 吳宜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國道三號高速 公路北上123.8 公里處,則侵權行為地係在苗栗縣境內,依 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後於民國101 年5 月15日言詞 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 ,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4 月5 日21時43分許,駕駛車號57 27-YD 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123.8 公里 處(位於苗栗縣境內),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變換車道不當 及無照駕駛等過失,碰撞訴外人吳民生所駕駛之3855-FT 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該車因而前後受損,則被 告應負全部交通事故肇事責任。系爭自小客車已向原告投保 車體損失險,且尚於保險期間內,經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嘉華 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華公司)以書面通知原告辦理出



險,經原告查證屬實,並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70,000元( 工資32,000元、零件38,000元)。原告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 規定,取得嘉華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就系爭 自小客車零件折舊後為3,800 元不為爭執。被告既因過失撞 損原告承保之車輛,依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規定, 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 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汽車,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變 換車道不當等過失,碰撞系爭自小客車並發生損害等情,業 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後龍分隊繪製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嘉華公司所有系爭自小客車之行照及吳民生 之駕照、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險理賠申請書、元隆 汽車公司八德服務廠理賠估價單暨統一發票,及系爭自小客 車之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卷第3 至16頁),且於言詞辯論 期日提出上開理賠申請書及估價單之原本供本院核閱無誤( 見卷第63頁)。並有本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二警察隊提供本件交通事故調查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卷 第31至61頁)。又被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首揭規定, 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代 位權之規定,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本件請求被 告就系爭自小客車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自應准 許。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以 修復費用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但以新零件更



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原告主 張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之修復費用為70,000元(工 資32,000元、零件38,000元),惟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額始 為必要費用。查系爭自小客車出廠日期為92年9 月,至交通 事故發生日期100 年4 月5 日,已有7 年7 個月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行車執照、理賠估價單等件為證,堪認屬實。依行 政院(七九)財字第○六七○號、台(四五)財字第四一八 ○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限為5 年,再依財政部(五 八)如財稅發字第一○八三號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 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而採用定率遞 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換言之,逾 耐用年數之自小客車仍有相當於資產成本原額百分之10之殘 值。本件系爭自小客車已逾耐用年數,折舊額超過換修材料 成本總額之10分之9 ,依上開說明,其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 復費用,應以材料成本總額10分之1 計算,故系爭自小客車 修復材料之必要費用為3,800 元(38,000元1/10=3,800 元),此數額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卷第63至64頁)。從而 ,本件原告修復費用即損失金額應為35,800元(計算式:工 資32,000元+零件3,800 元=35,800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8 00元,及自101 年3 月25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 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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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