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苗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宋志鴻
被 告 毛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壹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萬捌仟零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經營南極熊生態有機農場(下稱系爭農 場),原告自民國100 年8 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從事系爭 農場之管理、除草、施肥等工作。惟原告自受僱日起至100 年10月5 日止共1 個月又17日,被告均未給付工資,以每月 最低基本工資17,880元計算,被告共積欠薪資28,012元【計 算式:17,880元÷30日×47日=28,012元】。為此,爰依僱 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28,012元等語。並 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8,012元;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雖曾至被告經營之農場工作,惟係原告自行 至農場向被告表示想學習有機農業,被告始同意與原告合作 完成農事,俟農作物收成後再均分利潤,是兩造係合夥關係 ,並非僱傭關係。被告經營系爭農場尚有負債,並無能力僱 用原告,當初面談時即已告知此情,且兩造亦未曾談及工資 事宜。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固為其所開立,惟此乃原告謊稱 接到國防部教育點召令,被告遭誘騙方出具供請假或免召之 用,不得做為原告之薪資證明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 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假執行。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45 ,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 ,012元(卷第58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自100 年8 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5 日止,受僱於 被告至系爭農場工作,依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 工資等語;被告則辯稱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而係合夥關係
,並無積欠原告工資等語。是本院首須審究者為:兩造間是 否為僱傭關係?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 明文。又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 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 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 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 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 屬性之關係(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73 號、89年台上字 162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自100 年8 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5 日止於被告 經營之南極熊生態有機農場工作乙節,有兩造所不爭執之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卷第6 至9 頁)。且原告係 依被告之指示從事除草、施肥、整理果園圍網、餵雞等農 場農務,工作時間為每週一至週六,上午8 點至晚上6 點 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傳送手機簡訊、在職證明書等 件為證(卷第10至12頁),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認原 告之工作內容確如上開手機簡訊所示等語在卷(卷第58、 59頁)。足見原告係以提供勞務為目的,於一定之期間內 依照被告之指示從事與農場農務、管理等相關之工作,兩 造間即具有從屬性而為僱傭關係甚明。被告雖辯稱兩造當 初之約定是一同完成農事後再均分利潤,為合夥關係等語 ;按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或以勞務、信用或其 他利益代之;民法第667 條第1 項、第2 項亦規定甚明。 然被告迄未就兩造間如何約定出資、或以其他勞務、財產 代之,以共同經營農場,及如何執行合夥事務、如何分配 事業盈虧等項,舉證以實其說。再者,合夥係經營共同事 業,就事業之成敗利害與共,合夥人間之關係非比尋常且 著重信任,故合夥人之背景、財力、能力等項當為合夥事 業成立之要件。惟被告已自陳兩造互不相識,其亦未查證 原告之背景資料,之後始知原告完全是農業生手,不會割 草,亦不用使用割草機等情在卷(卷第40頁),則衡諸社 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被告豈可能與素不相識且毫無農業專 長經歷之原告合夥經營系爭農場?甚至將所得利潤均分? 是被告所辯兩造係合夥關係,顯屬無稽。故原告主張兩造 間為僱傭關係,應堪憑採。至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在職證 明係遭原告誘騙所出具,僅供原告向國防部教育召集請假 或免召之用,不可做為薪資證明云云;然該在職證明書上
本無記載原告之薪資內容,原告亦未持此做為其請求本件 工資之依據,是被告辯稱在職證明書不可做為原告之薪資 證明云云,顯屬誤會。又本院認定兩造間確有僱傭關係存 在,已詳如前述,不因有無該在職證明書而有不同,是被 告是否遭原告誘騙而出具在職證明書乙節,自無審酌之必 要。
三、原告自100 年8 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5 日止受僱於被告至系 爭農場工作,被告復自認尚未給付原告工資,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工作期間之工資,即屬有據。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主 張改以基本工資作為計算本件工資之依據(卷第58頁),依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生效之100 年之基本工資為每月17,8 8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7日之工資合計為28,012元【 計算式:17,880元÷30日×47日=28,012元】。從而,原告 基於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28,012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本院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 知。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 爰酌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392 條第2 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文倩